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杜怡如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光承律師
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二次建築工程(下稱二工工程)交由其承攬,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嗣經雙方進行追加減結算後,合意二工工程總價為633萬9,920元,惟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368萬元,剩餘工程款原告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工程結算書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農舍之整體工程形式上共分成兩份契約,承攬金額合計僅969萬9,920元,而伊共已給付原告1,565萬3,749元,故伊不僅未欠原告工程款,尚有溢付。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溢領之595萬3,829元工程款,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農舍之承攬關係所生,且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農舍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且有諸多施工缺失尚未修補,故反訴被告除應賠償其28萬4,100元損害外,另應給付逾期未完工罰款313萬3,992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1萬8,092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為追加、變更,最終則以兩造就系爭農舍之承攬約定實為單一工程,形式上共分成兩份契約,承攬金額合計969萬9,920元,而其已給付反訴被告1,565萬3,749元等事實作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變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5萬3,829元暨自民事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卷㈢第9頁反面)。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農舍之承攬關係所生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2,659,92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920元…」(見本院卷㈠第60頁),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杜怡如工程承包合約」(下稱杜怡如契約),約定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之「楊進鈺農舍新建-結構工程」(下稱一工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1,300萬元(未稅)。然礙於上開土地為農地,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之人應具有農民身分,故被告於同日另以上開農地地主即訴外人楊進鈺之名義與伊簽訂「楊進鈺工程承包合約」(下稱楊進鈺契約),並以楊進鈺為起造人,惟兩造對於一工工程之權利義務仍以杜怡如契約為準,伊並已於104年6月底將一工工程即系爭農舍施作完成,經兩造結算後請款完畢。其後,兩造基於先前合作、信任關係,又於105年9月19日再次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工程合約,由伊繼續承攬施作系爭農舍之二工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640萬元(未稅)。嗣伊於106年5月31日完成二工工程施作,雙方並有協議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與工程款如原證3之工程合約(下稱二工契約)所示,經結算後雙方合意承攬總價改為633萬9,920元(未稅),被告並已自106年1月間起入住使用,足見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就二工工程僅陸續給付合計368萬元工程款,迄今尚有265萬9,920元未付,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被告付款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二工契約暨工程結算書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9,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的杜怡如契約形式並非真正。實則,兩造就系爭農
舍之承攬約定實質上為單一工程,僅於形式上分為楊進鈺契約及原證3所示之二工契約,且兩造皆認知本件之整體承攬報酬為該兩份契約所載之金額加總即969萬9,920元,而伊就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除已給付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10及編號12所示共計1,562萬8,749元工程款予原告外,另有依原告工地主任張志廷之指示,於106年4月30日將屬於二工工程之鑿井費用2萬5,000元匯至工人黃士峰之帳戶,故伊就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共已給付原告1,565萬3,749元,顯逾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伊已經清償所有約定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系爭農舍工程款。
㈡再者,系爭農舍係為供伊作為民宿之用,伊為建造富有設計
感之民宿,亦特別委請訴外人三石建築事務所繪製設計圖,並於發包原告建造時,將全棟建築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下稱三石之圖說與規範)寄送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威成要求其按三石之圖說與規範施作,然原告除有完全未按圖施作之情形外,更有多達35項之各類瑕疵,使系爭農舍之內部外觀不堪入目,多處漏水、積水之情形亦破壞正常之居住機能,屋內水電線路、機電設備更混亂不已,自難謂原告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遑論經伊驗收完畢,是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得向伊請求二工工程之承攬報酬,因伊已
於106年7月4日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於同年8月22日提出被證39「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所列之瑕疵,更於二日後請求原告於同年9月開始動工修補瑕疵,然原告卻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伊應得主張減少報酬237萬5,676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管道間設置未留空」以及「插座、水電線路混亂,與電器設備圖說不符」之瑕疵,致發生漏水、跳電的安全問題,如本判決附表5,除「新社日立71NK(吊隱式)變頻冷氣」、「新設吊隱式集風箱及風管」等二工項外,所示共計22工項等迫切之水電線路問題需先委由其他業者修繕,而支出18萬6,250元,又因前開瑕疵造成空調設備損壞,伊因此更換空調設備支出7萬2,850元,共計支出25萬9,100元(支出項目詳見本判決附表5「被告抗辯」欄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返還修繕費用並賠償更換費用。又因兩造約定二工工程應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惟原告至少已逾期5個月即150日以上,則比照楊進鈺契約第25條第1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合約總價3%即19萬0,198元之逾期違約金,伊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農舍之承攬約定實為單一工程,且工程總價為楊進鈺契約及二工契約所載金額之加總即969萬9,920元,已如前述。因伊已陸續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共1,565萬3,749元,則反訴被告就其溢領之595萬3,829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5萬3,829元暨自民事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103年11月19日與伊簽立杜怡如契約後,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即簽立二工契約前)已陸續給付共1,170萬元,遠遠超過楊進鈺契約約定之336萬元報酬;且反訴原告給付上開1,170萬元後,直到105年9月19日就二工工程再次與伊簽立工程契約,才又於同年月26日給付伊152萬8,749元,足證兩造在簽立二工工程契約前,反訴原告之給付均係針對一工工程所為,且給付金額與契約工程價金對照後,當應認定兩造確實以杜怡如契約為一工工程之施工依據。況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6月1日作成之(109)(十七)鑑字第1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1鑑定附表,其中工項涵蓋諸如:項次11水電線路混亂與電氣設備圖說不符、項次19一樓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與圖說不符、項次18照明迴路設備與圖說不符…等,均為杜怡如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水電消防工程所涵蓋,亦可證杜怡如契約確為兩造就一工工程合意施作之依據。而兩造就杜怡如契約、二工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300萬元、633萬9,920元,兩份契約總額已超過反訴原告給付之1,565萬3,749元,故伊並無逾領款項情事,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所為請求乃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6頁,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簡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簡稱被告):
㈠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原證2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農舍之二工工程,承攬總價為640萬元(未稅);嗣後合意追加減如原證3工程合約即二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承攬總價改為633萬9,920元(未稅)。另楊進鈺契約固係由楊進鈺具名與原告簽訂,由原告負責施作一工工程,然楊進鈺契約條款得為二工契約之補充。
㈡被告已於106年1月先行入住系爭農舍。
㈢被告就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已經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10及編
號12所示共計1,562萬8,749元工程款給原告(歷次給付日期詳見本判決附表2)。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06-107頁):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原證2、原證3的二工契約與工程結算書、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二工工程款,是否有理?⑴原告完成二工工程款為何?被告已付二工工程款為何?⑵被告已付款金額總共為何?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外,是
否另於106年4月30日有付款2萬5000元給原告?⑶兩造就一工工程與二工工程所約定工程款總價各自為何?被
告抗辯兩造就一工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如原證1「楊進鈺契約」僅為336萬元(含稅),二工工程契約總價633萬9920元(未稅),故其付款總金額已經超過兩造合意一工工程加上二工工程的總工程款,是否有據?⑷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⒉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37萬5,676元?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水電線路)25萬9100元?⑶被告得否依原證1「楊進鈺契約」第25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9萬0198元【計算式:633萬9920元x3%=19萬0198元】?①原告就二工工程是否仍有工作未完成?②二工契約約定「105年9月20日開工、105年11月30日完工,70
個工作天內完工」,係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施工期間?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抑或同年12月23日?㈡反訴部分:兩造一工工程款的約定究竟為何(原證1?抑或原
證10?)?反訴被告有無溢領一工工程款及二工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完成原證3二工契約所約定工程,先不論抵銷抗辯之部分,原告得依照兩造前開契約請求給付二工工程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經完全付清,或原告有未施作或瑕疵之缺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完全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㈠兩造之一工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工程總價與付款辦法之內容應為原證10杜怡如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針對一工工程部分,同時簽了兩份契約,一份
是用楊進鈺名義,即原證1楊進鈺契約;一份是用被告名義,即原證10杜怡如契約。此情況係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具農民身份,而被告並無此身份,故楊進鈺契約只是為符合農地要由有農民身分的人蓋農舍才簽的,該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與金額均非兩造實際約定;兩造對於一工工程的工程範圍與工程款之真正約定係如原證10杜怡如契約金額所約定之1,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㈡第246頁),一工工程之報酬已經結算完畢,原告提起本訴係為請求二工契約剩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原證10杜怡如契約上「杜怡如」印文真正,兩造約定之一工工程契約為原證1之楊進鈺契約,是一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應為336萬元(含稅),與二工契約約定總價633萬9,920元(未稅)相加,方係兩造約定之應付總工程款金額,共計僅969萬9,920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565萬3,749元,如本判決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已超過此金額,可見不論是一工工程之報酬或二工契約報酬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卷㈢第198頁)。
⒉按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查,原告對於原證10之杜怡如契約上「杜怡如」印文為被告本人用印或其授權所為,固然未舉出直接證據證明之。惟比較原證1楊進鈺契約與原證10杜怡如契約,雖大部分條款相同,但於契約之「甲方」名義、第三條約定之「本工程契約詳細表」、第五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以及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繁簡均有極大差異。前者除甲方為「楊進鈺」外,依契約第三條與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工程範圍僅有「結構工程」寥寥幾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僅有1頁,第五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約定為336萬元、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依合約總價及實際工程進度完成日辦理請款:乃第1期工程估驗款:簽約完成之簽約金50%(現金匯款)、第2期工程估驗款:取得使用執照50%(現金匯款)」,不論工項或付款的分期約定均極為簡略;後者甲方為正確的被告姓名「杜怡如」,依契約第三條與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工程範圍有「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鋼構鋼板設備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衛浴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臨時水電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工程詳細價目表共計26頁,其中光「結構體工程」約定之複價即達570萬2,910元,第五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約定為1,300萬元、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依合約總價及實際工程進度完成日辦理請款:第1期工程估驗款:簽約完成之簽約金20%(現金匯款)、第2期工程估驗款:基礎地樑澆置完成10%(現金匯款)、第3期工程估驗款:壹層底板澆置完成10%(現金匯款)、第4期工程估驗款:款層底板澆置完成10%(現金匯款)、第5期工程估驗款:參層底板澆置完成10%(現金匯款)、第6期工程估驗款:屋頂頂板澆置完成10%(現金匯款)、第7期工程估驗款:門窗安裝完成10%(現金匯款)、第8期工程估驗款:內外牆粉刷完成10%(現金匯款)、第9期工程估驗款:申請使用執照5%(現金匯款)、第10期工程估驗款:取得使用執照5%(現金匯款)」等情,有楊進鈺契約及杜怡如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9頁、第193-234頁),後者之約定詳細程度較接近本院歷來承辦此種新建建築物糾紛之契約常見約定的狀況。再者,對照兩造不爭執於105年9月19日簽署原證2此二工工程之合約前,被告實際履行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情況係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日期及金額,其分8次給付原告共計1,170萬元,分期給付之金額比例與杜怡如契約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到第8期金額為總價1,300萬元之90%者(1,300萬元×90%=1,170萬元)相符,與楊進鈺契約則相差甚遠,可見兩造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實際依據杜怡如契約之約定履約,而非依據楊進鈺契約。況簽署原證2此二工工程之合約前付款金額係楊進鈺契約價金336萬元之3倍有餘,金額差異甚大,縱被告對於核對帳款再如何大意,應不至於未發現;然被告非但於第8次給付時並未質疑原告請款金額過多,甚至於105年9月19日簽署原證2之工程合約持續委由原告承攬二工工程,嗣後仍持續付款,益徵被告認知之一工工程工程款總價係達千萬元以上。又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原證1之楊進鈺契約,用以主張該契約條款可補充二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被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0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對原證1楊進鈺契約表示意見為:「原證1契約當事人非被告」、「楊進鈺是我跟他買地的地主。原證1的合約我根本沒有簽過。原告雖然有給我楊進鈺的這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給我這份合約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方改稱原證1楊進鈺契約為兩造就一工工程的約定云云,並非實在。是以,原告主張杜怡如契約方為兩造就一工工程之工程範圍與工程款之約定內容等語,可堪採信,而原證1之楊進鈺契約應僅為欺騙主管機關系爭農舍起造人為有農民身份之人之脫法行為文件。
⒊承上,兩造一工工程契約既應為杜怡如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
,3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金額應以楊進鈺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36萬元(含稅)與二工契約約定總價633萬9,920元(未稅)相加,共計僅969萬9,920元,故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如附表2超過前開相加金額而清償完畢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就二工契約已付工程款金額為368萬元: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一工工程款1,194萬8,734元、已付二
工工程款36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如本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則稱被告已就一工工程、二工工程合計給付1,565萬3,749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1至項次8所示之付款: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有支
付項次1至項次8所示工程款予原告,自堪信實。另查兩造係於105年9月19日方簽訂原證2即原證4約定承攬二工工程之合約,此有前開工程合約存卷可參(見卷㈠第20、25頁)。附表2項次1至項次8所示匯款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均在兩造簽訂二工工程之契約1年以前,是本部分付款款項應係支付已先屆清償期之一工工程款,與二工契約無關。
⑵項次9-1及項次9-2:查,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記載:「1050926
跨網轉支$1,528,749」(見卷㈡第100頁),而跨網轉帳通常需支付手續費,是原告稱前開被告跨網轉支152萬8,749元內含有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等語(見卷㈡第123頁),應屬可採。是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實際上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52萬8,734元(152萬8,749元-15元=152萬8,734元)。次查,前開被告所為轉帳,並未指定抵充一工工程工程款或二工契約之工程款。而依原證2即原證4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a.簽約完成之簽約金20%…壹佰貳拾捌萬元整。」(見卷㈠第20、25頁),是兩造完成前開合約之簽訂後,被告應給付簽約金128萬元亦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52萬8,734元中,應有128萬元係給付二工工程款(即項次9-2),剩餘24萬8,734元(152萬8,734元-128萬元=24萬8,734元)應係給付一工工程款尾款(即項次9-1),可堪採信。
⑶項次10及項次12:查,此二項次匯款日期係分別於兩造簽訂
原證2即原證4之工程合約後之106年1月18日,以及於106年4月28日約定原證3之追減金額後之106年5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及200萬元,按日期推算,應係給付二工工程款。
⑷項次11:查,此項匯款兩造均不爭執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工地
主任張志廷請被告逕行匯款給訴外人即「鑿井工項」之工人黃士峰施作鑿井之費用2萬5,000元,僅爭執此項匯款是否屬於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工工程款一部份。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工程結算書項次壹.(一).6「鑿井」已約定複價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是兩造結算二工工程款中,本未加計「鑿井」之費用,亦即兩造106年4月28日追減後二工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鑿井費用,原告自始未就此項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匯款鑿井費用給黃士峰,自非依二工契約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無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不應計入已付原告二工工程款中。
⑸綜上,被告已付一工工程款1,194萬8,734元(如附表2「判斷
」之「小計(項次1至9-1)」),已付二工工程款為368萬元(如附表2「判斷」之「小計(項次9-2至12)」)。
㈢原告已依二工契約約定工項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二工
工程工程款: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4月28日提出原證3工程結算書予被告,
雙方協議變更後追加減工程款為633萬9,920元,原告並已於已於106年5月31日完成二工工程等語(見卷㈠第188頁反面);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合意追加減二工報酬為633萬9,920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惟抗辯二工工程仍有部分未施作或存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69頁、卷㈡第193頁),其可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依原證3二工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a、簽約完成之簽約金20%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b、外牆及裝修工程完成50%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整」、「c、擋土牆及戶外地坪完成20%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
d、工程驗收完成10%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合計$6,339,920」(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原告應按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期程,請領工程款,惟依前開民法規定之說明,本件工程若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縱部分工程經檢驗存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仍應認工程業已完工。
⒉查,本件就系爭農舍整體工程現況(不區分是二工工程或一
工工程的範圍)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有施作不符合三石之圖說與規範之情況,以及鑑定施作現況為何,並請該公會區分「未施作」、「已施作有瑕疵」之情況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施作現況製作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單位認原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5萬1,34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2第1-5頁),其項目如本判決附表3「鑑定(未施作)」欄位有記載單價與複價部分所示。就其是否屬於一工工程之杜怡如契約或二工契約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分述如下:
⑴因附表3項目16.1「陰井設置數量不符及設置變更,未依施工
圖說(景觀排水系統圖)圖面配置施工」的未施作,而應續作
16.1.1、16.1.2、16.1.3部分:原告主張原證3二工契約僅約定施作本項工程7只,故無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僅施作7只,而有未施作情事等語(見卷㈢第32頁)。經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陰井未設置(15只)...陰井設置7只...陰井設置數量與位置未符圖說。」(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1第3頁),而二工契約工程結算書項次壹.(六).2「集水井60*60*70」結算「數量」為「7」(見卷㈠第24頁),可知設計圖設計陰井15只,原告實際施作7只,該實作數量與兩造合意追加減工項與工程款之二工契約工程結算書數量7只相符,亦即二工契約金額633萬9,920元係以7只數量結算與實作數量相符,兩造既然已經合意追減施工數量為7只並減少工程款,難認原告有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據以抗辯二工工程未完工或應此部分扣減工程款。
⑵因附表3項目17.1「1F戶外平台未設置不銹鋼隔柵蓋板淺溝,
未依施工圖說(景觀排水系統圖.排水設施詳圖)圖面配置施工」的未施作,而應續作項目17.1.1、17.1.2部分:原告主張原證10杜怡如契約工程詳細價目第9頁項次壹.(七).8「屋頂W-20cm不銹鋼隔柵蓋版淺溝」備註為二期工程,然二工契約工程結算書實際上並無該工項,亦即兩造已同意不再施作本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經查,原證10杜怡如契約工程詳細價目第9頁項次壹.(七)「雜項工程」.8「屋頂W-20cm不銹鋼隔柵蓋版淺溝」確實備註為二期工程,且未列工程金額(見卷㈠第204頁),可知本項工程非兩造約定一工工程範圍。另觀二工契約工程結算書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等工項(見卷㈠第24頁),均未見本項隔柵蓋版淺溝工程。可知二工契約結算時,並未將本項工程金額計算在內,兩造二工契約已約定毋須施作此項工程,此項工程亦為列入計費,被告自無從據以抗辯二工工程未完工或應此部分扣減工程款。
⑶因附表3項目20.1「2F陽台(R207)未設置及預留戶外型天花嵌
燈迴路,未依施工圖說(二層平面圖)(圖號:A2-03)圖面配置施工」的未施作,而應續作項目20.1.1、20.1.2部分: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附件十第21頁(參被證45)三石公司設計圖A2-03為102年所繪製,圖面黑色圓圈標註為戶外型天花嵌燈,屬杜怡如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0頁項次7「PVC電線600V」、項次7「CD管1/2」、項次8「白熾燈出線口 附矮腳燈座」、項次8「手捺開關(1S)」,非二工工程範圍。於施工期間即105年間,三石公司另繪製新的二層燈具出線平面圖(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36頁),標註:「景觀燈具出線口(地面出線)」,故原告係經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陽台天花嵌燈已非原告應施作項目等語(見卷㈢第32頁反面、第120頁)。然查,原告前開辯解已為被告否認,又觀前開原證11平面圖未經相關人員簽認,原告亦未提出人證或物證證明是經過被告或三石建築事務所指示變更,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未舉證陽台戶外型天花嵌燈及迴路業經變更而不須施作,自應扣減本項工程款。惟本項工程並未見記載於二工契約工程結算書中,應屬一工工程範圍,應自一工工程款中扣減(詳後述,於抵銷抗辯中扣減),尚無從據以抗辯二工契約未完工。
⑷綜上,二工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與數量,並無未完工之部分,被告抗辯二工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核屬無據。
⒊承前,系爭鑑定報告固然亦認原告施作系爭農舍(未區分一
工工程或二工工程)有多項「已施作有瑕疵」之情況(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1第1-3頁),並認定修復各項瑕疵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52萬9,09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2第1-5頁),其項目如本判決附表4「鑑定(瑕疵修復)」欄位有記載單價與複價部分所示。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二工工程縱存有瑕疵,然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受領使用中,足見本件工程未因瑕疵而不能使用,被告應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全部之給付,僅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返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責任(詳如後抵銷抗辯部分所述),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⒋綜上,原告已完成二工契約約定應施作工項,得依約請求給
付工程款633萬9,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二工工程之工程款368萬元,原告就二工契約尚有265萬9,920元【計算式:633萬9,920元-368萬元=265萬9,920元】工程款債權得請求。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於30萬3,25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被告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二工契約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茲就被告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37萬5,67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部分: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報酬倘經定作人依前開瑕疵擔保之規定予以減少,承攬人就已受領遭減少之報酬部分,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並因此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應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業經減少之報酬。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中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權,故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發見後1年之除斥期間,而非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項形成權於瑕疵發見後逾1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是被告倘未於發現特定瑕疵後1年內主張減少報酬,自不得再為主張。
⒉又查,被告於本件確認爭點時係就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農舍(不區分二工工程或一工工程)實際施作狀況與三石之圖說與規範有差異,而有「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之缺失者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其詳細項目如本判決附表3(未施作)、附表4(已施作有瑕疵)所示。被告係於107年8月17日方具民事答辯(二)狀暨被告之附表1就本判決附表4部分瑕疵項目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241頁);被告固稱於107年4月10日開庭時已當庭並具狀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為前揭減少報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185頁),惟查,其於107年4月10日之陳述為:「……此外系爭工程瑕疵因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此部分可請求減少報酬,此外因原告迄今工程尚未完工,逾期完工的罰款約定是在本訴原證二、三的契約第7條第b款是313萬8260元,書狀已全部說明」(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核對其107年4月10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係記載「三、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且經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25萬9,100元……,導致被告必須額外支出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25萬9,100元(被證18:估價單),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25萬9,100元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此日被告主張之瑕疵與修補費用範圍實際為本判決附表5所示工程項目,與附表3、附表4並不相同,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已就附表3、附表4所示缺失向原告表示減少報酬,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就附表3、附表4各項缺失發見之時期以及於訴訟中
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之權利時是否有逾除斥期間,原告反駁是否可採等節,分述如下:
⑴附表3所示缺失:項目16.1的16.1.1、16.1.2、16.1.3部分,
以及項目17.1的17.1.1、17.1.2所示缺失與修復內容,實際上均為二工契約已經追減約定毋須施作工項,業如前一、㈢、⒉⑴及⑵所述(附表3判斷欄「理由」部分亦有記載),原告未施作該等工項並非缺失,被告尚無從就前開部分未施作工項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至於附表3項目20.1「2F陽台(R207)未設置及預留戶外型天花嵌燈迴路,未依施工圖說(二層平面圖)(圖號:A2-03)圖面配置施工」的未施作,而應續作項目20.1.1、20.1.2部分,確實屬於原告一工工程範圍漏未施作之缺失,亦如前一、㈢、⒉⑶所述(附表3判斷欄「理由」部分亦有記載)。雖於被告未能舉證其於起訴前曾限期催告原告修繕,然此項缺失是於鑑定後發見,被告訴訟中已主張此部分數量不符為瑕疵而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則以此部分施作方式已經由天花燈具改為景觀燈具出口線(地面出線),已修改設計圖面為原證11反駁該項目為缺失(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可知原告預示拒絕修繕此項數量不相符的情況,被告就本項目得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所需費用範圍請求減少一工工程報酬並返還,即2萬5,760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應扣金額)」、「總計 (A+B+C)」所示。
⑵因附表4項目1.1「2F露台(R206)滲水」、1.2「地下室滲水」
、1.3「窗框滲漏補修」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1.1.1至1.3.3部分):查,被告稱係於106年6月3日以前發現本項漏水瑕疵,並已於106年6月3日、8月7日、8月21日、9月2日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卷㈡第28至34頁)。是被告於106年6月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⑶因附表4項目2.1「2F露台(R206)積水」、2.2「2F露台(R207)
積水」、2.3「3F露台(R308)積水」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2.2.1至2.3.3部分):查,被告既然自承於106年5月月23日、5月24日、7月9日已經發現本項積水瑕疵,且以LINE向原告公司人員催告修繕(見本院卷㈢第16頁,卷㈠第242頁,卷㈡第35、36頁),卻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⑷因附表4項目3「管道間設置未留空」的3.2「2F主臥室管道間
過小及馬桶旁管道間未設置」、3.3「2F咖啡/藝廊管道間地坪未留空」、3.4「2F兩間客房管道間地坪未留空」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3.2.1至3.4.1部分):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發現管道間未留空(即未於樓版留設管道間開口),並已於106年5月23日、8月14日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卷㈠第244、249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⑸因附表4項目4.1「室內整體粉光地坪有修補塊狀,顏色不一」
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4.1.1至4.1.3部分):查被告主張就本項瑕疵業於106年5月1日、23日、9月2日通知原告修補等語(見卷㈢第1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見卷㈢第96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⑹因附表4項目5.1「3F三間客房洗手台左右兩側牆變更為1/2B
磚牆」、5.2「2F兩間客房洗手台左右兩側牆變更為1/2B磚牆」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5.1.1至5.2.2部分):
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23日以前發現本項漏水瑕疵,並已於106年5月23日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卷㈠第243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⑺因附表4項目6.2「擴張網材安裝不符,轉角未連接,未修邊且邊緣銳利」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6.2.1部分):
查,被告就本項瑕疵業於106年5月23月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7.戶外擴張網和樓梯(主要三樓沒有依圖則)」可稽(見卷㈠第243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⑻因附表4項目7「不銹鋼包板施作材料不符」等瑕疵相關之修
復項目(即項目7.1.1至7.3.1部分):本項1樓至3樓瑕疵被告雖未提出其先前發現材料不符與先通知原告修繕的證據,然查其於107年8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的附表1已指明有此項瑕疵(卷㈠第240頁反面、第262頁反面),而原告均否認之。足見原告預示其將不為瑕疵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繕所需必要費用即2萬5,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應屬有據。
⑼因附表4項目8.1「砌石擋土牆內面裸露,未砌作卵石」、8.2
「擋土牆與大門間有大縫」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
8.1.1至8.2.1部分):查,被告就本項瑕疵業於106年5月23月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石牆/大門具體怎麼處理」可稽(見卷㈠第242頁)。
是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⑽因附表4項目項目9.1「地坪泥作夯土不實,空隙剝落及鋼筋外
露」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9.1.1部分):查,被告所指(見卷㈢第18頁)通知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卷㈡43至45頁),照片顯示瑕疵位置應係圍牆等牆面混凝土孔洞不平之瑕疵,並非平台或車道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通知原告修補本項瑕疵。然查,其於107年8月17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附表1已指明有此項瑕疵(卷㈠第262頁反面),而原告均否認之。足見原告預示其將不為瑕疵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繕所需必要費用即2萬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應屬有據。
⑾因附表4項目10.1「無障礙坡道坡度不符」、10.2「坡道旁多
蓋1米水泥牆,妨礙通行」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10.1.1至10.2.1部分):本項瑕疵被告雖未提出其先前發見並先通知原告修繕的證據,然查其於107年8月17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附表1已指明有此項瑕疵(卷㈠第262頁反面),而原告均否認之。足見原告預示其將不為瑕疵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繕所需必要費用即6,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應屬有據。
⑿因附表4項目11.1「電插座110V與220V區別標示不清」、11.2
「廚房流理台瓦斯爐旁裝設冷氣插座」、11.3「原本三層樓各自獨立電表,紛接線路致樓層分電不均」、11.4「電氣迴路安培數負載不均,有漏電情形」、11.5「檢討用電負載,按實提出水電竣工圖」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即項目11.1.1至11.5.1部分):查,被告就「電插座110V與220V區別標示不清」瑕疵業於106年5月23月通知原告修補,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4.電插座設置有問題,特別之前留的220插座,到底哪個是不是220的?」可稽(見卷一第243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前即發見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1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又查,就本項其他瑕疵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23日、106年8月22日寄送106年8月14日之工程施工查核對策及結果表時已發見本項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卷㈢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14日已發現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正反面、第241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⒀因附表4項目12「曬衣平台高程不符,未施作台階」、13「戶
外平台施作不符」、14「玄關至停車場未施作室外台階」、15「腳踏車停車場地坪及台階施作不符」、18「照明迴路設備與圖說不符」、19「1F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與圖說不符」、21「2F主臥室入口玄關未退縮」等瑕疵相關之修復項目:查,被告係主張於106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予原告,請求原告改善此部分各項瑕疵等語(見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而「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記載之查核日期為106年8月14日(見卷㈡第47頁),是被告應係於106年8月14日發現本項瑕疵,然遲於107年8月17日方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⒁綜上,就附表3、附表4各項缺失,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共計為9萬5,956元,分別計算如附表3(2萬5,760元)、附表4(7萬0,196元)所示。
⒋又被告另提出由見構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
、「防水工程」工程勘估單各一份(見本院卷㈢第80-88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本判決附表3、附表4所認定必要修復費用過低,應以前開工程勘估單所估價額定減少報酬金額云云,惟原告已否認前開工程勘估單之合理性,本院認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價格為準。㈡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與損害賠償共25萬9,1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管道間設置未留空」以及
「插座、水電線路混亂,與電器設備圖說不符」之瑕疵,致發生漏水、跳電的安全問題,其就如本判決附表5,除「新社日立71NK(吊隱式)變頻冷氣」、「新設吊隱式集風箱及風管」等二工項外,所示共計22工項等迫切之水電線路問題需先委由其他業者修繕,而支出18萬6,250元;又因前開瑕疵造成空調設備損壞,被告因此更換空調設備支出7萬2,85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反駁稱附表5所示工程項目與被告所稱「管道間設置未留空」以及「插座、水電線路混亂,與電器設備圖說不符」等瑕疵並無關聯,附表5所示工項應為被告於106年7月、8月間自行預計要另行裝修的項目,與系爭農舍瑕疵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251頁)。⒉查,原告施作系爭農舍工程確實有「管道間設置未留空」以
及「插座、水電線路混亂,與電器設備圖說不符」之瑕疵,業經鑑定認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1第1、2頁)。然附表5所示工項,除「3F管道間NBL箱分設電源至RF」、「RF露臺下配攝2.0mm管線及預埋盒」、「3F室內電源開關增設」、「樓板引上管周邊防水施作」以及「管道間洗孔」從工項可以推知與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有關外,其餘工項分別為新設冷氣、冷氣移設、1樓廚房「儲熱式電熱水器移設」「園藝」項目的落羽松栽種的挖土機挖掘及翻土、加設馬達與相關配管與電力、「風扇工程」相關的裝配與暖風機移設等裝修項目,單從工程勘估單或請款單看不出被告所稱修繕或因空調損壞而為修繕的情況。觀被證24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冷氣設計的問題與重作冷氣工程(卷㈠第249頁),然並未提到冷氣損壞,但看不出重做冷氣工程原因是如被告所述因電線線路混亂造成空調損壞等情。
⒊又被告就「管道間設置未留空」以及「插座、水電線路混亂
,與電器設備圖說不符」之瑕疵,前於106年5月23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2日均有催告原告修繕,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244、248-249頁,卷㈡第47-49頁)。是以,就「3F管道間NBL箱分設電源至RF」、「RF露臺下配攝2.0mm管線及預埋盒」、「3F室內電源開關增設」、「樓板引上管周邊防水施作」以及「管道間洗孔」等5項工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核屬有據,其金額為1萬7,10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5所示。
㈢被告依原證1「楊進鈺契約」第25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萬0,198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原證1楊進鈺契約內之條款可補充二工契約,則依
楊進鈺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第四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甲方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乙方工程施工進度,不在逾期之日數內。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合約價金3%為限。」,被告得依此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最高為工程總價3%之逾期罰款,且得要求直接從未給付工程款內扣除。又依前開比例計算,逾期日數達30日(3%÷1‰=30),即達逾期罰款上限。
⒉查,原告施作二工契約約定之二工工程,均已經完工,業如
前述。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二工工程係106年5月31日方完工(見本院卷㈠第5頁),則不論二工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
「105年9月20日開工、105年11月30日完工,70個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2頁),係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期限至105年12月23日屆至,抑或以「日曆天」計算至105年11月30日屆至,原告逾期完工日數均超過30日,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最高額之逾期罰款即19萬0,198元【計算式:633萬9,920元×3%=19萬0,198元】並要求從二工工程工程款扣除之,核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前開得為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0萬3,254元(
計算詳如附表1「小計(項次二)」)。
三、原告之二工契約工程款債權265萬9,920元,與前揭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30萬3,254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僅餘235萬6,666元【計算式:265萬9,920元-30萬3,254元=235萬6,666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反訴部分:查,兩造之一工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工程總價與付款辦法之內容應為原證10杜怡如契約,其工程總價約定金額為1,300萬元,且被告已付一工工程款為1,194萬8,734元(如附表2「判斷」之「小計(項次1至9-1)」),已付二工工程款為368萬元等情,業如前一、㈠及㈡所述。又原告自承一工工程已經結清工程款,請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頁),堪認兩造已就一工工程減價為前開被告已給付之1,194萬8,734元。再者,二工契約工程款部分,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68萬元外,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35萬6,666元,亦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二工工程之報酬總額為603萬6,666元【計算式:368萬元+235萬6,666元=603萬6,66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之一工工程與二工工程報酬合計為1,798萬5,400元【計算式:1,194萬8,734元+603萬6,666元=1,798萬5,400元】,與被告已付工程款相減後,被告並無溢付之工程款可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兩造間二工契約暨工程結算書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5萬3,829元暨自民事反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與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