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0號原 告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訴訟代理人 羅懷瑾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17萬4,763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其中545萬0,068元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款項利率亦依週年利率6%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萬4,763元,及其中545萬0,068元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2萬4,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款於被告估驗合格後扣除10%保留款,被告應給付估驗款90%(於每月31日前檢附估驗款之發票辦理請款),同條第3項復約定,工程款為60天票期100%,且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已依約申請估驗完成,被告亦收受請款單,被告並已與業主解約,自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擅自更改付款辦法,將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款實領淨額545萬0,068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兌現日期最長至105年3月10日,且每期估驗款之保留款207萬3,507元亦未返還。又系爭工程第六期估驗款實領淨額為465萬1,188元,原告亦已依系爭合約及計價開立發票辦理請款,迄今尚無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驗明細表第五次估驗、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本票、承包商工程請款金額總表、估驗明細表第六次估驗、104年9月24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第六期估驗款實領淨額545萬0,068元、465萬1,188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207萬3,507元,合計1,217萬4,763元(計算式:545萬0,068元+465萬1,188元+207萬3,5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4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45萬0,068元部分,自發票日起即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給付672萬4,695元(計算式:第六期估驗款實領淨額465萬1,188元+保留款207萬3,5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萬4,763元,及其中545萬0,068元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672萬4,695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利 息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1,635,020元 ││有限公司 │ │ │ │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763,010元 ││有限公司 │ │ │ │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763,010元 ││有限公司 │ │ │ │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763,010元 ││有限公司 │ │ │ │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763,010元 ││有限公司 │ │ │ │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 未約載 │763,008元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5,450,0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