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妙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傑即永效防水工程行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65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34,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4,375元及法定利息與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核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0,165元(計算式:214,540元-104,375元=110,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40元(計算式:10,410元+1,830元=12,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