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3,191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5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盛公司 )於86年3月21日得標承作被告「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標號CH521A)」(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1,257,8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1條及投標單附錄所示,得盛公司須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提供履約保證金,其保證金額度為訂約金額10% 即125,780,000元,經被告同意,由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為得盛公司開立金額為125,7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以代替上述履約保證金現金支付,嗣被告依上開保證書向中興銀行起訴請求保證金,經法院認定中興銀行應支付44,217,716元予被告(其中包含應返還之預付款12,772,716元、履約保證金剩餘額度31,445,000元),該銀行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如訴之給付予被告。嗣被告以得盛公司施工逾期為由,主張得盛公司應支付逾期罰款125,780,000元,拒絕發還上開中興銀行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31,445,000元,惟此一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僅有4,281,056元,且已自工程款中扣抵3,639,247元,是被告僅於641,809元之範圍內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得盛公司已無債權得以主張,而被告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逾期罰款後,尚有30,803,191元(計算式:31,445,000元-641,809元=30,803,191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返還。而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記載將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讓與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得盛公司並於同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嗣展盟公司於同年6月25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記載將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且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認定債權轉讓有效確定,因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債權亦屬得盛公司、展盟公司轉讓債權之一。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3,191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得盛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而為本件訴訟判決效力可及之人,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得盛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縱本件嗣後確定,亦無拘束得盛公司之效力。被告前與得盛公司間如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所示之給付逾期違約金訴訟,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該訴訟之效力依法即不及於原告,則同理可見,本件訴訟之效力依法自亦不及於得盛公司,倘得盛公司日後又向被告提出請求,顯使被告陷於遭重複請求之危險法律地位中。又依得盛公司近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之主張,亦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確實可採。復被告於另案中雖亦主張原告業自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一切債權,然因得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後有不同該確定判決之主張,且得盛公司亦主張該確定判決對得盛公司無拘束力,則原告是否業自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債權,即為本案須先予以釐清之實質事項,否則被告將有日後另遭得盛公司訴追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風險。另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得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後,多次主張原告未取得且亦未善意受讓系爭債權,則原告是否取得或善意受讓系爭債權,即因出現新訴訟資料,且攸關被告是否會因同一筆款項遭數次請求,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顯示,被告將來有另受中興銀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風險,雖原告多次主張中興銀行無該權利,然原告畢竟非中興銀行,無法代中興銀行為決定,且倘中興銀行提起訴訟,該訴訟之結果亦非原告所得掌控,是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債權,因出現新訴訟資料且攸關被告是否會遭重複請求,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仍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此外,原告起訴時主張時效及利息起算點為101年2月15日,然之後卻變更主張為93年初,現又再次更改為90年5月16日,原告卻無任何關於為何變更主張理由之說明,此節攸關原告權利有無及行使是否正當,為新訴訟資料,亦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以免被告遭重複請求,亦足見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得盛公司確非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之當事人,已如上述,且因得盛公司於前揭裁判確定後另提出與該等裁判所認定不同之主張,出現新訴訟資料,是依爭點效之原理,上開裁判對本件自無爭點效適用。另依得盛公司之主張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附條件債權,具有不可轉讓性,是原告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仍有爭議。
㈡、得盛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依其文件中投標須知第10.1.(1)條之約定,提供中興銀行開立金額125,7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被告依該保證書向中興銀行起訴請求給付保證金,法院判決認定中興銀行應給付被告44,217,716元(含應返還之預付款12,772,716元及履約保證金31,445,000元),中興銀行並依該判決為給付。自權利保護要件觀之,當初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並非原告,而係中興銀行,原告應無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可言,且究係原告抑或中興銀行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為本件須先予釐清之實質事項,否則被告將有前揭所述遭重複請求之風險無疑。另中興銀行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於本件主張中興銀行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縱本件嗣後確定,亦無拘束中興銀行之效力,中興銀行日後仍得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況且,由原告提出銀行曾向業主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裁判可見,被告確有日後將另遭中興銀行訴追請求再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風險無疑。再者,履約保證金不限於現金,可為替代物,而依系爭契約文件中投標須知第10.1.(1)條及第10.2條之約定,得盛公司得以銀行直接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繳納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之代替物,是中興銀行直接開具之該保證金保證書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足認系爭契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繳納義務於86年3月19日即已履行完畢,原告辯稱被告因訴訟始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契約於86年3月21日訂定,應受當時公佈施行之民法規範,而依當時公佈施行之民法第250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得依約定同時請求違約金及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退步言,倘認系爭履約保證金非違約定金,系爭履約保證亦有督促得盛公司應於適當時期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目的,屬於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金,而得盛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債務,就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亦無返還義務。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3 (1)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倘系爭工程未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則系爭履約保證金無從減除或發還剩餘之25%,換言之,因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達成,即被告不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工程因得盛公司擅自撤離工地,並未依約完成,亦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3(1)條約定減除或發還剩餘25%之義務,原告亦無依該規定向被告為相同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非違約定金亦非上開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3(1)條約定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顯係在擔保債務人依約履行契約直至系爭工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為止,以保障因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債權人即被告之損害,於契約順利履行時,固應依比例將保證金退還,於得盛公司違約及無力完工不能履約時,被告即無返還義務而得沒收之,是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原告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亦無返還義務。又得盛公司未就系爭工程全部履行完畢致系爭工程因此未全部驗收完成,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等民事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相反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契約第57.3條乃就「正式驗收」為規定,而該規定係規定全部工程竣工始得辦理「正式驗收」,此有系爭契約第57.1條至第57.3條相關規定可稽,得盛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原告自無從亦不曾依系爭契約第57.3條申請並辦理正式驗收。復得盛公司從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1條規定完成全部工作,亦未依該規定提報竣工報核表而違反第57.2條之規定,更不曾依第57.5條規定向工程司報備。再者,於另案調解程序中,得盛公司不爭執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且系爭契約第57.5條之規定係指就系爭工程分段、分部分驗收,並非就系爭工程之全部辦理驗收,觀諸系爭工程90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之記載可知,該證明書僅係就得盛公司已履約部分之部分工程分段驗收,亦即係相當於系爭契約第57.5條規定之分段工程驗收證明書,並非依系爭契約第57.3條規定針對全部工程竣工後所為之正式驗收。此外,得盛公司過往來函已自承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且依得盛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內容可知,得盛公司並非因匯率變動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係無心完成,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預付訂約金額之20%即251,560,000元工程款予得盛公司,足使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必要之資金統籌考量,顯見得盛公司來函辯稱因美金匯率變動致無法履約云云,實屬無稽。從而,得盛公司並未依相關程序申請並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於法、於約均屬無據。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就不爭執事項○○○區○○○段、南段及得盛公司未履約等三部分,且原告於該判決中請求之承攬報酬,亦不包含得盛公司未履約部分,可見於該判決中所稱之「南段」並不包含「得盛公司未履約部分」至明。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針對「南段」中之得盛公司有履約部分,不包括得盛公司未履約部分,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中之兩造均對此無任何爭執,此更見於前揭判決中針對「南段」、「自行履約部分」所稱之驗收,自不包括「得盛公司未履約部分」。又原告提出之CH521A標工程中已完成部份正式驗收之複驗(第二次)紀錄中明白記載:
「就『已完成部分』進行之正式驗收」,更見南段中經驗收者,僅有「得盛公司已履約部分」,不包括未履約部分甚明。另被告不曾於任何訴訟中主張南段全部驗收,況且,南段有無「全部」驗收,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問題,不會因兩造於訴訟中之要領陳述便導致客觀存在之事實發生變動,而依原告提出之筆錄、書狀等雖有要領提及南段工程曾於90年11月12日辦理驗收,然該次實際辦理驗收及其內容,仍須回歸當日辦理驗收之前揭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既已清楚記載驗收範圍為「本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工程自行履約金額,該部分同意驗收」,顯見確實不包括南段中得盛公司未履約之部分,是工程既未全部完成,即不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條之規定,依約自不得返還履約保證金。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中亦不爭執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實未違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上開高院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㈣、原告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前後多次為不同之主張,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事實。又時效何時起算攸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之本件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30,803,191元,裁判費計為283,128元,原告竟辯稱起訴狀所載時效起算點「101年2月15日」僅係預作主張,無任何依據云云,顯然有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非事實。另依民法第128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時效以債權成立時起算,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權利得行使無任何關連,顯見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何時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款項,故時效無法起算云云,實與民法第128條規定相悖。退步言,縱認民法第128條規定係由債權人知悉請求權存在時起算,然原告於88年6月25日受讓包含系爭履約保證金在內之所有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債權,則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如有請求權者,亦至少應自88年6月25日開始起算,原告為相反主張,顯與上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不符。復依得盛公司簽立並交付展盟公司、展盟公司簽立並交付原告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中投標須知第10.1條、一般條款第7.3(1)條及所附之中興銀行履約保證等記載可知,原告事實上至遲於88年6月25日即知悉系爭履約保證金存在,自不阻止時效起算,亦足認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依89年8月7日系爭工程因得盛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召開之主承商與協力廠商間債務糾紛案協調會議記錄之記載,足認原告至遲於該次會議中即已知悉系爭履約保證金存在之情事,其卻不阻止時效起算,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此外,自原告於先前對被告提出之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內容可知,其於該訴訟中亦主張至遲於88年5月10日即得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本件請求權存在並得請求卻怠於主張,依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實際負責人鄭中平前曾因本事件遭得盛公司提告,依法院認定結果,亦足認上情屬實。另得盛公司既自認於88年9月9日即已履約完畢,該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3(1)條約定,至遲在該日即得行使請求減除或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計算至今,是原告主張系爭權利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得盛公司於他案亦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12日開始起算,且該中興銀行直接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已如上述,是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繳納之義務於86年3月19日即已履行完畢,並自該日起即存在於被告。復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12日系爭工程即已全部驗收合格,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減除或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然仍未行使。又中興銀行雖曾於93年間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該系爭保證金之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裁判意旨,仍係原來之履約保證金,同一性之性質並未發生改變,是原告早於90年11月12日即得針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行使請求減除或發還之權利之時效起算,自不因中興銀行於93年間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而有任何影響。況且,原告現於本件訴訟上針對中興銀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便係原先早於90年11月12日即得針對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減除或發還之權利,前後同一性不變,本質上無任何差別,自仍應以原告早於90年11月12日即得主張權利之日期即90年11月12日為起算點。另原告將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定為90年5月16日,顯見依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自90年5月16日起即開始起算,惟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始起訴,距90年5月16日已超過15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128條係由債權人知悉請求權存在時起算,然由原告另稱其曾為得盛公司給付現金7,300萬元予中興銀行已解除假扣押乙節,更足見原告早已瞭解包含本件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在內之系爭契約及中興銀行當時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全部文件之詳細內容,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便草率為得盛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契約內關於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及中興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之約定,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確實已消滅。
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雖未詳細審究被告所受損害之最終總數額,然已認定被告確因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受損嚴重,其所受損害已超過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餘額,又此項認定,亦已判決確定在案。而除支付給相關廠商、債權人、員工等費用之外,被告為替得盛公司處理善後事宜,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倘量化其所耗費之資源,雖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之要求遠較民間公司嚴謹,成本更高,然依機關處理事務之性質,至少比照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4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之計費標準,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被告損害為18,537,823元(計算式:17,507,142+1,030,681=18,537,823)。又得盛公司未履約項目繁雜,機關於得盛公司撤場後,需釐清案情,分類另外辦理發包,每標均須另製作招標文件、辦理開標、額外計價、監造、專案管理、驗收等各式繁雜程序,而機關所受損害,除原契約之採購目的不達之外,為替得盛公司善後,機關另須額外投入人力物力,其所耗費之行政資源,比照政府採購法上開子法附表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之計算原則量化,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被告損害則為11,586,890元。另得盛公司雖完成部分工程,然直至全線通車之前,其暫時完成之工程仍須保管、維護、配合製作各項文件、配合營運前現場查核確認等,其相關工作至少包括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提供施工過程所有品質查核資料、材料品質查核資料、各分項施工圖、各分項計畫書、各項施工結算計算書、估驗文件、契約變更文件、竣工圖等,因得盛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並提供,機關為通車之故,被迫另外派人代替得盛公司重新瞭解整理相關工作、製作相關文件、並配合執行營運前相關作業,機關為此額外投入之人力物力,比照政府採購法上開子法附表4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之計費原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被告損害為34,621,918元。復被告為處理因得盛公司債務不履行相關善後事宜,除訴訟費用之外,至今已支出律師費用4,167,480元,此尚不含本件及未來訴訟之律師費用,另為處理相關爭議,機關內部必須分析案情、開會研商處理原則、延聘律師、進行訴訟準備、參與訴訟等相關事宜,姑不論政府程序遠較民間機構複雜,曠日廢時,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遠較民間行政成本為高,縱採最低標準,比照政府採購法之上開子法附表4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之計費原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相關管理費,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即增加成本仍為175,34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5,917,820元(計算式:4,167,480元+175,340元=5,917,820元)。此外,被告主張之損害均經證人出庭依事實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得盛公司違約後為其收拾殘局、善後,內部自有相應支出,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命令核實計算,確無任何不法、不當之處。甚且,據被告當時所知,得盛公司於88年尚未退場時,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當年至少僱用40名員工,如以平均每人每月50,000元保守估算,兩年僅薪資即須支出至少48,000,000元(計算式:40人×50,000×24個月=48,000,000元),該48,000,000元尚不包含水電等其他基本開銷,據此亦可見被告依工程會頒佈公式計算,並未高估,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前揭被告為得盛公司收拾善後,所需之行政支援、管理作為,於工程報償慣例中均會編列管理費,其相關支應項目已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5條中規定應核實列支。另依上開規定之第7條第3項規定內容可知,縱使某一政府機關為另一政府機關執行工程,彼此間尚且須收取工程管理費,並非無償執行,今得盛公司違約未履行,豈得無理要求被告無償代為收拾善後。復上開法規所列之項目均係政府單位認為有必要計費之項目,倘不予計費,審計機關便會有意見,亦不可能耗費政府之資源去無端圖利違約廠商。再者,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無預警違約離場前,當時至少有員工40人,被告被迫協助善後,因此遭受重大損失,得盛公司本應支付之成本及被告因得盛公司不履約衍生之費用,全部轉嫁由被告承受,迄今待被告協助收拾善後後,原告竟反要求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應非追求公平正義之我國法價值體系所許。此外,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兩造間過往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應不受兩造間過往訴訟之既判力或形成力拘束,自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抗辯違反既判力或形成力之情事。退步言,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本件訴訟顯屬違背既判力、形成力之重複起訴,程序顯非適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或其他有關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則,兩造間過往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工程款,本件係履約保證金,兩者明顯不同。況且,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得盛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完成,已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履行並經驗收完成,亦即系爭契約規定關於履約保證金得聲請發還之構成要件並未滿足。遑論,被告因該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依民法第334條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不妥。甚且,履約保證金屬於違約定金,一發生違約情事,即應沒收而無返還之理,倘認非違約定金,亦屬88年民法修正前之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原告均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基上,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因得盛公司擅自撤離工地、未依約完成相關工程,至少受有上開損害,迄今均不曾經相關案件判決審酌,該等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種類相同,應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仍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反面至第6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得盛公司於86年3月21日得標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125,780,000元,並由中興銀行出具面額125,7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㈡、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記載將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並於8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嗣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記載將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3日函、第31至50反面頁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等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列印本)。
㈢、被告曾執中興銀行之履約保證書,訴請中興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445,000元,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認定中興銀行應給付被告44,217,716元(含應返還之預付款12,772,716元及履約保證金31,445,000元),中興銀行已於93年3月4日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1,44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2反面頁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列印本、卷二第116至118頁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陳報狀及其附件)。
㈣、被告曾訴請得盛公司給付12,214,753元逾期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反面頁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列印本)。
㈤、系爭工程係分段辦理驗收,北段工程於87年12月24日完工通車,於88年3月2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0、7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盛公司於86年3月21日得標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1,257,800,000元,得盛公司並提供訂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且以中興銀行開立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現金支付。嗣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30,803,1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權之債權究為原告、得盛公司或中興銀行所有?㈡、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展盟公司是否有效?展盟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㈢、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是否為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得行使?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803,191元本息,有無理由?㈥、被告得否以得盛公司就系爭契約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共計70,664,451元,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權之債權究為原告、得盛公司或中興銀行所有?⒈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目的既在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
為保證銀行與定作人間獨立之契約關係,於約定之條件發生時,保證銀行即應給付,為付款之承諾,自不涉及承攬契約約定工作之履行。而承攬人未履行承攬契約,定作人因而受有如何損害,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本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結算;且衡諸經驗法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亦較為清楚因未履約所致生之損害,允宜由承攬契約當事人結算,應屬便捷且經濟。倘由保證銀行與定作人結算實際損害後,保證銀行再依損害額給付履約保證金,或由定作人與保證銀行找補,顯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設立之本旨。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並非原告,而係中
興銀行,原告應無請求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承包商 (即得盛公司 )與南區工程處 (即被告 )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履行合約義務,依約或依法對南區工程處負有任何之債務與責任,則不論此等責任發生之原因為何,亦不問南區工程處對承包商之債權性質為何,本行 (即中興銀行 )均負擔保之責。本行茲承諾並保證一經接獲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元整,如數給付南區工程處,而不論實際上有無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聲明事項之發生,絕不推諉拖延。南區工程處並得自行處理該款項,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廿四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抗辯。否則,本行並願負擔南區工程處所因此支付之一切費用 (含律師費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見中興銀行僅係單純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承諾,不涉入工程合約中工程款之結算。是縱被告仍保有得盛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依上說明,該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得盛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存在於中興銀行與被告間。而中興銀行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既屬代替得盛公司給付,不得就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之關係予以主張或抗辯,縱使被告所受損害額小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僅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得盛公司(或其債權受讓人)始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足認中興銀行與被告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權之債權自非屬中興銀行所有。至於該債權應屬於原告而非為得盛公司所有乙情,則詳如下述。
㈡、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展盟公司是否有效?展盟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主張得盛公司將系
爭可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且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工程轉讓情事,被告亦發函同意債權讓與,嗣展盟公司又將自得盛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相關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受通知後即將系爭工程第22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撥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20,869,59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59,626,821元等款項未給付,及應返還其不當沒收之系爭工程北段保固金1,47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前案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均將原告是否業從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債權,以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等部分列為爭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前揭得盛公司88年5月13日函、88年5月10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88年6月30日展盟公司(八八)字第88058號函、88年6月25日債權讓與切結書,並未爭執,顯已收受讓與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之通知,而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即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均載明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受讓人,有各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0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展盟公司與上訴人於受讓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時,即已知悉上開相關債權不得轉讓,且被上訴人嗣已將第22期工程估驗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事實業已同意展盟公司所為債權之轉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業已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自展盟公司受讓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等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應為可取」(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原告是否業從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該債權,以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已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揆之前揭說明,得盛公司先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又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均為有效等節,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
㈢、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是否為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得行使?⒈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通常可分下列種類:(1) 證約定金: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是,即因交付定金以證明契約之成立也。(2)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回定金。(3) 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4) 解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拋棄定金,解除其契約。受定金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9年10月修訂九版,第497至504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82年8月修訂六版,第114至115頁)。以違約定金與違約金而言,二者雖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但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違約定金屬於定金,為損害賠償最低額之預定,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或則為懲罰性者或則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於諾成契約(參見孫森焱前揭書,第497至506頁)。又違約金有約定過高酌減之規定(即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但定金則無,因定金為要物契約,因交付而成立,既已交付,即無從為酌定,故無過高酌定之問題(參見邱聰智前揭書,第121頁)。
另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投標須知第10.1條約定:「投標廠商或得標
廠商(即得盛公司)應按下述規定提送各種保證金,並自行負擔各種相關費用。(1)得標商於本工程『簽約前』,應繳納得標總價百分之十(10%)之履約保證金...」、第10.2條約定:「上述規定應繳納之各種保證金得以現金、票據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台北銀行或其分行繳納,... 得標商亦可依下述規定提交銀行直接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擔保之。」(見本院卷一第88頁),嗣得盛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經由中興銀行出具面額125,7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應為要物契約,且前揭投標須知第10.1(1)條既未約定得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尚難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故應屬「違約定金」,又被告與得盛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第7.3(1)條另有特別約定:「承包商(即得盛公司)繳納之各項保證金捷運局(即被告)將按下述規定無息發還:(1)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進度依序達百分之二十五(25%),百分之五十(50%)及百分之七十五(75%)時分別減除或發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25%),俟本工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減除或發還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25%)。」(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驗收合格後分期退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即應退還,並無沒收約款之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意旨參照),自非屬違約金性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屬得盛公司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乏有據。
⒊又觀系爭工程之被告CH521A標工程中已完成部份正式驗收之
複驗(第二次)紀錄記載:「本次驗收合格,同意驗收,惟本案竣工及驗收瑕疵改善均已逾合約期限,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依約要求承商(即得盛公司)給付本工程逾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對照系爭契約第57.4條、第57.5條係分別約定:「結算驗收證明書: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工程司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段工程驗收證明書:...此一分段工程或任一部分經初驗或正式驗收合格後,工程司將簽發該分段工程或該部分之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已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該驗收意見記載:「本工程廠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已逾契約完工期限且並未履約完成即全員撤離工區,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工程未完成之備品及物料採購、場地清理、竣工圖製作、保固維修作業等,係本處(即被告)依約依法代為履約完成,本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工程自行履約金額,該部份同意驗收,惟因本工程廠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履約之事實,導致本處與保證銀行及工程款債權受讓人現有多項訴訟繫屬法院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另據證人即被告機關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程道信到庭證稱:「(問:你剛剛所述系爭工程得盛公司未完成,其未完成的部分為何?)就工程本身有一些物品的採購及現場的收尾工程未完成,施工進度約有96%。(問:實際上,南段工程是否原來得盛公司要完成的部分,現在都已經完成了?)得盛工程未完成的部分,都由被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參酌兩造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所載:「系爭工程係分段辦理驗收,北段工程於87年12月24日完工通車,於88年3月2日驗收完畢...又系爭南段工程,被上訴人(即被告)已通知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綜上,堪認縱得盛公司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或仍有部分瑕疵未為改正,然依系爭契約第57.2、57.3條約定:「初驗:
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商之竣工報核表後,應於三十(30)天內辦理初驗。初驗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將立即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惟不得逾初驗開始日起三十(30)天。承包商應於工程司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述瑕疵改正,並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如工程司複驗時驗明上述瑕疵仍未完成改正,或承包商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則自工程司通知內所訂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至上述瑕疵完全改正至工程司滿意之日止,此一期間視為本工程竣工之逾期天數,承包商應按本合約內所訂本工程竣工之逾期賠償標準給付逾期賠償金。如承包商改正上述之瑕疵至工程司滿意之日期,或工程司通知書內所訂改正期限,其日期較本工程合約竣工日期(此一日期依合約規定而調整)為早時,均不得因此而減免承包商給付逾期賠償金之責任」、「正式驗收: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捷運局、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並通知承包商參加。正式驗收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將儘速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惟不得逾正式驗收開始起三十(30)天。承包商應於工程司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述瑕疵改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如工程司複驗時驗明上述瑕疵仍未完成改正,或承包商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則自工程司通知內所訂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至上述瑕疵完全改正至工程司滿意之日止,此一期間視為本工程竣工之逾期天數,承包商應按本合約內所訂本工程竣工之逾期賠償標準給付逾期賠償金。如承包商改正上述瑕疵至工程司滿意之日期,或工程司通知書內所訂改正期限,其日期較本工程合約竣工日期(此一日期依合約規定而調整)為早時,均不得因此而減免承包商給付逾期賠償金之責任」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得盛公司僅須負給付逾期賠償金之責任,並無阻卻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之效力,是被告既已代為履行剩餘部分,並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從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3(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期限業已屆至,是該請求權自90年11月12日即已得行使。
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另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擔保」,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知悉得
行使權利時起算,故迄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得否行使,係採客觀之判斷基準,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涉。查,揆諸89年8月7日由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工程主承商與協力廠商間債務糾紛案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四)主辦單位報告:⑵得盛公司履約保證金約有三千一百四十餘萬元,連同預付款保證金約一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合計四千四百餘萬元,均是由中興銀行所擔保....」等語,原告並有列席參與,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年8月25日北市捷中字第89218807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216至221頁),難謂原告不知悉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存在。第查,得盛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告於90年5月15日取得中興銀行所匯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乃不存在,有台北銀行代理台北市庫送款回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復未能證明有其他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於88年6月25日輾轉自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權之債權時,即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請求權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縱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該關於「擔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亦未有特別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仍為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請求權自90年11月12日算至其起訴日即106年2月14日為止,已逾15年,顯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爭點5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30,803,191 元本息,有無理由?」、爭點6關於「被告得否以得盛公司就系爭契約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共計70,664,451元,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等部分,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其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803,191元自無理由,更無庸審究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之問題。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3,191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