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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3號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怡汝,並據其具狀聲明並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第121頁之被告107年4月3日函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0萬7050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萬5000元,乃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0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伊以契約總價690萬元得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

日招標之「演出設備系統改善工程-建築配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01.02.01舞台上機械拆除」、「

01.02.02舞台下機械拆除」、及「01.02.07廢管線拆除」等工項(下稱舞台上拆除工項、舞台下拆除工項及廢管線拆除工項,合稱系爭工項),實際所需點工數量與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差距甚大,詎被告竟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追加工程款計200萬2140元,而上開實際出工數量高於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亦非伊簽約時所得預見,爰先順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次順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本預計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殘值為60萬元,故將殘值回饋金60萬元自工程款中先予扣除,然實際廢棄物重量短少20萬6230公斤,被告已同意殘值回饋金減少為37萬0090元,故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伊22萬9910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0日完工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23萬205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05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已合理估計並於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載明以機器

拆除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契約第4條第1項亦記載系爭工程為總價690萬元,原告捨機器拆除而以增加人力方式完成系爭工項,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且原告片面指稱其因而增加出工數量,亦非屬實。而原告具拆除舞台機械裝備之專業,本得評估是否投標系爭工程以及投標金額為何,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又伊雖曾同意殘值回饋金減少為37萬0090元,然伊嗣後察覺系爭契約就殘值回饋金為一式計價,並非依拆除後廢棄物之重量計價,伊乃撤銷遭原告詐欺所為之上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以契約總價690萬元得標被告於105年5

月18日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106年1月10日竣工。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決標記錄、標單總表、標單明細表、系爭契約、竣工計價單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4頁)。㈡原告以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差距過大為由,於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函被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復於同年3月27日依被告之同年2月7日函文要求,檢具出工人數統計表予被告,被告則以同年4月18日回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1月10日、3月7日函文及被告之106年2月7日、4月18日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3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高於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

,而為其簽約時所無從預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或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追加工程款200萬2140元;又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已預先扣除殘值回饋金60萬元,然因殘值回饋金已減少為37萬0090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工程地點:臺北市○○

○路○○○○號,如工程圖樣所示。工程項目:詳本標設計圖、...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事項,乙方(指原告)應依招標文件及本國法令規定,辦理本工程施工、安裝、檢測、品質管理、保固計畫等服務,不得主張非原契約工作範圍而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第4條載明:「契約總價:本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690萬元整(含稅),其已包括契約規定所有範圍。...本契約工程總價,除另有訂定者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之」乙節,有標單詳細表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可知兩造係合意原告以總價690萬元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安裝、檢測等工程,並非按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工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㈡至兩造簽約時,標單詳細表雖記載工項之出工數量,其中系爭

工項即舞台上拆除工項、舞台下拆除工項及廢管線拆除工項之出工數量分別為:350、350及60,單價為:2800元、2800元及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原告係以69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合意按照原告實際出工數量計算工程款;而證人即參與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張志成亦證稱:被告委由德國籍公司規劃系爭工程,該家公司再委由其參與並予以協助,德國籍公司係先行瞭解並於現場標示應拆除之設備,預估重量,其即依據德籍公司所提供設備清單、初步估算之重量與工程之複雜度,以具備特定技術工人為基準,估算所需出工數量,而與德國籍公司共同製作標單詳細表,並於該表記載各工項之出工數量;製作標單詳細表之目的係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正確估價,且為使投標廠商充分瞭解應拆卸之設備及正確估價,亦要求投標廠商應出席說明會並履勘現場,否則不得投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108頁反面)。可知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及單價,僅係供投標廠商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若干,而非約定投標廠商須以投標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履約。再佐以證人張志成證稱:因施工方式為廠商之行為,且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並未限制廠商須以何種設備完成系爭工項,以德國籍公司之專業評估,如輔以機具,系爭工項並非無法以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施作完成,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未注意原告是否是以機械設備或者人力拆除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8頁),足見德國籍公司及證人張志成雖以輔助機具方式估算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惟並未限制得標廠商需以何種方式施工,從而得標廠商如以其自行規劃之方式施工,其實際出工數量自難與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完全相符,亦徵標單詳細表雖記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但並非被告限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須如數履行。

㈢承上第㈠、㈡項所述,可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被告並未限

制投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式,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於投標前仍應親自前往現場查看施工標的與範圍,評估日後施工方式與所需出工數量,決定是否投標,故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按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施作系爭工項,原告執其施作系爭工項出工數量高於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有變更,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契約變更:甲方(指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記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計價,應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條係約定於系爭工程或工程數量有所變更時,兩造始得辦理契約變更,依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出工數量與標單詳細表所載不符,即非系爭工程或工程數量有所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可取。

㈣另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已未舉證證明簽約前、後,有何情事遽變之情,且其於投標前已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實地考察,以其所預計施工方法估算出工數量,即非無法於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前預料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況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出工數量亦僅係供廠商投標參考之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較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為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款200萬214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原預計系爭工程拆除後廢棄物殘值為60萬元,兩造約

定原告應予回饋並自工程款予以扣除,然實際總重量短少20萬6230公斤,其要求被告減少回饋金為37萬0090元,證人張志成亦曾建議被告同意減收回饋金,被告已回函表示同意減少為22萬9910元,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等情,已提出標單總表、原告之106年1月10日函文、被告之同年2月7日、4月18日、6月7日函文及張志成事務所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5-27頁、第193頁,卷二第129-131頁),證人張志成亦證稱德國籍公司概估系爭工程拆除後重量並以1公斤1元計價殘值回饋金為60萬元,但實際拆除系爭工程後重量並未達到預估重量,故其曾發函建議被告減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已合意殘值回饋金60萬元變更為37萬00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關於殘值回饋金係約定採一式總價之計價方

式,並非按廢料重量計價,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工程數量變更始為契約變更,被告受原告詐欺、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以106年2月7日、4月18日函文為同意減少回饋金為37萬0090元之錯誤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作詐術之行為,致使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復依被告之106年4月18日函文所載內容:「...說明:...考量所有進出運送車輛載重均經地磅量測且具磅單資料,且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文件優先適用順序之首,基於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設計立意精神,雙方本於誠信並考量公平合理原則,同意按比例減收回饋金22萬9910元,全部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為據,同意減收回饋金22萬9910元,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而為契約變更,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始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契約變更,亦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固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扣除被告應予回饋之系爭工程廢材殘值60萬元後,工程款共計69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以系爭工程或工程數量變更時兩造方得依該約定辦理契約,然兩造非不得另行合意減少原定殘值回饋金額,改以37萬0090元計價。據此,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據此,兩造已經合意原告以總價69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被

告已經給付690萬元工程款完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多於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或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均為無理由,則其先順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現場施工進行期間得每月估驗計價乙次...竣工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契約價款..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次順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00萬2140元,為無理由。又兩造嗣後亦已合意將原約定之殘值回饋金由60萬元減少為37萬0090元計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22萬9910元,應為可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月10日完工驗收,被告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然未能全數給付,故應自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被告係以106年2月7日函文同意酌減回饋金,復以同年4月18日確認並同意減少回饋金22萬9910元,全部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見本院卷一第第27頁、第193頁),兩造因而達成變更工程總價以及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之合意,且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兩造並未進而約定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期間,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50元本息,應以其中22萬

991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