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8頁第24行至第26行「原告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105年5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3年5月18日時效已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103年5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5年5月18日時效已屆滿」。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