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之其中石材帷幕牆等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扣留總估驗金額10%即新臺幣(下同)5,189萬2,672元作為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驗收合格,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給付開泰豐公司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扣款、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金額,如數償付被告,被告則同意不另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項目。而被告與開泰豐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開泰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扣減之費用僅1,340萬7,834元,故系爭保留款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3,848萬4,838元,被告自應將此部分款項退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符合兩造約定之退還保留款條件,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保留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開泰豐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40萬7,834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4,647萬4,206元,被告亦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僱工代辦支出及業主收回自辦、瑕疵扣款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四、本院前因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被告與開泰豐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開泰豐公司就本請求部分應給付被告1億7,450萬2,843元本息,被告就反請求部分則應給付開泰豐公司4,647萬4,206元本息,嗣開泰豐公司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中;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之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扣款、業主收回自辦扣款、代付代扣等部分,即被告應給付開泰豐公司金額之仲裁判斷是否確定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因而於106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原告雖於109年4月29日具狀主張略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開泰豐公司編號第23項之「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部分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而駁回開泰豐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駁回開泰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故上開外牆石材部分已告確定,本件應續行訴訟云云。惟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8日之10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實體部分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2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於本請求主張之57項工程瑕疵扣款,其中50項(即扣除編號23、52、56、57及編號3、20、22後所餘之項目),金額計3,051萬1,618元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經開泰豐公司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2月5日之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實體部分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關於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開泰豐公司請求撤銷命其給付工程款1億7,450萬2,843元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2項)上訴人開泰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關廢棄部分之理由:「……開泰豐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係以其對達欣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與達欣公司以主請求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原審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50項瑕疵修補費用之認定,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撤銷事由……,然於判決主文第2項僅諭知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該部分瑕疵扣款金額之判斷予以撤銷,對於兩造於主請求勝敗之結論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1項是否應予撤銷及撤銷之範圍,悉未於主文揭示而不明確,影響該項判斷之強制執行範圍,此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又倘認系爭仲裁判斷就開泰豐公司執以抵銷之系爭50項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金額之判斷,具撤銷之事由,而予撤銷,則達欣公司主請求可得准許之金額,即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究其實情為何?各該修補費債權之判斷是否均應撤銷或為一部撤銷,仍有未明而待進一步審認,故原判決關於駁回開泰豐公司請求撤銷達欣公司之本請求,命其給付達欣公司1億7,450萬2,843元本息部分之仲裁判斷,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即可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涉本件原告請求及被告抵銷抗辯之「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相關部分,亦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之範圍,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0日之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保留款金額及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石材施作瑕疵等項目金額,均仍有待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即本件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結論為據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本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