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邰怡瑄律師許原浩律師被 告 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信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裝璜工程契約書,依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106年1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林口麗園二街黃公館」之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號,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應於簽約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40工作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開工,嗣因追加工程,完工日期延長至105年5月1日。詎被告遲未完工,於105年11月間無預警擅自停工,原告屢次催其復工,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6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覓第三人昊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昊司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尚未完工部分。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項僅有3,789,121元,惟原告業已給付1,080萬元,被告顯溢領7,010,87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元本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及追加單、原告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系爭工程現場照片6張、原告與昊司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昊司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38頁、第84至87頁、第97至132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80萬,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3,789,121元後,尚餘7,010,879元(10,800,000元-3,789,121元=7,010,879元),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此溢領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010,879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