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726元,及其中601,644元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暨其中30,082元自107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45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到院,聲明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依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31,72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1,726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反訴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30,382元,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61,45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餘駁回之金額568,931元(1,030,382元-461,451元=568,93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9,665元(10,410元+9,255元=19,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