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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37號原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江明輝

官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輝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官淑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江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輝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官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淑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為:「一、被告江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68元,及其中33,116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65,65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官淑美應給付原告2,466,253元,其中1,849,69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616,563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31日、2月25日分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江明輝應給付原告94,576元,及其中33,116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65,65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5,424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官淑美應給付原告2,853,614元,其中1,606,91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589,657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657,045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4、206至207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由原告設計、監造與施作裝修,並於105年2月27日由原告與被告江明輝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室內裝修監造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室內設計服務價金為331,160元,監造管理費218,84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29日完成施工大樣圖並傳送被告江明輝收受查看,已達約定之驗收條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約定,被告江明輝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10%即33,116元予原告,惟被告江明輝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依約應自106年8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江明輝應於工程油漆進場支付監造管理費之30%即65,652元,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於該階段完成後3日內付款。而油漆施作於106年1月11日已進場,但被告江明輝迄未付款,依約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原告完成設計施工圖後,於105年8月25日傳送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交回,然被告官淑美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聲稱其與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官淑美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油漆進場時,被告官淑美應給付原告第1、2、3階段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總價應為6,206,922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274,000元,被告官淑美依約應給付5,932,922元,惟被告官淑美僅給付3,700,000元予原告,尚餘2,232,922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條約定,應於油漆進場之106年1月11日後3日內即106年1月14日內支付該款項,並於106年1月15日負遲延責任。另被告官淑美依約應於油漆進場時即106年1月11日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30%,然迄至起訴已逾8個多月,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官淑美給付遲延違約金620,692元(計算式:6,206,922元×10%=620,692元)。

㈢聲明:

1.被告江明輝應給付原告94,576元,及其中33,116元自105年8月2日起,其中65,65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其中5,424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官淑美應給付原告2,853,614元,及其中1,606,912元自

106年1月15日起,其中589,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7,045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坪數為僅45.3坪,梯間平台不應計入,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設計服務費應為308,040元,被告江明輝已給付298,044元,故原告於完成施工大樣圖並驗收完成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96元。

又原告僅提供立面圖,並非施工大樣圖,亦未經被告江明輝驗收完成,可見原告尚未完成係爭設計契約之驗收條件,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自無由主張被告江明輝應自106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依原告106年1月12日通聯文字可知,當日僅有木工進場、廚

具進料,並無工程油漆進場,原告亦未向被告江明輝請求系爭監造契約30%之監造管理費65,652元,被告江明輝並無給付遲延之責。

㈢系爭工程契約立約人欄未經被告官淑美簽名用印,且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客戶名稱皆非被告官淑美,原告主張被告官淑美為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並請求30%之工程款及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被告官淑美為契約相對人,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最後承攬金額,系爭裝修工程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由原告證明其實作之金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江明輝與原告於10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書、系爭監造契約。

㈡被告官淑美委託官朝勇律師於106年6月29日寄發大安法律事務所106年永律字第1060629號函予原告。

㈢原告在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施作。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費3,700,000元、設計費用298,044元、監造費用13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江明輝及官淑美分別給付設計監造費用、工程款及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下列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江

明輝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38,540元?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設計服務費用總價金為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整(未稅)並按照下列(二)之時程分期撥款。1.計算方式:NTD6,800/坪(未稅)(若規劃之區域不包含浴廁、廚房,則不列入計算範圍)。2.前述之設計費單價乃依甲方之設計需求及風格而得,若風格有迥異之調整或變化,設計費另計。3.此案設計規劃之面積為48.7坪(精確之面積,以現場實際丈量為準,多退少補)。」(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331,160元僅為概估,實際設計費用應依現場實際丈量面積乘以設計單價為準。被告雖辯稱系設計面積僅46.2坪云云,並提出建物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依建築師公會會勘紀錄表可知(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2),本件設計範圍包含6樓整層、5樓半隻樓梯、7樓一隻樓梯,梯間面積既屬設計範圍,理應計入設計面積,被告抗辯僅需計算建物謄本中之層次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漏未計算梯間面積(即建物謄本中共用部分),自不可採。又兩造就設計面積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依使用執照計算本件設計範圍之面積為54.13坪,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頁)。被告雖指摘鑑定人未現場實際測量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鑑定人係依使用執照附件平面圖為基礎計算設計面積(見系爭鑑定書附件五-2、附件七),應與實際面積相當,被告未具體指出其計算方法有何錯誤,逕謂此部分鑑定有重大瑕疵云云,應不足取。是系爭設計契約面積為54.13坪,堪可認定。

2.又按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60%。2.完成施工大樣圖初稿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30%。3.完成施工大樣圖並驗收完成時支付設計服務費總價金之10%。」(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本件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大樣圖並經被告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室內設計圖說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180至206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江明輝係於105年4月20日加入共享資料夾,有Dropbox分享資料夾電子郵件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11日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06頁),其內容已包含現況平面圖、設計平面圖、器具出口平面圖、電燈迴路配置平面圖、給水設備配置平面圖、排水設備配置平面圖、空調系統圖、立面圖、大樣圖等圖說,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驗收施工大樣圖,然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為現有完工部分大致上符合原設計圖說…。」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足見前開設計圖確係兩造嗣後施工之基礎,縱兩造實際尚未就施工大樣圖進行驗收,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未完成驗收、品項點交前乙方仍對其所施作項目擁有財產權,若甲方未待驗收、點交完成前即使用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8頁),應視為施工大樣圖已驗收完成,被告以兩造未驗收完成為由拒付服務設計費尾款,即無可採。本件系爭契約設計面積為54.13坪,應計服務費用為368,084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298,04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設計服務費尾款70,040元(計算式:368,084元-298,044元=70,040元),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扣除31,500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江明輝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38,540元(計算式:70,040元-31,500元=38,54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江

明輝給付監造管理費56,036元?按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時支付監造管理費之60%做為訂金。2.工程油漆進場時支付之監造管理費之30%。3.協助工程驗收完成時支付之監造管理費之30%。」(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6日即通知被告江明輝隔日木工與油漆將進場施作,有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證人林高石即油漆工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承包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好像是105年還是106年1月7日做到4月13日,其有記事本上面記載泰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提出記事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且證人林高石就原告提出之專案工作紀錄表下方油漆天花之照片證述:「(提示原證4第三頁即本院卷一第15頁下圖問:此是否為油漆施工狀態之照片?)對,這就是我的師傅,他在補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確已於106年1月6日進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監造管理費30%,自屬有據。又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已明定監造管理費數額為218,840元,被告江明輝已給付132,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監造管理費尚有86,840元未給付,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3,1500元,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江明輝給付監造管理費55,340元(計算式:86,840元-31,500=55,34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官

淑美給付工程款2,853,614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裝修契約固未經雙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反面),且其於105年8月19日、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4日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江明輝,亦未經被告江明輝簽認。惟依原告與被告江明輝、被告官淑美間之通訊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9頁),原告與被告江明輝、被告官淑美確有就施工細節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兩造就原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鑑定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0頁),被告官淑美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報酬係由其支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官淑美委託大安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明揭原告係於105年8月25日與被告官淑美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官淑美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有合意,被告官淑美空言否認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惟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亦明。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於民法第491條所規定之情形,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本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雙方簽認,已如前述,被告官淑美否認兩造就承攬價金達成合意,固非無據,惟承攬報酬數額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兩造並未就承攬價金達成合意,尚非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定之,被告官淑美辯稱契約或報價單未經簽認而否認兩造有承攬合意云云,亦不足採。

3.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時支付總工程款之30%做為訂金。2.壁面封板時支付總工程款之30%。3.油漆進場時支付總工程款之30%。4.驗收完成時支付總工程款之10%或工程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本件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依兩造間約定付款辦法,簽約時付30%,壁面封板支付30%,油漆進場支付30%,餘10%或工程餘款款驗收完成時支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亦約定總施工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主,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款6,165,634元僅係概估之工程總價,且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並以兩造所提供之資料為其專業判斷,應值採信。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工程合理應計價總工程款金額為6,206,922元,就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為274,000元,並依工程慣例須增加20%之其他假設工程費、管理費及稅金,即328,800元(計算式:274,000元×1.2=328,800元)。故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78,122元(計算式:6,206,922元-3,700,000元-328,800元=2,178,122元)。原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其他假設工程費等費用並非工程慣例,並無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應按前述支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每延遲一工作日,罰款為承攬工程之1/1000,延遲違約金上限為承攬金額1/10。逾期乙方得停止工作,並提出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另審以此等遲延付款即課以工程總價1/1000之違約金約定,非以此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此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係於106年1月6日進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係於106年1月20日始向被告請款,並提出請款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又原告曾同意付款期限延至106年2月20日,此觀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再於106年2月22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得按日扣罰承攬金額1/1000之違約金,並以承攬金額1/10為上限。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自106年2月20日至今應計罰之數額已逾計罰上限,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金額為620,692元(計算式:6,206,922元×0.1=620,692元)。惟本院審酌雙方實係因履約過程中溝通不良,以致雙方信賴關係盡失,但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致系爭工程尚為全部完工驗收,綜衡兩造締約及經濟狀況、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兩造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顯對被告負擔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過高,則無可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請求被告江明輝給付原告93,880元,及其中33,116元自105年8月2日起、其中55,34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其中5,424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官淑美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122元,及其中1,606,91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其中571,210元自106年9月23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被告聲請勘驗拉門瑕疵之光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