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5號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金額6萬8,488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1,954元(見本院卷第167及其反面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3日以民事爭點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8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就「台北市○○區○○段○○○○號新建工程」之「鋁窗與帷幕工程」(下稱金泰段工程)、「星和建設○○區○○段○○段案新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星和案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金泰段合約)、材料合約書(下稱星和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金泰段工程、星和案工程,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且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履約過程,被告就金泰段工程指示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漆特殊色等3項追加工程,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計41萬2,776元(含稅);另被告就星和案工程指示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工程,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牆致增加之補漆噴塗追加工程、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上開3項追加工程款分別計37萬3,117元(含稅)、19萬9,560元(含稅)、6萬8,488元(含稅),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星合案工程之追加工程計64萬1,165元(含稅)(計算式:37萬3,117元+19萬9,560元+6萬8,488元)。金泰段工程業於104年8月18日完工,星和案工程亦於104年12月23日完工,於105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經結算,核算被告就金泰段工程尚積欠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含稅);另就星和案工程積欠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64萬1,165元(含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67萬1,957元(含稅)(計算式:29萬3,016元+41萬2,776元+32萬5,000元+64萬1,165元)。經原告屢催限期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金泰段合約第4條及同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9條第f項,及星和案合約第4條及同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6條第4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8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金泰段工程之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惟原告未施作金泰段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10「AW7: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1樘、項次二、11「A W8: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1樘(下稱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2樘),單價均為每樘4,658元之工程款,應扣減之未施作工程款為9,782元(含稅)(計算式:4,658元×2×1.05,四捨五入至元,下同),且原告依約應負擔合約總價279萬4,923元(未稅)之千分之三保險費即8,804元(含稅)(計算式:279萬4,923元×0.003×1.05),及被告代雇工扣款6萬4,838元(含稅)(計算式:6萬1,750元×1.05),合計應為7萬3,642元(計算式:8,804元+6萬4,838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星和案工程之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然原告未施作星和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9「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14M、項次一、11「不銹鋼欄杆H=90CM」4M(下稱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不銹鋼欄杆),單價分別為6,346元/M、2,946元/M,應扣減之未施作工程款,分別為9萬3,286元(含稅)(計算式:6,346元×14×1.05)、1萬2,373元(含稅)(計算式:2,946元×4×1.05),合計10萬5,659元(含稅)(計算式:9萬3,286元+、1萬2,373元)。又原告依約應負擔合約總價310萬元(未稅)之千分之三保險費即9,765元(含稅)(計算式:310萬元×0.003×1.05),及被告代雇工扣款1萬4,438元(含稅)(計算式:9,765元×1. 05),合計為2萬4,203元(計算式:9,765元+1萬4,438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另,星和案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之項次一、6至8項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下稱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之工程項目,其拆架範圍、按裝範圍及相關界面磁磚等,已於104年6月7日完成施作,並經原告工務人員現場確認得進場安裝施作,惟原告遲未施作,經被告於同年6月13日第1次通知原告已逾期6天,並要求立即派員進場安裝,詎原告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完成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原告逾期完成之天數為38天(計算式:104年7月15日-104年6月7日),依星和案合約第6條第2項、第18條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價325萬5,000元(含稅)之千分之五,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為61萬8,450元(計算式:325萬5,000元×0.005×38),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金泰段工程,並簽有金泰段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計價,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9萬3,016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之金泰段合約)。
㈡、原告另於103年12月1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星和案工程,並簽有星和案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計價,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2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之星和案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分別將金泰段工程、星和案工程施作完成,並依照被告指示施作該等工程之追加工程,且以交付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金泰段工程尾款29萬3,016元、追加款41萬2,776元;星和案工程尾款32萬5,000元、追加款64萬1,165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該等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和案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4萬1,165元,是否有理?㈢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⒈金泰段工程部分:⑴原告未依約施作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2樘之扣款。⑵原告應負擔千分之三保險費及代雇工扣款,共計7萬3,642元。⒉星和案工程部分:⑴原告未依約施作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不銹鋼欄杆之扣款。⑵原告應負擔千分之三保險費及代雇工扣款,共計2萬4,203元。⑶原告逾期完工38天,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61萬8,450元。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漆特殊
色等3項追加工程,被告應增加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計41萬2,776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原告104年7月30日檢附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之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4、6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等兩項追加工程部分:
觀金泰段合約檢附圖號為WA6-10之「帷幕料大樣圖」之施工圖說所載之帷幕標準立斷面圖、帷幕開啟扇節點詳圖、帷幕標準側邊與結構收邊詳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帷幕工程之原防水設計僅係以「DC-791防水密封膠」作為防水材料,並無「斷水板」之防水設置,且原結構填縫以「DC-795結構密封膠」作為結構填縫材料,並無「防火層間塞」之結構填縫設計,核與證人即被告金泰段工程之工地主任高偉翔證稱:上開合約圖號WA6-10之施工圖說並未設計標明原告主張追加之批水板(即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反面頁),由此是認原告主張實作之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等兩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⑵就原告主張之追加烤漆特殊色乙項追加工程部分:
考之原告提出兩造102年12月31日締約前,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檢附之「原報價單」之項次五「玻璃氟碳烤漆帷幕」下之子項CW1至CW9等不同尺寸之工項,其對應之欄位「備註」確實於第1項記載「PVDF2C1B,30μ」,即以2塗1烤之施工方式施作厚度為30μm之PVDF烤漆(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上開2塗1烤之施工方式施作厚度為30μm之PVDF烤漆,其顏色為一般素色,價格為330元/m2,有人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禾公司)102年11月18日提送原告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兩造於金泰段合約原約定之帷幕烤漆為「2塗1烤之素色PVDF烤漆;復參證人即原告就金泰段及星和案工程之負責設計及現場工務人員王惇信證稱:我有參與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103年5月7日第22次工程會議,會議中之項次六「巴博亞幕料,鋁窗色板確認」之決議事項第2項所載「Sample樣板再亮一點」,係因施工規範中規定之烤漆有2塗或3塗,兩者差別在厚度不同,當初原告於締約前,提送被告之「原報價」係以原告下包商人禾公司報價之烤漆標準色(2塗不加銀粉)平均值報價,並於履約過程提送樣板予被告及業主審查,惟業主審查後,表示希望顏色再亮一點,原告遂改提送3塗加銀粉工法變更為特殊色,原告並於103年6月3日傳真通知被告帷幕顏色變更為EP-436MGR之特殊色,因變更採3塗2烤加銀粉之工法,致須增加價差之追加工程款,並將報價單及追加費用備忘錄送交被告公司高偉翔主任,高偉翔都說公司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再酌原告於上開第22次工程會議後,於103年6月3日提出之備忘錄第2項所載:業主選定之帷幕烤漆顏色為EP-436MGR,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該烤漆顏色為特殊色,施工方式須採3塗2烤加銀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人禾公司103年5月27日提送原告之報價單,其上記載帷幕烤漆顏色為EP-436MGR(特殊色),單價增加為600元/m2(見本院卷第19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頁),復衡原告提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11日出廠證明書,所載色號為GAMET#1000EP-463MGR,該出廠證明書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高偉翔簽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此據證人高偉翔證述其有於該出廠證明書簽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堪認業主最終選定之帷幕烤漆為「3塗2烤加銀粉之EP-463MGR特殊色之PVDF烤漆」,顯與兩造於金泰段合約所約定之帷幕烤漆為「2塗1烤之素色PVDF烤漆」有別;又業主最終選定之帷幕烤漆價格成本亦較高,有人禾公司107年4月26日函覆本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準此可認原告主張實作之追加烤漆特殊色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實作之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漆特殊色等3項追加工程,確為原合約範圍之追加工程,且各追加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單價及複價,合計41萬2,776元(含稅),業據原告以前開104年7月30日備忘錄檢附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逐項載明在案,被告對此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被告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3項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單價等,表示數量不符或單價不合理等節,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含稅),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和案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4萬1,165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工程,及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牆,致增加之補漆噴塗追加工程、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等3項追加工程,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3項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7萬3,117元(含稅)、19萬9,560元(含稅)、6萬8,488元(含稅),合計64萬1,165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7月30日備忘錄及其檢附之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工程之105年1月19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136、72至73頁)、同備忘錄檢附之105年1月19日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105年8月8日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上開原告105年7月30日備忘錄下空白處載明「1.總追加
,572,677+68,488=641,165。2.建議(廠商同意-50%)641,165/2=320,583元。結算同尾款一併支付現金票。」且經被告派遣至星和案之工地主任王馨賦於同年9月7日簽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衡諸證人王馨賦證稱:原告有施作上開玻璃欄杆、鋁包板等工程,及105年1月19日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且該等工項非原合約範圍。105年1月19日工程估價單項次1-3之1F造型雨批鋁板乙項,係因原告原依業主要求提出施工圖後,後經業主提出其他部分之需求要求修改,最後施工圖面確實有修改。另原告施作鋁板工程,因被告發包之石材介面施作誤差超過施工規範之3mm範圍,致原告提供之已經工廠加工製造之鋁板須配合石材尺寸進行現場修改尺寸,天花格柵確實也有修改原按圖說加工製造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反面);另證人王惇信證稱:我有參與簽訂105年9月7日之備忘錄,簽署過程包含我、原告公司徐經理、被告公司王馨賦主任、被告公司張日亮經理。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以備忘錄檢附追加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後,因被告遲未辦理追加,原告希望追加金額盡快辦理,都沒有獲得回應,被告之後通知原告於被告位在新店總公司開會討論,備忘錄所列總追加金額之計算式572,677+68,488=641,165元,其中,57萬2,677元係包含原告上開備忘錄檢附提送之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工程37萬3,117元,及上開備忘錄檢附之105年
1 月19日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修復金額19萬9,650元,另6萬8,488元是損傷美容補漆金額,美容補漆,則因業主為看效果,要求原告將已完成安裝之金屬板材外層之一層保護膜撕掉,致該等金屬板材遭後續其他工班拆鷹架撞擊及其他廠商採踏汙損,以致衍生增加之額外美容補漆工作,上開各項追加工程,經兩造與會人員討論確認後,原告以打折方式接受款項,並經被告公司王馨賦主任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王馨賦證稱:105年9月7日簽認之上開備忘錄是我簽的,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款項之內容,並經原告同意折讓50%,這是我提出建議給公司。
我於驗收時有指示拆除保護膜,且原告有通知我已安裝完成之欄杆、鋁板等工項部分,遭其他工班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及其反面頁),果若原告105年8月
8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所列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等追加工程,計6萬8,488元(含稅)內容,並非原告完成工作後遭他人損壞,而係原告工程人員施工損壞所致,則證人王馨賦無須於105年9月7日同意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內,並經兩造與會代表人員合意以5折之結算方式,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583元之理。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實作上開玻璃欄杆、鋁包板等工程,及上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牆,致增加之補漆噴塗工程、鋁板美容工程,確屬追加工程,且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單價及複價數額等,據兩造於105年9月7日確認核對無誤,合計追加工程款總金額應為64萬1,165元(含稅),且經兩造達成以5折折扣之結算方式,計32萬583元(含稅)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和案之追加工程款32萬583元,核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⒈金泰段工程部分:
⑴原告未依約施作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2樘之扣款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金泰段工程尾款為29萬3,016元(含稅),已如前述,則揆之原告提出請求工程尾款之104年8月18日第6期即末期工程計價單之上開工程項目對應之欄位「累計計價」所載,原告履約過程迄至驗收完成請領上開工程尾款止,並未就上開兩工程項目請領任何估驗計價款(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第6期工程計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原告已計價請款內容並未包含上開工程項目,自無於工程尾款中,再予扣減未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工程款之理。
⑵保險費部分:
①按金泰段合約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須分攤工地保險費,承攬總價千分之三,並由逐期估驗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兩造業約定原告應就承攬之金泰段工程,負擔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保險費,且被告得於原告歷期估驗計價請款中,按各期估驗計價款之千分之三比例逐期扣減,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地保險費。
②查,依原告前開提出之第6期工程計價單之欄位「累計計價
」、「前次累計計價」所載,累計原告截至第6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279萬296元(未稅),且累計原告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251萬1,233元(未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與原告提出被告核定之估驗計價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欄位「累計完成」所載,累計原告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之累計實作工程款為251萬1,233元(未稅)相符,又依上開被告核定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表,被告已按原告累計實作工程款扣減其千分之三比例之數額作為保險費,累計已扣保險費為7,534元(未稅),據以辦理估驗付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可認被告得於原告請領第6期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減保險費,就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之千分之三,為879元(含稅)(計算式:29萬3,016元×0.003),此與被告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工程驗收報告表所載被告核算之工地保險費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核算未稅工地保險費為83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79元(計算式:837×1.05)。是被告辯以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中,扣減保險費879元(含稅)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代雇工扣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以應於原告第6期即末期工程尾款中扣減代雇工扣款6
萬4838元(含稅)等語,為原告否認之。查,依前開原告提出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欄位「累計完成」所載,可知被告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止,已就原告實作工程款扣減累計點工分攤之代雇工扣款3萬5250元,並辦理估驗付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第6期工程尾款,再扣減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前(即103年11月20日前),累計已扣代雇工扣款。又者,被告就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有代雇點工及支出代雇工費用計6萬4,838元(含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星和案工程部分:
⑴原告未依約施作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不銹鋼欄杆之扣款部分:
考諸證人王馨賦證稱: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9「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14M之工程項目,後來變更改成RC,被告有通知原告無須施作,由被告處理RC。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11「不銹鋼欄杆H=90CM」4M之工程項目,實際係另一家廠商施作,因原告履約過程表示施作其他工項花費時間較久,希望被告另找工班幫原告施作,被告遂通知原告無須施作,另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由此上開原告所承作之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之鐵件工項,經被告變更設計為RC結構,致原告未為施作,且變更後由被告另雇工RC結構工作;另上開不銹鋼欄杆H=90CM之鐵件工項,因原告表示無法依約如期施作,經兩造合意減作,並由被告另行發包完成施作,從而,原告確實未施作星和案合約所約定之上開兩工程項目,依合約之上開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之工程款8萬,8844元(未稅)、不銹鋼欄杆H=90CM之工程款1萬1,784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5頁),應扣減工程款為10萬5659元(含稅)【計算式:(8萬8,844元+1萬1,784元)×1.05】。是被告辯以應於未付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中,扣減原告上開未施作工程款10萬5,659元(含稅)等語,應屬可採。
⑵保險費部分:
①按星禾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8項約定:「稅外
加,承商須分擔工地保險費為合約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並於逐期估驗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就承攬之星和案工程負擔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保險費,且被告得於原告歷期估驗計價請款中,按各期估驗計價款之千分之三比例逐期扣減,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地保險費。
②查,兩造就金泰段工程,依約於原告各估驗計價,按原告請
求之該期計價款扣減千分之三比例金額作為保險費,如前所述,復觀金泰段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與星禾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8項約定,就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比例及扣減方式相同,足徵被告得於工程尾款中扣減之保險費,為工程尾款之千分之三。從而,兩造不爭執之未付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中,再扣減原告未施作工程款10萬5,659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21萬9,341元(含稅)(計算式:32萬5,000元-10萬5,65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請求末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尾款中,扣減之保險費應為658元(含稅)(計算式:21萬9,341元×0.003)。是被告辯以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32萬5,0 00元(含稅)中,扣減保險費658元(含稅)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代雇工扣款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履約計價期間,有支出代雇點工之代雇工費用1萬4,438元(含稅),故被告辯以得於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中,扣減代雇工扣款1萬4438元(含稅)等語,尚難憑採。
⑷逾期罰款部分:
①被告辯稱:得扣罰原告逾期罰款61萬8,450元等語,無非係
以原告未依通知限期於104年6月7日進場並完成安裝星和案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之項次一、6至8項等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迄至同年7月15日始完成安裝工作,核算逾期天數為38天(即104年7月15日-104年6月7日),並依星和案合約第6條第2項、第18條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價325萬5,000元(含稅)之千分之五,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為61萬8,450元(325萬5,000元×0.005×38),並提出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第112頁)、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頁)為憑。
②查,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之說明第1項記載:「有
關鐵件工程合約內,拆架範圍項次6-8(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按裝範圍與相關界面磁磚等,已於104/6/7施作完成,並已經貴公司現場工務確認可立即施作,惟迄今尚未派員進場,已延誤6日,請立即派員進場安裝(第1次通知)。
」及證人王馨賦固證稱:前揭工作聯絡單係我製作後傳真予原告,我已於104年6月7日處理相關介面工項,原告可以進場施作,但原告遲至我於104年6月13日以前揭工作聯絡單第1次通知原告立即進場安裝施作之日止,原告有6天皆未進場安裝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但據證人王惇信證稱:前揭被告工作聯絡單所載之拆架範圍「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係指側面圍牆隔柵,該工作聯絡單所載原告延誤6天係指被告完成側面圍牆位置之磁磚鋪貼工作後,至被告以該工作聯絡單進行第1次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止計6天而已,並未限期何時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甚證人王馨賦對於星和案之完工期限究竟為何,亦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160頁),綜此,僅得認被告於104年6月7日完成非原告所承攬範圍之上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位置,即側面圍牆隔柵處之磁磚鋪貼工作後,旋即會同原告確認現場得否進行上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等工項之安裝施作,並未限期原告須於是日即104年6月7日完成上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工項之安裝施作,又縱被告就此工項限期完成而原告遲延6天,然此遲延是否有影響星和案工程之總工期,得據以計算逾期天數,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佐,自難謂被告得以單方通知原告之工作聯絡單或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單方指示之施工期限,作為兩造合意之施工期限,從而,被告辯以應自104年6月7日翌日起算逾期天數及計罰逾期罰款,即無可取。
③次查,被告提出之上開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之項次6之議
題內容載明為「前陽台鐵件缺失須噴漆。鋁板。」且限期原告應於7月17日拆架前完成9F、6F之前陽台鐵件及鋁板等缺失之噴漆修補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前陽台鐵件及鋁板」與上開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所載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工項名稱顯不相同,此經證人王馨賦證稱:上開會議紀錄及工作聯絡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並非同一工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經證人王惇信證稱:前揭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之項次6「前陽台鐵件缺失需噴漆鋁板」,係指已完成安裝位於「前陽台之鐵件及鋁板」,因後續其他廠商施作損傷或拆架撞擊等因素,被告指示原告額外進行噴漆處理,與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所載,位於側立面之垂直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不同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據此,被告徒執前揭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位於「前陽台之鐵件及鋁板」之損壞修補工作限期應於同年7月17日前,辯稱原告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完成被告已於同年6月13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星和案合約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之工作等語,要無可取。準此,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成星和案合約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之安裝工作,得扣罰自安裝完成期限104年6月7日至實際完成安裝工作日同年7月15日期間,計38天之逾期罰款計61萬8450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就金泰段及星和案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含追加款),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
㈠、金泰段工程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金泰段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為一式者,則不調整。」(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增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或新增原合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則被告自應就原合約項目之增減數量按原合約項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予原告,並就新增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及其議定之合理單價,核算合理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金泰段合約之工程估價單注意事項第19條約定:「a.圖說完成:10%…。b.鋁料下單抽料:30%…。c.鋁料進場:依實作數量估驗20% …。d.安裝完成:依實作數量估驗20%…。e.拆紙、矽力康完成:依實作數量估驗10%…。f.驗收完成:依實作數量估驗10%(100%60天票)。」(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業已約定倘金泰段工程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未付工程款。
⒉查,觀以被告10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金
泰段工程之工程驗收報告表,載明原告承攬之金泰段工程已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105年2月1日驗收,且驗收結果為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金泰段工程之工程驗收報告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另證人高偉翔證稱:金泰段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承攬之金泰段工程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且於105年2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等未付工程款。至證人高偉翔雖證稱:上開工程驗收報告表僅為工程師擬得初稿,工地主任尚未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但果若該工程驗收報告表未經被告認可,豈會將被告公司內部文件隨意傳送給原告,此舉有違常情,且被告復未提出金泰段工程驗收未通過之反證,足徵證人高偉翔上揭所證,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併予敘明。
㈡、星和案工程部分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星和案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
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為一式者,則不調整。」(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兩造已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增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或新增原合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應就原合約項目之增減數量,按原合約項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予原告,並就新增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及其議定之合理單價,核算合理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按,星和案合約之注意事項第16條約定:「1.圖面確完成付款20%…。2.材料進場付款40%…。3.施工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付款30%…。4.完工驗收付尾款10%…。」(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星和案工程經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未付工程款之清償期。
⒊查,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星和案105使字第13
號使用執照存根載明,星和案整體工程已於104年12月23日竣工、105年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證人王馨賦證稱:被告與業主已就星和案結算,惟與原告未進行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蓋被告就星和案工程業與業主辦理結算,原告僅承包部分工項,卻於星和案整體工程104年12月23日竣工後遲未與原告辦理驗收,以此方式拖延給付工程尾款,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被告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未付之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星和案合約之注意事項第16條、星和案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等未付工程款,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含稅),扣除原告應負擔保險費879元(含稅),核計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70萬4,913元(含稅)(計算式:29萬3,016元+41萬2,776元-879元);另就星和案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32萬583元(含稅),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10萬5,659元、保險費658元(含稅),核計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53萬9,266元(含稅)(計算式:32萬5,000元+32萬583元-10萬5,659元-658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該等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中118萬9,935元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就3萬4244元部分,請求被告加付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179元(計算式:
70萬4,913元+53萬9,266元),及其中118萬9,935元,自106年8月4日起,3萬4,244元自107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