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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7號原 告 百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晉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石東賓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東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石東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東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變更聲明暨撤回對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20、137頁),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2,5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1,662,5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107年9月3日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其主張洲義公司與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石東賓於105年9月間代理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與第三人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洲義公司承攬台北市○○路○○○號國際聯合大樓之外牆磁磚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5年9月20日,石東賓復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並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為1,400,000元,於原告施工完竣後一次付清。石東賓在原告施工期間又另行追加工程,追加款項262,500元。原告於106年5月4日依約全部竣工。詎原告向洲義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洲義公司竟以未授權石東賓與崴杰公司及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洲義公司並對石東賓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再向石東賓及崴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伊等均置不理會,迄今仍分文不付。洲義公司雖否認授權石東賓簽訂系爭契約,惟經當庭比對洲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與被證2本票正本之印文相符,及證人即洲義公司之子彭宇紘證稱授權書為其簽名,已足堪認定洲義公司確有授權石東賓代表洲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發包給原告,縱無,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洲義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認洲義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不存在,洲義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石東賓無權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完工後無從請領工程款,受有1,512,001元之損害(扣除一樓未施作部分172,500元、其他分攤扣款5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石東賓賠償上開損害。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

(二)先位聲明:(一)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1, 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洲義公司與崴杰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1、洲義公司從未授權石東賓以洲義公司之名義與任何人締結契約:石東賓前受僱於洲義公司,然其管理內容僅止於工地本身之管理,而不及於與他人締結契約,此觀原告所提之證物一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百鹿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 甲方: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石東賓」,而崴杰公司所提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崴杰合約)則係記載「乙方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彭育文」,更遑論,石東賓並非洲義公司之董事長,卻在百鹿契約中成為代表人。上揭兩份契約顯然均與商業上之經驗法則不符,已難認石東賓係受洲義公司授權締約。況查,洲義公司沒有收受崴杰公司於106年11月1日陳報狀中所稱之款項,而崴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似均將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亦不合於商業習慣。再者,觀諸崴杰公司所提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單價全為空白,則總價如何計算得出?又崴杰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附被證5之106年1月23日工程合約減項同意書影本雖記載:「合約標單第一項施工鷹架工程部分同意辦理減項(合約數量2,368* 450= 1,065,600元),由甲方自行發包耀山興業有限公司(丙方)施工,額外多出工程款項仍由乙方吸收(1,245,710-1,065,600= 180,110)」,然核對崴杰公司所提之被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施工鷹架之數量本來即為2,368,則減項又係從何而來?均有可疑之處,以洲義公司係經營30餘年且取得甲級營造之業者,實無可能為此兒戲之契約,更足徵上揭兩份契約並非洲義公司授權石東賓所締約者。

2、至於,崴杰公司雖提出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本票,惟洲義公司均無人知悉該本票係何人於何時用印,又係何人將該本票交付與崴杰公司,且該印文於系爭工程中,僅在此處出現過一次,其他契約中,均未曾再見過此一印文,若然洲義公司有意以系爭本票之用印做為授權或事後追認石東賓之行為,甚或有表見代理之可能(假設語),則衡諸常情,石東賓此後理應可以直接使用洲義公司之登記章,而毋須再使用其私刻之印章,惟石東賓於嗣後收取崴杰公司之80萬元支票、工程合約減項同意書等,均仍係使用其私刻之印章,再參以洲義公司從未曾因為系爭工程而開立任何發票與崴杰公司,本件再再均與交易常情相悖。遑論,崴杰公司係直接將工程款項給付給訴外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益徵洲義公司在系爭工程中,實為毫無關係之外人,因此方無任何人通知洲義公司。洲義公司確實未曾用印於上開本票,遑論交付該本票與崴杰公司,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交易過程,遽認洲義公司與崴杰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更不能以此認洲義公司應就崴杰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按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應就個別法律行為認定,縱係基於同一工程而生之各工項分包契約,上包商與下包商間有無契約關係,仍須個別認定其法律行為要件,如意思表示之有無、代理權之有無等要素,合先敘明。承前,縱令崴杰公司所提出之本票,或可以證明洲義公司有授權、追認石東賓之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假設語),惟此亦僅及於洲義公司與崴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已,不能概括包含原告,是原告仍須就石東賓係經洲義公司授權締結系爭契約,或洲義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比對洲義公司與原告間契約與洲義公司與崴杰公司間契約,其工項內容亦有不同,依工程業界慣例,下包或分包契約之工項,均係以業主與上包商間之契約工項或價目表為其依據,然百鹿契約之報價單項目卻未能於崴杰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項中找到一致之項目,則百鹿契約是否與崴杰契約有關,亦有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契約間之關連,而不能僅以洲義公司可能須為石東賓之行為對崴杰公司負契約責任,遽論洲義公司與原告間亦有承攬或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原證6所示之計價單,金額如何計算出來,亦即計價單上「扣:1樓未施作」、「扣:分攤扣款金額」係如何計算,未見說明,且上開計價單上僅有石東賓之簽名,無從代表洲義公司。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計價單,其收款方式為「1.依完成面積計價70%」、「2.完工驗收完畢計價30%」,則若洲義公司應負契約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假設語),付款方式似亦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從而百鹿公司應提出其完成面積若干之依據,以及本件已經完工驗收之驗收資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石東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洲義公司事前曾授權予石東賓,106年5月間洲義公司亦以書面表示承認石東賓以洲義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石東賓自不負無權代理責任。石東賓確實有與原告簽約,惟原告公司未依約完工,造成工期延宕,迄今業主未驗收完成,崴杰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予石東賓,因此沒有跟原告結算。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石東賓代理被告洲義公司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縱認被告石東賓無權代理,亦因表見代理而對被告洲義公司發生效力,並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洲義公司給付工程款1,512,001元及法定利息;如認洲義公司與伊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洲義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石東賓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石東賓賠償1,512,001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洲義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若無,則被告洲義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二)如洲義公司與原告無承攬關係存在,亦毋須就被告石東賓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東賓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石東賓無權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1、原告主張石東賓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由石東賓代理洲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縱認無權代理,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提出證人彭宇紘之授權書、履約保證本票(本院卷第77業、第62頁)為證。惟洲義公司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石東賓。經查:石東賓固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但非洲義公司之董事,負非執行職務之經理人,亦非經有代表洲義公司權限之人向石東賓或原告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553條、第554條所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石東賓既非洲義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及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所授權之人,石東賓即無代表或代理洲義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甚明。又參諸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工程合約書(下稱百鹿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 甲方: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石東賓」(本院卷第6至13頁),上開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上載「代表人:石東賓」,且印文並非洲義公司印鑑章,有洲義公司大小印鑑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上開原證一契約記載洲義公司代表人石東賓,亦與常情有違。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石東賓有權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石東賓有權代理洲義公司與其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固提出證人彭宇紘出具之文書上載:「本公司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石東賓先生,依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崴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松江路外牆整修工程。工地目前以到完工階段,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已無需負責任何工程及施工款項,故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拋棄針對此案之任何法律責任及所有廠商之工程項,均由崴杰工程有限公司與石東賓先生處理..」(下稱系爭文書)(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彭宇紘證稱,系爭文書當時石東賓拜託伊幫他簽名,內容伊沒有看很清楚,伊沒有經過洲義公司同意;當時石東賓說要處理威杰與廠商的事情,伊不疑有他,就簽名給石東賓;石東賓說要處理威杰跟廠商的事情;這張簽名的日期沒有印象,是105年5月17日之後,大概是106年的年底時簽名的;因為石東賓之前有跟洲義公司配合壹個案子,基於相信石東賓,伊就簽名;系爭本票不知是否為洲義公司開的;伊不知道洲義公司有無承包威杰公司位於松江路外牆整修工程;亦不知道洲義公司有無授權石東賓與威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彭宇紘不知悉洲義公司有無承包威杰公司系爭位於松江路外牆整修工程,簽立系爭授權書亦未經洲義公司同意。且證人彭宇紘僅是洲義公司員工,並非洲義公司之董事,亦非執行職務之經理人,故證人彭宇紘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洲義公司有授與石東賓代理簽約之情,亦不足以證明洲義公司有承認石東賓以其名義代理簽約之行為。

3、被告洲義公司辯稱其並未收受崴杰公司系爭工程款款項等語。經查:崴杰公司開立工程款支票3張其中①號碼WA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9萬元,領取人為沈曉昭。②號碼W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由石委致(石東賓兒子)所領取,有簽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③號碼W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65,600元,受款人係耀山興業有限公司,亦有該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另現金8萬元,亦由石東賓領取,有簽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頁)。再依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年9月13日一民權字第00090號函附上開面額39萬元支票係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0萬元支票係匯入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1,065,600元匯入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57、158頁)。綜合上情,被告洲義公司辯稱其並未收受崴杰公司系爭工程款款項,更無授權石東賓簽約等語,尚非無據。

4、又原告雖主張,崴杰公司提出洲義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簽發面額39萬元,未載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為崴杰公司,作履行工程合約之保證本票1紙(本院卷62頁),且洲義公司於該本票上所使用之大、小印鑑與洲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印鑑相符等語。經查:上開保證本票上公司大小章,經以肉眼比對雖與洲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印鑑相符(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告洲義公司辯稱並未開立係系爭本票等語。依崴杰公司所述上開保證本票1紙係洲義公司交給「崴杰公司」之保證本票(本院卷第60頁),,並非開給原告之履約保證本票,自難執此即認石東賓有權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或洲義公司承認石東賓之無權代理行為。

5、綜上,石東賓以洲義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理洲義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依前開說明,自應取得洲義公司之事後承認,始對洲義公司生效。而洲義公司事後並不予承認,是系爭工程契約,對洲義公司並不生效力,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三)洲義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查石東賓僅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主任並非公司法上有權簽立契約之人,而彭宇紘所簽立之上開文書、崴杰公司所提之上開保證本票,亦無法證明洲義公司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石東賓,或明知石東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自難以石東賓為工地主任,或上開石委致所簽立之文書、崴杰公司所提之本票,即認洲義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洲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系爭工程契約負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

(四)備位請求部分:如洲義公司與原告無承攬關係存在,亦毋須就被告石東賓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東賓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1、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石東賓係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洲義公司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明知石東賓為無權代理),故被告石東賓就原告所受損害雖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98頁反面),及石東賓簽名之計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49頁),又參以崴杰公司主張,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2,335,600元等語(本案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東賓賠償系爭工程款1,51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石東賓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思通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石東賓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石東賓應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給付損害賠償款項,被告石東賓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07年10月3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洲義公司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審理。而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東賓應給付原告1,5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但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石東賓負擔,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