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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82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被 告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信威訴訟代理人 邱倍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貳、關於「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記載之後增載「、第85條第2項」。

聲請補充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第一項主文判令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明確表明被告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但關於訴訟費用裁判被告分擔部分漏未於主文中表示「連帶」及漏引依據之法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就被告二人負擔部分漏未諭知「連帶」,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此部分係屬顯然錯誤,非裁判脫漏,業如前述,本院並已依職權更正如上。從而,原判決無裁判脫漏之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