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76頁、第14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㈠、㈡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33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33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2頁)。再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又於107年6月26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3880元,及其中564萬8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剩餘1萬4905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間承攬被告「捷運木柵線辛亥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定模板工程金額為3626萬4375元(含稅)、放樣工程金額為166萬2964元(含稅),合約總價3792萬7339元。

嗣於103年4月9日,兩造辦理追加模板工程155萬9922元(含稅),追加後總價3948萬7261元。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外牆施工架於105年3月9日均已拆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遲於施工架拆除後之2個月即105年5月9日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原告完成模板工程數量為74405.39㎡,總價為3889萬5275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4084萬0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6萬8824元、折讓款123萬3107元、保留款405萬8109元後,尚有模板工程款48萬元(含稅)未給付;又放樣工程已完成工程總價為181萬1992元(含稅),被告尚餘保留款18萬1199元(含稅)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之保留款18萬1199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再者,新建工程地下一樓板於102年3月29日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進度即停滯於一樓,致原告工班、進場材料閒置,兩造遂於10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原告完成各層施作後,被告補貼原告補貼款共計260萬元(含稅為273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卻未敘明原因即任意開立三次折讓單減價94萬4592元(含稅),致原告就補貼款仍有94萬45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未受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又,系爭工程款、系爭補貼款合計566萬3900元,原告僅請求566萬3880元。另,新建工程A棟因塔吊未能按計畫爬升、B棟鋼構吊裝及修改等問題,致A棟A梯12F-RF、B棟A梯1-16F…等區域需重新施作、回頭二次施工、反覆修改等,致原告工料極大損耗,被告乃同意此部分施作工作以點工方式計價,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3月5日合計出點工769.5工,兩造並口頭約定以當時即103年10月間之行情以每工2800元計算,總計215萬4600元(含稅為226萬2330元,下稱系爭點工款),原告得依兩造間之點工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226萬2330元。且原告已於104年12月22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原告得請求自104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3880元,及其中564萬8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05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33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即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之保留款18萬1199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係因:

㈠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1297萬1150元」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參加每週召開之工地會議,並應按會議決議之內容及期限進行施工,且3樓以上模板工程應按每層15日工程進度完成,倘有遲延,被告即得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自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逾期22日、放樣工程逾期92日,共計逾期114日,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3792萬7339元(含稅),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得於上開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1297萬1150元(即3792萬7339元×114日×3/1000=1297萬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且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245萬3849元」,即:⒈泥作修補費60萬元: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19、20項、第6條第1、3、9項、第7條第11項等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兩造已於104年5月15日進行協議,原告同意由訴外人聖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代為施作瑕疵修補工程,修補費用則由原告各補貼30萬元,並由被告代墊後於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係依契約約定所為之扣款抗辯,係兩造另外之約定,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受該條項定期間之限制。

⒉地下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4萬5450元、地面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29萬0251元: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有接縫缺口之瑕疵,依約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兆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揚公司)進行修補,並以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修補費用,核算原告應負擔地下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4萬5450元、地面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29萬0251元,被告依約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⒊電梯機坑抓漏修補費用5萬448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費用72萬元:因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疏失,造成地下室牆面灌漿後,於牆面接縫處有多處缺口,導致該等缺口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依約應由原告負責,經鑑定單位鑑定電梯機坑抓漏修補合理費用為5萬448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合理費用為72萬元,被告依約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⒋垃圾清運、雜項及勞安罰款等扣款74萬3668元:被告主張因未遵期處理垃圾清運事宜,以及其他雜項、勞安罰款等扣款事由,經被告扣罰74萬3668元,被告自得從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以上開款項予以扣抵後,原告已不得請求。再者,伊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補貼款款94萬4592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係因原告未遵期完成模板補貼工項,逾期天數計164日。而模板補貼工項金額為26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27萬9200元(即260萬元×164日×3/1000=127萬9200元),經被告於系爭補貼款94萬4592元扣除後,原告已不得請求。另,被告否認原告得以請求系爭點工款,因兩造乃約定實作實算,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點工協議,兩造並無追加系爭點工款之合意,原告所提點工簽單僅為工地確認原告出工人數之用,被告僅係代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承包商向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進行工資補貼協商,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諾以點工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226萬233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予以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承攬被告「捷運木柵線辛亥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即新建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約定模板項目為3626萬4375元(含稅)、放樣項目為166萬2964元(含稅),合約總價3792萬7339元。嗣於103年4月9日,兩造辦理追加模板工程155萬9922元(含稅),追加後總價為3948萬7261元。且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⒈原告完成之數量為74405.39㎡,工程總價為3889萬5275元(未

稅,加計營業稅為4084萬0040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3506萬8824元、折讓款123萬3107元、保留款405萬8109元後,被告就模板工程款尚有48萬元未給付。

⒉模板工程之保留款405萬8109元:被告尚未給付模板工程保留款405萬8109元。

㈢、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部分:經計算原告完成放樣工程總價為181萬1992元(含稅),被告尚有放樣工程之保留款18萬1199元未給付。

㈣、因系爭工程地下1樓板於102年3月29日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進度一直停滯於1樓,致原告工班、進場材料閒置過久,故兩造遂於103年3月24日協議(即系爭協議)由被告在各層施作完成後,依照該約定補貼原告補貼款共計260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為稅為273萬元),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同年11月10日、104年6月10日先後開立三次折讓單減價合計94萬4592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補貼款94萬4592元。

㈤、被告派駐系爭新建工程之現場人員蘇品傑、趙有鑰、方聖惟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陸續在點工單上簽名(下稱系爭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8頁;內容詳如原告附表8所整理,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合計點工762.5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系爭補貼款均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系爭協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萬3880元。且兩造另以點工協議合意被告應給付系爭點工款,原告得依兩造間之點工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保留款18萬1199元)?⒈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進行模板工程、放樣工程合計逾期114日,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1297萬1150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逾期情事?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契約工程結算總價或原告主張之每層結算契約總價作為母數計算逾期違約金?⒉被告是否可以原告施作有瑕疵扣款245萬3849元?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94萬4592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進行補貼工項逾期164日,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127萬9200元?㈢、原告是否可否依點工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226萬233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保留款18萬1199元)?⒈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進行模板工程、放樣工程合計逾期114日,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1297萬1150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逾期情事?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契約工程結算總價或原告主張之每層結算契約總價作為母數計算逾期違約金?⒉被告是否可以原告施作有瑕疵扣款245萬3849元?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次依乙方(即原告,下同)實際完成總價款90%付款,10%保留款俟外牆施工架拆架完成兩個月後請款(須景觀結構完成),地下層增加保留款5%,於5F以上完成數量估驗時依比例逐層攤還。提送計價資料時須配合工地要求之時程及內容,餘詳承攬明細表。(增加保留款5%不含放樣工項)」、「每月請款日為一日,領款日為十日。模板項目:70%15日期票,30%45日期票。放樣項目:100%15日期票。」,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以,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外牆施工架拆架完成兩個月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從而,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新建工程於106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完成接水接電會勘通過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9年4月3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至58頁),又新建工程之外牆施工架於105年3月9日已拆除一節,亦有原告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工程款,堪認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已拆除2個月以上,且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數量、放樣工程數量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之保留款18萬1199元,自屬有據。

⒈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進行模板工程、放樣工程合計逾期114日,

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1297萬1150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逾期情事?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契約工程結算總價或原告主張之每層結算契約總價作為母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①、本件模板工程應計逾期日數為3.67日: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1.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配合工程需求進場施工。2.完工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進度責任施工,於開工後依進度表或工務所需求如期完工。若因工程變更、數量增加、因天災事變或因其他相關配合工程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使進度落後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不在此限。但乙方應即時函請甲方核定延期完工之日數,如於完工期限後再提出延期要求者,甲方得不予受理。」(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6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約定時間完工時,依日曆天數計,每逾期一日賠償甲方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作為違約罰金,本項違約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工程進度:接獲工地通知3日內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應配合被告整體工程進度辦理施工,於開工後依進度表或工務所需求如期完工。又因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時應配合現場整體工程之其他施工工種(鋼筋工程、水電配管工程、混凝土工程等)之施作,各工種間施作進度交互影響,是兩造復約定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應配合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進度辦理施工,並於接獲被告之通知3日內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若原告未能於被告通知指定之期限完成模板工程,約定被告得依上開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主張車道及周邊牆灌漿逾期3日部分:

被告雖以:於102年7月11日工地會議紀錄之上周決議內容載明原告應於102年7月5日完成車道及周邊牆灌漿,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8日始施作完成,已逾期3日等語,並提出102年7月11日工地會議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查,依上開工地會議紀錄第9項所載:「討論事項:預定7/5日車道及周邊牆灌漿,如車道延誤無法灌漿施作,造成施打米數不足,產生混凝土車出車費用將由昆慶負責。」、「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因7/5日無法灌漿,造成7/8日車道補灌漿,2次出車費用將由昆慶負責。」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知被告指示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於102年7月5日完成車道及周邊牆模板工程,然原告未能於該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車道及周邊牆模板工程,遲至102年7月8日方得辦理混凝土澆置作業,是原告此部分模板工程之施作已逾期3日,自屬明確。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以:「…此項施工延誤是事實,惟此延誤造成2次出車費用已由昆慶負擔,本案並已『結案』,不應重複計算逾期違約,綜此,此項模板並無逾期。」(見鑑定報告第19頁),即鑑定報告認原告雖有本項施工延誤之情,然以原告已負擔混凝土出車費用,而認不應重複計算本項逾期一節,然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車費並非當然等同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原告既然確實有本項施工延誤而逾期3日之事實,並不因原告其後負擔混凝土之出車費用,即變更為無逾期之情。故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並無逾期之鑑定意見,尚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4樓版RC搗築逾期8日部分:

被告雖以:3樓版澆灌日為103年3月11日,依103年4月9日承攬明細表第4項備註及約定條件第9點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本應於103年3月26日完成4樓版RC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3日始施作完成,逾期8日等語,並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3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惟查,103年3月11日工程日報表僅於工作內容載以:3F版RC搗築澆置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3樓版RC搗築澆置工作,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該日依前開約款指示原告進場施作4樓版RC搗築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15日完成4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8日一節,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3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影響RC搗築時程延誤原因很多,如前一樓層拆模日期、鋼筋組立完成日期、水電埋管完成日、混凝土出車、環境清理等(見鑑定報告第20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四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8日一節,並無理由。⑷被告主張5樓版搗築逾期1日部分:

被告辯以:4樓版RC搗築日為103年4月3日,依兩造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應於103年4月18日完成5樓版RC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19日始施作完成,逾期1日等語,並提出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9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惟查,103年4月3日工程日報表僅於工作內容載以:4F版RC搗築澆置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4樓版RC搗築澆置工作,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該日依前開約款指示原告進場施作5樓版RC搗築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15日完成5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1日一節,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9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在工地會議中預知,模板進場無以適從,且影響RC搗築時程延誤原因很多,如鋼筋組立完成日期、水電埋管完成日、混凝土出車、環境清理等(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被告主張5樓版搗築逾期1日部分一節,並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6樓版RC搗築逾期2日部分:

被告雖以:依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討論事項項次8.所載,6樓版RC搗築延遲2日,逾期天數2日等語,並以該工地會議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惟查,依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第8項記載:「討論事項:本層6F版RC搗築延遲2天,下層應按原排定之工序施作於15日內完成7F版RC搗築。檢討本層延誤之原因:1.鋼筋於2天出工數不足,須要求春億加強配合。2.模板未按排定之工序進行,出工數不足,A棟未能配合加班。3.裝飾樑未事先檢討,以致工序混亂。工務所應加強釐清圖面,明確指示施工方式。」、「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上層缺失,須請廠商多加配合及注意避免再度發生。7F版預定於5/21日進行搗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6樓版澆置遲延2日,而遲延原因包含鋼筋工程、模板工程之出工人數不足,及被告工務所未能明確指示施工方式所致,依此,原告僅應負三分之一之逾期責任,應計逾期日數即為0.67日(2/3日=0.67日)。至鑑定報告雖以:「此模板工期依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項次8.所示,6樓版RC搗築延遲2日,延誤原因之一:『模板未按排定之工序進行,出工數不足,A棟未能配合加班』該會議原告、被告雙方均簽名與會,原告應負逾期責任,綜此,此項模板逾期天數為2日。」(見鑑定報告第21頁)。然則,依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記載,本項工期延誤之原因包含鋼筋工程、模板工程之出工人數不足,及被告工務所未能明確指示施工方式所致,已如前述,鑑定報告僅以其中原告出工人數不足之原因,漏未考量鋼筋工程工人數不足及被告未盡施工管理責任,而認本項工期延誤應由原告一人負擔,難認有理。故鑑定單位認定六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2日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⑹被告主張7樓版RC搗築逾期2日部分:

被告辯以:依系爭工地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項次8所載,7樓版預定於103年5月21日進行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23日始施作完成,逾期2日等語,並以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103年5月23日工程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查,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雖記載7F版預定於5/21日進行搗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惟該事項所記載之承辦單位為:「中河、各廠商」,足徵該次會議係請各施作承商配合工程進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始得辦理7樓版混凝土澆置之程度,被告並非單獨指示模板工程應於103年5月21日前完成,況模板工程必須配合鋼筋工程及水電安裝等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是縱7樓版於103年5月23日方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亦難認該逾期係模板工程施作遲延完成所致。故被告主張7樓版模板工程逾期2日云云,並無可採。至鑑定報告雖以:「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紀錄辦理情形項次8所示,7樓版預定於103年5月21日進行搗築,依合約與工務所需求,模板應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才能進行7樓版RC搗築,而依被告提供之103年5月23日日報表,係於當天才進行7樓版RC搗築,且於『點工』中,扣昆慶1工,綜此,此項模板逾期天數為2日。」(見鑑定報告第21頁)。然則,103年5月13日工地會議係記載,請各施作承商配合工程進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至得辦理7樓版混凝土澆置之程度,並非單獨指示模板工程應於103年5月21日前完成,自難認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應於103年5月21日完成,已如前述,是鑑定報告上開認定之模板工程應於103年5月21日完成,自無可採。故鑑定單位認定七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2日之鑑定意見,亦難憑採。

⑺被告主張8樓版RC搗築逾期2日部分:

被告辯以:7樓版RC搗築日為103年5月23日,按兩造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應於103年6月7日進行8樓版RC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始施作完成,逾期2日等語,並以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9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查,103年5月23日工程日報表僅於工作內容載以:7F版RC搗築澆置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7樓版RC搗築澆置工作,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該日依前開約款指示原告進場施作8樓版RC搗築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15日完成8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2日一節,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9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在工地會議中預知,模板進場無以適從,且影響RC搗築時程延誤原因很多,如鋼筋組立完成日期、水電埋管完成日、混凝土出車、環境清理等(見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8樓版搗築逾期2日部分一節,並無理由。⑻被告主張9樓版RC搗築逾期1日部分:

被告辯以:8樓版RC搗築日為103年6月9日,按兩造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應於103年6月24日進行9樓版RC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6月25日始施作完成,逾期1日等語,並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查,103年6月9日工程日報表僅於工作內容載以:8F版RC搗築澆置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8樓版RC搗築澆置工作,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該日依前開約款指示原告進場施作9樓版RC搗築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15日完成9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1日一節,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在工地會議中預知,模板進場無以適從,且影響RC搗築時程延誤原因很多,如鋼筋組立完成日期、水電埋管完成日、混凝土出車、環境清理等(見鑑定報告第22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9樓版搗築逾期1日部分一節,並無理由。⑼被告主張11樓版RC搗築逾期1日部分:

被告辯以:9樓版RC搗築日為103年6月25日,按兩造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本應於103年7月25日進行11樓版RC搗築,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6日始施作完成,逾期1日等語,並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6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25日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9樓版RC搗築澆置工作,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該日指示原告進場施作10樓版模板工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後之15日有指示原告進場施作11樓版模板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30日完成11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1日云云,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在工地會議中預知,模板進場無以適從,又此項模板工程兩次日報表相隔一個月(30天),且影響RC搗築時程延誤原因很多,11樓版RC搗築延誤是否因模板工期延誤所致,尚難判斷(見鑑定報告第23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11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1日云云,並無可採。

⑽被告主張12樓版RC搗築逾期1日部分:

被告辯以:11樓版RC搗築日為103年7月26日,按兩造約定3樓以上模板工程每層15日之工進,原告本應於103年8月11日進行12樓版RC搗築(原應為103年8月10日,因該日為中元節,順延一日至103年8月11日),惟原告遲至103年8月12日始施作完成,逾期1日等語,並以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12日之工程日報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查,103年7月26日工程日報表僅於工作內容載以:11F搗築灌漿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僅能證明該日有施作11樓版RC搗築工作,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該日指示原告進場施作12樓版模板工程,是被告主張應於該日起算15日完成12樓版模板工程,並已逾期1日云云,自無可採。鑑定報告對此略以:依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12日之工程日報表並未顯示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在工地會議中預知,且依系爭模板工程規範三、工程進度:接獲工地通知三日內進場施工,倘工地會議中未預知,模板進場無法適從,而影響樓版RC搗築因素很多,12樓版RC搗築延誤是否因模板工期延誤所致,尚難判斷(見鑑定報告第23頁),亦屬可採。故被告主張12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1日云云,並無理由。⑾被告主張15樓版RC搗築逾期1日部分:

被告辯以:15樓版RC搗築本應為103年9月25日,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26日始施作完成,逾期天數為1日等語,並以103年9月9日工地會議紀錄、103年9月26日工程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查,103年9月9日工地會議紀錄第5項:「討論事項:工程預定進度。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2.15FL與12F花台欄杆預定於9/25澆置混凝土。承辦單位:各承商。」(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是上開工地會議紀錄雖記載15FL與12F花台欄杆預定於103年9月25日澆置混凝土,惟該事項所記載之承辦單位為各廠商,足徵該次會議係請各施作承商配合工程進度於103年9月25日完成至得辦理15FL與12F花台欄杆混凝土澆置之程度,被告並非單獨指示模板工程應於103年9月25日前完成。然模板工程必須配合鋼筋工程及水電安裝等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是縱15FL與12F花台欄杆於103年9月26日方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亦難認該逾期係模板工程施作遲延完成所致。故被告主張15樓版模板工程逾期1日云云,並無可採。至鑑定報告雖以:「…103年9月9日工地會議紀錄辦理情形項次5所示,15FL與12FL花台欄杆預定於9/25澆置混凝土,而103年9月26日工程日報表顯示,當天才進行搗築15FL與12FL花台欄杆,經分析,依合約規定,此項模板逾期天數為1日。」(見鑑定報告第24頁)。然查,103年9月9日工地會議係記載,請各施作承商配合工程進度於103年9月25日完成至得辦理15FL與12F花台欄杆混凝土澆置之程度,並非單獨指示模板工程應於103年9月25日前完成,自難認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應於103年9月25日完成,已如前述,是鑑定單位上開認定之模板工程應於103年9月25日完成,自無可採。故鑑定單位認定十五樓版RC搗築應計逾期1日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⑿綜上,模板工程應計逾期日數為3.67日(3+0.67=3.67)。

②、放樣工程應計逾期日數為71日:⑴測量BR9捷運站1、2樓高程及提出現地高程放樣圖逾期13日:

被告辯以:依101年11月29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討論事項項次11所載,原告應於101年12月5日測量BR9捷運站1、2樓高程,並應提出現地高程放樣圖,惟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完成,逾期13日等語,並以103年11月29日及101年12月20日之工地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經查,依放樣工程規範及工地要求事項第二、20項之記載:「放樣前2天知會乙方(即原告),若因事故除先告知甲方(即被告)人員,否則以延誤工期計算,從當期計價款項扣除延誤工期之罰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應於施作放樣工程前2日通知原告辦理放樣工作施作,若原告未能依被告指定之期日進場施作放樣工作,被告得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對此,鑑定報告係以:「…本放樣工項依101年11月29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討論事項項次11.所載,『測量BR9捷運站一樓、二樓高程以及現地高程放樣圖於12/05日提出』,另依101年12月20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項次4.所載『已於12/18日提出』,依放樣工程規範與工地要求事項,甲方(被告)已符合放樣前2天知會乙方,若因事故除先告知甲方人員,否則以延誤工期計算,從當期計價款項扣除延誤工期之罰金之規定,本項工期,逾期天數為13日。」(見鑑定報告第24頁),即係依兩造上開約款所為,應屬可採,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完成之時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及說明,本件堪認原告就此項目已逾期13日,應屬可認。

⑵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線補線逾期58日:

被告辯以:依102年10月31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討論事項項次6.所載,原告應於102年9月3日前完成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線補線,惟原告未遵期完成,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完成,逾期天數為58日等語,並以102年10月31日工地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查,依102年10月31日工地會議紀錄第6項記載:「討論事項: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補線須於9/3日前完成。決議及追加辦理情形:已完成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是被告已指示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於102年9月3日,完成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補線工作,然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方完成此部分放樣工作之施作,已逾期58日。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逾期58日之逾期約金,尚非無據。鑑定報告雖以:「…此次工地會議紀錄中並未標示9/3至10/31之間,乙方提送放樣圖時間、甲方審核放樣圖時間、其中過程責任釐清等事項,此放樣工項是否有逾期尚難判斷,另依工地會議紀錄顯示,本放樣工項工期縱有延誤,為符合比例原則(三樓放樣圖逾期21天裁罰15,000元),甲方應採裁罰方式處理,惟此放樣工項甲方並未裁罰,並於10/31結案,另由於本工項非屬放樣要逕工項(樓層放樣),工期縱有延誤,但不影響8/29日提出4F放樣圖、9/5日提出5F放樣圖之時程,因此,本放樣工項不宜列入逾期天數。」(見鑑定報告第25頁)。然查,依102年10月31日工地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已於102年8月22日提出要求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於102年9月3日完成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補線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並無鑑定報告所指無法依此判斷有無逾期之情。故鑑定報告認定本項不宜列入逾期天數計算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⑶三樓放樣圖逾期21日:

被告辯以:依102年11月28日工地會議紀錄上周決議內容討論事項項次10所載,原告應於102年8月22日提出三樓放樣圖,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9日始補提出,扣除上開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線補線逾期天數後,逾期天數為21日,並以102年11月28日工地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關此,依102年11月28日工地會議紀錄既已明載「11/9已再補提出,現審核中補件」,可見被告所稱之102年11月9日並非原告第一次提出日期,實係補提之日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第一次提出日期有何逾期情事,自不得依此認原告逾期21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⑷綜上,放樣工程應計逾期日數為71日(13+58=71)。

③、被告得請求本件之逾期違約金為12萬5517元: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其中模板工程應計逾期日數3.67日、放樣工程應計逾期日數71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3792萬7339元,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849萬6103元(3792萬7339元×74.67日×3/1000=849萬6103元)。然查,原告係遲延施作車道及周邊牆模板工作3日、六樓模板工作0.67日、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線補線逾期58日、測量BR9捷運站1、2樓高程及提出現地高程放樣圖逾期13日,而上開模板工程及放樣工程施作範圍僅為全部工程之部分,且衡以被告並未遭上包商祜益建設有限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453頁),可認被告受有上開遲延工作之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計罰違約金數額達契約總價之22.4%(849萬6103元/3792萬7339元=22.4%),顯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次查,本院審酌原告就車道及周邊牆模板工作逾期3日部分,已同意負擔灌漿出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其影響B1樓層施作之模板工程金額為244萬5100元(4990㎡×490元/㎡=244萬5100元,見本院卷四第474頁),應以該樓層模板工程費用為上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並以該樓層模板工程費用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施作逾期違約金,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則應予核減,則經核減後此部分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2萬2006元(244萬5100元×3/1000×3日=2萬2006元)。又,就六樓模板工作逾期0.67日部分,其影響六樓層施作之模板工程金額為174萬6657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其應計施作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以該樓層模板工程費用為限,並以該樓層模板工程費用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施作逾期違約金,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則應予核減,則經核減後此部分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3511元(174萬6657元×3/1000×0.67日=3511元)。另,就放樣鋼筋預留筋出線及放樣線補線逾期58日、13日部分,同以放樣工程價款計算違約金固為35萬4211元(166萬2964元×3/1000×71日=35萬4211元),然觀之鑑定報告並敘明:58日之放樣工程,此部分放樣工作並非屬要徑工項,未影響樓層放樣作業,且此部分逾期日數不宜列入逾期天日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5頁),依此可認被告所辯放樣逾期之損害亦屬輕微,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0萬元。

⑵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2萬5517元(計

算式:2萬2006元+3511元+10萬元=12萬5517元)。⒉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款金額為64萬5450元:⑴泥作修補費用60萬元: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兩造於104年5月15日進行協議,原告同意由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代為施作瑕疵修補工程,修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代墊後於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之泥作修補費用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自得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泥作協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付款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

25、143頁)、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等為證。經查,依104年5月15日泥作協議會議記載:「經協議,昆慶與泥作(A棟聖龍,B棟立邦)補貼方式如下:一.A棟由昆慶補貼聖龍30萬(全棟)。二.B棟由昆慶補貼立邦30萬(含地下室)。三.以上補貼付款方式由中河營造代付代扣。」(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是原告已同意由泥作承商(即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代為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並補貼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各30萬元,並先由被告代為支付後,再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已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施作,被告並已分別各代墊付30萬元予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有付款單據、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25、143、144至14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給付聖龍公司及立邦工程行之上開款項合計60萬元。故被告主張其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本項修補費用60萬元,為有理由。

⑵地下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4萬545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有瑕疵,故其同意負擔清水模接縫磨平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同意按兆揚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以每平方公尺10元之單價,計算其應給付予兆揚公司之修補費用,而兆揚公司所施作之地下室清水模接縫磨修補工程數量為4545平方公尺,費用合計為4萬5450元,此部分費用業由被告代墊,自應由原告所負擔等語,並提出103年3月19日協議書、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付款簽收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等為證。查,依103年3月19日協議書記載:「一.清水模接縫磨平應由昆慶負責施工,由兆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施做,費用10元/㎡,由昆慶支付(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是因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有瑕疵,應負責清水模接縫磨平之瑕疵修補工作,其乃同意由兆揚公司代為施作,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元辦理計價。而兆揚公司實際施作地下室清水模接縫磨修補工程數量為4545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協議單價計算修補所需費用為4萬5450元,而被告並已先代為支付,有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付款簽收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其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本項修補費用4萬545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得為瑕疵扣款,應以104年5月15日協議第一點之補貼聖龍、立邦合計60萬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則,本件兆揚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早於上開協議,原告與被告所為協議並未將兆揚所為修補費用予以協議,原告上開主張數額以協議內容為限一節,並無理由,自不可採。⑶地面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費用29萬0251元:

被告辯稱: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之瑕疵,委請兆揚公司施作地面層平頂清水模接縫磨平修補工程,支出修補費用29萬0251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等為證。惟查,依被告與兆揚公司間之估驗計價單之工作項目第4項記載:「平頂-批土磨平」(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該施作工作項目為平頂之批土及磨平工作,並非修補清水模接縫磨平瑕疵工作。且經證人鄭福順證稱:「(問:被證32的第四項『平頂-批土磨平』與被證31的協議書有關嗎?)不是,是兆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契約關係,兆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的就是只有清水模接縫磨平那一項,其他項目都是兆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契約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益徵「平頂-批土磨平」工項,並非關於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工作,亦屬可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29萬0251元,自無可採。⑷電梯機坑抓漏修補費用5萬448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費用72萬

元:①被告辯稱:為修補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漏水瑕疵,另委請訴外

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進行電梯機坑抓漏工程、地下室外牆抓漏工程,計支出修補費用6萬元、74萬9999元,爰依鑑定報告鑑定電梯機坑抓漏修補合理費用為5萬448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合理費用為72萬元,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修補改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第78、81頁)為證。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3年3月6日工地會議紀錄中催請原告辦理此部分瑕疵修補工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4頁);然查,103年3月6日工地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僅有記載「瑕疵改善」一節,原告否認被告已通知修補,被告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任何有關電梯機坑漏水瑕疵、地下室外牆漏水瑕疵,需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有於該次工地會議中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辦理電梯機坑漏水瑕疵、地下室外牆漏水瑕疵修補改善工作;被告既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此部分瑕疵修補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

③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觀之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可知,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至10月23日間已發見此部分瑕疵,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則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尚非無據。④被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模板工程施工規範

第6條第1、9項、第7條第11項等約定請求扣款,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1至512頁)。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原告)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不良、不合圖說或法令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蓋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6條第1、9項約定:「組立模板時應確實按圖施工,隨時仔細矯正垂直整平,倘有圖說不明瞭者,須遵照甲方人員之指示辦理,不得擅自施工,如有錯誤應負責拆除重做,其所有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施工時所有組立模板均需按甲方標準仔細校正尺寸、垂直、平整是否正確按圖施工,如未經甲方指示致使施工錯誤,乙方應負責拆除重做,其所有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上開約款均係約定於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組立錯誤之情事時,應負責將已組立之模板拆除重作,且此拆除重作一切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顯非約定模板工程施作後,澆置完成之混凝土若有瑕疵,該瑕疵係因模板工程施作之瑕疵所致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所主張電梯機坑漏水、地下室外牆漏水等,均屬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所生瑕疵之問題,並非模板組立錯誤之問題,是被告所主張電梯機坑漏水、地下室外牆漏水等瑕疵,並非上開約定得請求範圍;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⑸垃圾清運、雜項及勞安罰款等扣款74萬3668元:

被告辯稱:因未遵期處理垃圾清運事宜,以及其他雜項、勞安罰款等扣款事由,經被告扣罰74萬3668元,被告當得自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並以104年2月至105年9月之未扣款金額明細表、代工明細表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220、226至305頁)。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未扣款金額明細表、代工明細表,均未經原告簽認確認,且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能依此證明被告所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點工費用,係屬施作原告施工瑕疵所需辦理改善工作,亦無從證明實際有該等點工出工及施作相關工作項目。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方聖惟並證稱上開文件係由其個人所製作之被告公司內部統計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上開文件既係由其個人製作,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自難僅以其證詞證明。且依證人方聖惟所證:「(問:上開資料【即本院卷二第226至305頁】經你製作後,如何與原告確認上開資料內容正確無誤?)在請款的時候會把這些報表上的扣罰款項目、金額拿出來跟廠商說,並跟廠商確認,跟原告的往來也是這樣。」、「(問:被告就上開資料【即本院卷二第226至305頁】內容係如何對原告扣罰款?)在原告該月請款時,被告就會拿出該月的扣罰款項目、金額來統計該給原告多少錢,這樣的處理方式沒有例外。」(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是證人方聖惟證稱均有將相關扣款資料交付給原告確認,然代工明細表並未經原告任何人員之簽認之記載。且被告原負責本件核算請款項目之蘇品傑離職後,方由證人方聖惟代為處理本件請款核算,且證人方聖惟僅有辦理最後一次即第17期估驗計價一節,經證人方聖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證人方聖惟僅辦理最後一次即第17期於105年3月31日估驗計價作業,是其製作之上開未扣款金額明細表、代工明細表則自104年2月即開始計算,亦非無疑,故自難僅以證人方聖惟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其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扣款74萬3668元,自無可採。

⑹被告得為扣款者合計金額為64萬5450元(即60萬元+4萬5450

元=64萬5450元)。⒍綜上,被告得對原告以逾期違約金12萬5517元及瑕疵修補費

用64萬5450元抵銷,故被告得扣款金額合計為77萬0967元(即12萬5517元+64萬5450元=77萬0967元)。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94萬4592元?被告可否以原告進行補貼工項逾期164日,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127萬9200元?⒈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依約定進度分層給付原告補貼款共

計260萬元,並於竣工模具離場後給付最後一期補貼款(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新建工程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水接電完成,詳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將模板材料運離工地,故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原告全部補貼款。又被告尚有補貼款94萬4592元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94萬4592元,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協議係約定於原告完成各分層進度工作時,被告即

按進度分層給付補貼款,該協議中並無約定分層工作施作之期限,亦無任何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該協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雖以:系爭協議第3點:「各樓層清潔交付,按合約規定」、第4點:「B3FL、B2FL、B1FL、1FL應於3/31前完成清潔及瑕疵改善交付,B1FL材料堆置,及車輛停車位提出申請,並完成材料堆置。」,係重申各樓層清潔交付、地下室清潔及瑕疵改善交付等,均應按系爭合約約定辦理,原告並未遵期完成模板補貼工項,其中一樓以下模板清潔及瑕疵改善逾期93日、三樓清潔粗清逾期71日,合計164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計罰違約金127萬9200元(即模板補貼工項260萬元×逾期日數164日×3/1000=127萬9200元)等語,並以103年3月6日工地會議紀錄、103年6月17日工地會議紀錄、103年6月24日工地會議紀錄等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於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所辯之遲延扣款事由,並稱:系爭補貼款協議並非單獨工程,並無遲延,被告所為遲延扣款並無理由等語。然則,系爭補貼款係因新建工程之進度停滯,兩造達成以補償方式於原告完成進度分層時,被告按約定給付合計260萬元款項與原告,觀之協議內容,至多僅能認原告依此仍負有清潔交付等義務,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補貼款之逾期違約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得就上開補貼款項計罰違約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依點工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226萬233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先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前後表示有部分模板工程

需請原告重新施作,兩造約定依點工方式計價,即以每工2800元計算,總計215萬4600元(含稅則為226萬23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復主張:於101年10月14日前後,原告公司經理陳双發、被告公司副總吳育煌協議就因新建工程A棟因塔吊未能按計畫爬升、B棟鋼構吊裝及修改等問題,致原告諸多區域需重新施作、二次施工、反覆修改等,造成原告工料極大損耗,被告乃同意此部分施作工作以點工方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原告另主張:點工之內容並非系爭工程內容之施作,係因被告自行破壞已做好之模板工程,要求原告點工重做,又施工順序,被告可按照實際需要安排模板施作之先後,不應指示模板施作後,再去破壞要求原告重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然查,原告自陳其主張被告自行破換模板工程一節,確無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且原告亦稱:對於工種施工衝突部分並無明確資料可證,僅有證人張森豪所提鋼筋改成鋼構施工,被告調施工方式會造成工程管理進度之變更及失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原告雖提出之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備忘錄為佐證,然觀諸該備忘錄略以:二、又本工程A棟因塔吊未能按計畫爬升、B棟A梯1-16F…等區域須重新施作、回頭二次施工、反覆修改或改以遮斷工法作業,造成本公司工料極大耗損,故 貴公司同意以點工方式給價:自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3月5日貴公司蘇品傑、方聖惟和趙有鑰等管理人員共簽確769.5工(詳附件1,雙面影印共16張)、每工2800元,合計點工工資215萬4600元(未稅),有該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附件1並經原告提出點工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函文係原告發出,並無被告同意之回函,不能證明兩造達成點工之合意等語。觀之該備忘錄,僅有原告公司之收發章印文,並無任何被告簽收文件,自難據此憑認兩造合意達成原告主張之點工協議。

⒊再觀以原告公司之105年3月29日備忘錄:二、點工本應於各

施作階段完成後立刻給付,惟本公司秉持合作精神協助施工完成並經貴公司吳副總承諾於104年9月底付款,至今仍未見給付。隨函附發票如附件(附件1:105/03/29發票字軌BM00000000),請貴公司立刻給付點工工資215萬4600元(未稅),亦有該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附件1則經原告提出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此亦為被告否認,則觀以該備忘錄,僅有原告公司之發文註記,並無任何被告簽收文件,尚難據此憑認兩造合意達成原告主張之點工協議。

⒋證人即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陳双發雖到庭證稱:

「(問:為何昆慶公司0000000備忘錄中會提到點工事宜?係與何人洽商點工事宜?協商時間為何?是否有關於點工協議之記錄?)一共有四種情況才會提到點工事宜,一是二次施作,因為鋼構部分有問題,原告沒有辦法就同一樓層一次施作完畢,需要分段施工,這樣會增加施作的困難度及原告的成本。二是鋼構、鋼梯吊裝,因為鋼構吊裝進行的期間,基於安全考量,原告就無法進行施工,會影響到原告施工的進度,而且鋼構吊裝是另一廠商世紀鋼構公司在施工,我們模板跟著鋼構後面走,鋼構沒有完成,我們模板也沒有辦法作。三是塔吊區域爬升問題,一般工程慣例施作方式是兩三個樓層塔吊會爬升一次,我們模板就隨著拆除收尾,而且通常做到高樓層,大型塔吊會換成小型塔吊,但本件工程做到第十二樓以後就沒有再這樣做,而是把十二樓到十八樓、R1、R2完成後才把相關塔吊一次拆掉,也要求我們每一層五日內完成,本來一層要15天,所以我們需要日夜趕工,要增加點工,我們模板也只能跟著這樣拆掉。四是設計變更。就點工部分,關於上開一、二、四部分原告公司的張主任在負責跟被告公司的人員協調,我主要負責第三部分,我是跟被告公司的吳育煌副總協調,協商時間應該是在103年9月 間,我們是口頭講,沒有任何紀錄,我有告訴吳副總會增加 成本,吳副總跟我說沒有問題,不要擔心拿不到錢,因為世紀鋼構還有追加款,如果我擔心的話,就請工地的人幫我簽

點工單。」(見本院卷三第49頁),然就原告提出之點工單,證人陳双發係證稱:「【問:關於原證六的點工單,哪些點工單與上開協議哪幾點有關?(提示原證六、附表八)】一是二次施作:附表八編號6、7。二是鋼構、鋼梯吊裝:

附表八編號1到4、9到53。三是塔吊區域爬升問題:附表八編號8、54到95。四是設計變更:附表八編號39內的A 梯牆面拆除、一樓牆重組模。附表八編號5看不出來。應該張主任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對此,證人即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森豪證述:「【問: 附表八(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30)各項次內容與上開點工主要內容何處有關?附表八編號5係針對何部分?】至於附表八各項之內容大概可以分得出來跟我剛剛講的哪些有關。A棟塔吊爬升:附表八項次1 、2 、8 、33、48至53、54至74、75至95。B棟鋼梯施作錯誤修改:附表八項次9至32、34至

47、54至74。零星的工項點工(包含變更設計):附表八項次3至7(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互核前開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提出點工單之編號3、4、5、6、

7、33、39、54至74等,究屬變更設計或鋼構鋼梯吊裝之問題、變更設計或二次施工之問題、A棟塔吊爬升或鋼構鋼梯吊裝之問題、B棟鋼梯施作錯誤修改或鋼構鋼梯吊裝之問題、B棟鋼梯施作錯誤修改或塔吊區域爬升問題,顯有矛盾。再者,對於上開點工單,被告辯以:點工簽單僅為工地確認承包商出工人數之用,並非同意以點工計價。且原告應證明系爭點工單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合約範圍外、兩造用印之追加工程合約書或承攬明細表等語,被告並提出105年3月30日函文備忘錄略以:一、依據合約第13條:配合施工..(乙方應和甲方整體工程中之其他工程承包人相互協調合作…)故此因鋼構承商工期延遲,貴公司仍須配合施工。二、依104年1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原告提出因世紀鋼構承商工程延誤,導致二次施工需補貼工資部分,會中決議....。三、原告104年12月22日備忘錄所附點工簽單,乃原告公司為詳列合理提出補貼工資要求被告工務所對原告每日出工(因二次施工)人數作確認,以利協商,而非本工務所之點工單,且原告所完成之工程,被告公司已按系爭合約計價付款。四、補貼工資之提出乃原告與鋼構承商間之互補行為,被告無權決定補貼金額,多次協商未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從而,原告以點工單主張兩造已達成點工協議,尚不可採。

⒌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工務經理即證人吳育煌證稱:聯開

大樓工程使用塔吊吊裝施工所預留而暫未施工之樓板結構體區域,係屬系爭合約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且塔吊吊裝施工預留區域之模版工程數量,未曾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結證:「(問:中河公司有無授予你同意承包商追加數量、改變合約計價方式及金額之權限?)沒有,沒有授權這件事原告那邊應該都知道,因為在工務會議裡如果有牽涉到相關內容時,我都會說要跟公司陳報才能確認。」、「(問:有無與陳双發達成追加點工之協議?相關約定點工之施工範圍及每工單價各為何?是否有約定點工部分何時付款?)我沒有與陳双發達成點工協議,就像我剛剛講的,是協力廠商之間的爭議,而且我也無權與陳双發達成點工協議,都沒有講到施工範圍、點工單價或付款時間。」(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100頁)。依此可知兩造並未達成支付點工款之協議,且本件原告主張之點工範圍,並無辦理變更追加一節,證人陳双發證稱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之點工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226萬2330元一節,自無理由。

⒍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點工款226萬2330元云云。然依證人陳双發證述:「點工的施工區域是在原始契約施工區域內,但因上開點工原因的發生使得原告成本增加很多,所以才會就增加部分以點工方式補貼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1頁),堪認點工單所列施工作區域為原契約模板工程應施作範圍。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4年2月22日備忘錄,證人吳育煌證述:伊沒有看過此備忘錄,但對於備忘錄所指之點工事宜,則證以:「我知道,點工部分是因為塔吊部分拆除以後,結構體還是要再施作模板,但當時的塔吊廠商施作因故沒有辦法一次到位,導致模板工程的施工變得每一層需要人工把模板搬到下一層去,施工時間拉長,工作成本增加,所以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有向我反應,因為這牽涉到協力廠商之間的爭議,我有幫他們協調,請他們互補,因為世紀工程公司塔吊部分有延誤,導致模板的成本增加,但塔吊平時也會幫模板這邊吊運材料,所以有互補的情況,我有幫世紀工程跟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協調兩三次,但兩方價碼談不攏,所以沒有共識,我就跟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說,就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部分是原來的契約範圍,我也計價給昆慶工程有限公司,關於因為塔吊造成的點工,由中河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員幫忙簽名,作為以後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與世紀公司協調的參考,並不是說中河營造有限公司要出點工錢給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就塔吊裝設部分之模板施作是在原始契約範圍內,所以施作的數量按照原被告的契約計價,…」、「這個點工單的點工數是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塔吊部分拆除之後總工數,亦即剛剛講第二段施工的部分的總工數,這個總工數應該還要扣除系爭合約關於塔吊部分的原本要施工的工數才是因為塔吊無法一次到位的工數。」(見本院卷三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是就原告主張請求點工款部分,核屬原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被告均已按契約約定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予原告,被告自無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點工款。又被告已按契約約定給付施作模板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享有點工之利益,即A棟A梯12F-RF、B棟A梯1-16F等重新施作、回頭二次施工、反覆修改之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變更系爭合約施工範疇等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謂點工利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本件係因新建工程A棟因塔吊未能按計畫爬升、B棟鋼構吊裝及修改等問題,致A棟A梯12F-RF、B棟A梯1-16F…等區域需重新施作、回頭二次施工、反覆修改等因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客觀情事變更,已逾越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還定,且非能預見,故原告為上開因素另支出點工費用226萬2330元,屬於原告因情事變更原則顯失公平額外支出,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合約效果,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26萬2330元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點工之實際內容,亦如前述,且就本件點工範圍亦尚未證明確屬客觀情事變更之內容,則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原告依點工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226萬23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板工程款48萬元、模板工程保留款405萬8109元、放樣工程保留款18萬1199元、補貼款94萬4592元,合計566萬3900元(48萬元+405萬8109元+18萬1199元+94萬4592元=566萬3900元),然原告僅請求566萬3880元(見院卷四第198頁),自應准許。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12萬5517元及瑕疵修補費用64萬5450元,合計77萬0967元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9萬2913元(566萬3880元-77萬0967元=489萬291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