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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孟彥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3至12F梯廳裝修工程」與「1F

溫泉會館木作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3F至12F 工程及系爭1F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04年6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而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後使用迄今。詎被告卻以原告就淡水養生宅「B1F至2F木作及油漆工程」與「13F至14F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 工程)」所施作之木地板有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材縫隙變大等材料品質及施工不良等瑕疵為由,遲未給付系爭3F至12F 工程及系爭1F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1萬4,439元(含系爭3F至12F工程第5 期估驗款、營業稅及保留款計71萬6,100元、系爭1F工程第3期估驗款、營業稅及保留款計39萬8,339元),且不出具工程驗收單予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款條件已成就。又上開木地板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兩造曾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倘前揭木地板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為釐清瑕疵所生拆除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縱認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此筆費用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為確認上揭木地板瑕疵原因,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

24日委工拆除系爭工程B棟13樓四間房間之木地板,發現1307室及1308室木地板有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等情,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區分工項發包,土木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下導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被告副總劉信宏又要求全面趕工鋪設下,造成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因受潮而發黑、發霉,顯見木地板之開裂、發黑、發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非屬原告施作之瑕疵。且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所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下稱兩造另案訴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本票債務存在確定,足見原告對被告不負有返還減少價金、拆除木地板及垃圾清運費及賠償營業損失之債務,自不符合抵銷要件。至被告所提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同意書,係被告以支付承攬報酬為由要求原告需另扣款15萬元始撥款,惟據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原告應負擔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之約定,且該同意書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不明系爭工程情況下簽具姓名,事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尾款,故被告執該同意書要求扣款,實無依據並有違誠信。

㈢本院另案106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就被告所提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進行補充鑑定,並據此做成上開字號之民事判決,認定木地板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或不協調等瑕疵,係因訴外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剔除施工圖說中「防潮層+木地板底板 1.2cm」之施作項目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自毋庸為上開瑕疵負責。

㈣綜上所陳,爰依系爭3F至12F工程及系爭1F 工程契約暨民法

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1萬4,439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木地板拆除費用3萬6,000元。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1F工程驗收單,其上記載「木作工程請款30

%、油漆工程請款80%」之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全數工項已通過驗收,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並非屬實。且原告施作之溫泉區男廁洗手檯面及男女湯池,檯面下陷嚴重,經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改善未果,被告遂於同年3月17日以臺北中崙第284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改善,亦未獲置理,故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又原告因未負擔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乃同意自其承攬之工程款中扣抵15萬元(未稅),並簽立「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同意書」為憑,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再者,縱原告已施作完成,然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分別於104 年7月25日及於104 年5月27日完成,原告違反系爭1F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於該契約簽訂日即104 年6月10日起算30日曆天即104年7月10日完工,及違反系爭3F至12F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未於該契約簽訂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60日曆天即104年2 月16日完工,各逾期15日曆天及101日曆天,依各該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總日數,分別依合約金額1,000分之3及1,000分之5 之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即8萬5,145元(= 1,892,1023/1,00015)及286萬3,350元(=5,670,0005/1,000101)。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同工址之系爭B1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

程,然其施作之木地板,卻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經雙方於105年8月18日進行會勘,確認上情,並討論可得改善之方式,卻未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7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拍照取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6 年3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408號施工品質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⒈…地面木地板施作有起翹、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隙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⒉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 』之施作,實際施作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圖說不符。⒊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 海綿』之厚度不符」等語,可知,原告未按圖施作木地板,且經實際勘查後發現諸多瑕疵,已不具備契約約定或通常所應具備之品質與效用,自屬民法第49

2 條之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爰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⒈木地板價金應扣除95萬5,710元:

原告施作之木地板有上開未按圖施作等瑕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2日以工程聯繫單、同年8 月25日以臺北中崙第1204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遭原告所拒。被告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並按系爭B1F至2F工程契約、系爭13F至14

F 工程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就木地板減少價金數額加計稅費共95萬5,710元,請求減少報酬。

⒉拆除木地板及垃圾清運費15萬3,405元:

前述木地板因具有上開瑕疵,故需進行拆除、運棄,經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拆除費為300元/坪,垃圾清運費為200元/坪,原告施作木地板總坪數為292.2坪,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支出之拆除費用(含稅)9萬2,043元(=300292.21.05),及垃圾清運費用(含稅)6萬1,362元(=200292.21.05),計15萬3,405元。

⒊營業損失4,516萬7,200元:

上開工程之房間係作為飯店、旅館業經營之用,然因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存有瑕疵,應全數刨除重做,致被告雖於106年1月26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旅館業登記證,仍無法對外營業。被告僅就其中49間房間先以PVC地板進行修繕,迄至106年4月1日修繕工程完工,故被告無法對外營業受有損失之期間係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65日,每日滿租營收為137萬6,000元,另依觀光局旅館業營運報表新北市105年1月至12月之平均住房率為50.5%,被告每日損失之營收為69萬4,880元(=1,376,00050.5%),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木地板瑕疵所生不能營業65日之損失計4,516萬7,200元(= 694,88065)。

㈢本院另案106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就被告所提鑑定報告進行

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其施作木地板存有過大之縫隙及接縫,無法阻止水氣流通,均屬木地板起翹原因;原告施作木地板海綿厚度僅 2mm,與設計圖說3mm 不符,而有未依設計圖說厚度要求施作之偷工減料行為;原告使用木地板係卡榫型構造,卻無以釘子及夾板固定,均堪認定原告施作木地板確實存有瑕疵。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1F工程,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卷㈡第12至37頁),承攬金額為189萬2,102元(含稅)。

⒉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3F至12F工程,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工

程契約(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卷㈡第38至50頁),承攬總價為567萬元(含稅)。

⒊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B1F至2F工程,於104 年1月16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96至111頁),承攬總價為1,606萬5,214元(含稅)。

⒋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13F至14F工程,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2至130頁),承攬總價為1,182萬8,210元(含稅)。

⒌原告就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已分別領取被告支付之149萬3,763元及495萬3,900元。

㈡主要爭點⒈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是已完工及驗收?⒉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契

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F工程之工程款39萬8,339元(含最後1期估驗金額23萬5,810元、營業稅1萬1,791元、保留款15萬0,738元),及系爭3F至12F 工程之工程款71萬6,100元(含最後1 期估驗金額14萬2,000元、營業稅7,100元、保留款56萬7,000元),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3萬6,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以系爭B1F至2F 工程及13F至14F工程之木地板有瑕疵為

由,而以下列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⑴依民法第492條、494條就該2工程減少價金95萬5,710元?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主張原告應償還木地板及垃圾

清運費用15萬3,405元?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請求原告

給付因木地板瑕疵所生之營業損失4,516萬7,200元?⑷原告未負擔之「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

證費」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又系爭1F工程契約第6 條第2項、第3項係約定:「付款方式:二、工程款:90%,其中50% 為現金票,50%為60天期票。工程計價每月僅辦理一次,依實際完成計價。三、保留款:10%(50%為現金票,50% 為60天期票)。經甲方完工驗收合格後3 個月申請支付保留款,請款時需檢附工程總金額10% 之商業保固本票(樣式由甲方提供)交予甲方。」另系爭3F-12F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則約定:「一、訂金款10%(現金50%,期票45天50% ),乙方請款時需同時開立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保證票樣式由甲方提供)交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並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二、工程估驗計價:80%(現金50%,期票45天50% )工程計價每月僅辦理1 次,依實際完成階段計價(詳階段請款比例表)。四、完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申請支付尾款10%(現金50%,期票45天50%),並依檢附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經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完工後

,由被告就系爭3F至12F工程製作104年12月31日工程請款單及就系爭1F工程製作105 年1月4日工程請款單,傳送予原告確認後簽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㈠第86至87、76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工程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李昌堯(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工程驗收單及系爭契約有關工地負責人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卷㈡第18頁背面、第4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工程已然完工,前揭工程請款單係被告公司制式請款表單等語(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192至193頁、卷㈡第5 頁);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補足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統一發票,由被告於105 年1月8日簽領一節,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0、51、52、221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實情。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勢必當時即依約通知被告驗收,以求儘快獲取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並起計1 年保固期(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第12頁),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4日製作前揭請款單以供原告確認簽回、原告復已出具系爭工程尾款之統一發票,而由被告於105 年1月8日簽收,自足認原告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款單所載日期前,即已通知被告驗收。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並未完工,然其

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其於106年3月14日方對原告郵寄之工程聯繫單及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而主張系爭工程有洗手檯面及湯池檯面下陷之瑕疵云云(聯繫單上所載發文日期雖為106年1月5日,然其右下角郵戳卻顯示106 年3月14日,而與存證信函同一發信日期),揆之前述,可知被告係於原告通知驗收後1 年有餘,方才發現前揭瑕疵,此前則未發現任何瑕疵。而原告就其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 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主張,雖未提出與另案B1F至2F工程及13F至14F 工程相同之驗收單(兩造另案訴訟卷第49至50頁)供參,惟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係原告依約請領系爭1F工程之保留款及系爭3F至12F 工程之尾款之條件(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被告驗收合格即應依約支付前揭保留款及工程尾款,則經原告通知驗收,若無未完工或明顯瑕疵,被告於通常情形即應驗收合格,若無正當理由而不驗收合格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前揭請款單所載日期前即已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卻無任何未完工或明顯瑕疵之情事而長期不為驗收合格,自應視為其於製作前揭請款單時已然驗收合格,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屬可採。

⒊被告雖於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後2 年半有餘(本件起訴後

將近1 年半)方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計逾期違約金,而得於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系爭1F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1至2項係約定:「一

、乙方須於契約簽訂後,提送附件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後,始得備料製作並依簽認之資料為檢核依據。二、30個日曆天(如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長竣工日期時,乙方得函請甲方延長日數)……。」另系爭3F至12F 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1至3項係約定:「一、乙方須於契約簽訂後,提送附件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後,始得備料製作並依簽認之資料為檢核依據。二、乙方應於送審通過後,依甲方工地通知開工日,如期進場施作。三、配合工地進度,依甲方工地通知開工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工(包括完成驗收所需時間)」又證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劉信宏於兩造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有一小部分溫泉區周圍天花板立面,被告要求原告先不要施作,因有其他工程在施作,其他部分都已經完成等語(兩造另案訴訟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約定工期,然其起算日尚繫諸被告之通知開工,且應配合工地進度進行,其工期亦未必能連續計算。

⑵而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簽約日為起算日,既未提出前揭約

定所謂「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及「甲方工地通知開工日」之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而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起迄;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若乙方進度延誤或需配合施工,如甲方認為需增加人力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任何加價。」第22條亦約定:「一、乙方倘不能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即按逾期總日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每日逾期罰懲罰性違約金為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三;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另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屬實者,乙方可免去賠償損失責任。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項工程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款。」而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曾因原告進度延誤而通知原告趕工之事證,甚至除系爭工程尾款外,已然給付之前各期工程款,並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製作上開工程請款單供原告簽回,無異承認原告並無逾期違約情事。則被告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以105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之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同

意書(本院卷㈠第62頁),主張應扣減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5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同意被告扣款。查上開代扣款同意書雖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中瑞吾居會館木作及油漆工程,本公司應提出木作及油漆等防火證明及負擔『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經雙方協議由貴公司代覓具簽證資格人員辦理簽證並承擔其費用。為此同意由貴公司代扣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未稅)並逕自本公司承攬之工程款中扣抵償付……此致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語,然兩造相關工程契約根本未就原告應係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及原告應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有所約定,且上開同意書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簽署出具,被告復未證明該簽署人周卓緯係經原告授權。況且,即使承攬被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原告非屬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且未設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然此僅係兩造各自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而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項及第2 項裁罰之問題,不當然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是無論依兩造系爭契約或依上開同意書,被告均無扣減原告系爭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

⒌至被告雖尚抗辯系爭1F工程有前揭洗手檯面及湯池檯面下陷

之瑕疵云云,惟此既於原告視為驗收合格時所無,而於逾 1年以後方才發現,不僅係屬瑕疵擔保之問題,而非工作未完成之問題,且已逾系爭1F工程契約第24條所定之1 年保固期,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應視為被告於製作前揭請款單時已然驗收合格,復無被告所稱因逾期完工而有以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及被告得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則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F工程給付工程款24萬7,601元及保留款15萬0,738元、就系爭3F至12F 工程給付工程款14萬9,100元及保留款56萬7,000元,均於法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拆除費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之木地板瑕疵,非可歸責於伊,而兩造曾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倘前揭木地板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為釐清瑕疵所生拆除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拆除確認單、興躍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用請款單及證人吳清遠在兩造另案訴訟之證詞為證(本院卷㈠第18、32、33、216 頁),經詳究被告本件各項辯解,除就上開木地板瑕疵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並無爭執。而因被告主張前揭木地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3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以其他契約之瑕疵而為抵銷抗辯

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所施作之木地板有瑕疵為由,主張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形成權、第493條第2項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第495條第1項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等債權,而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等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2020號函影本為據。惟查:

⒈有關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無論據兩造所

提出之契約書(包括被告於兩造另案訴訟所提之契約書影本,參該案卷第82至116頁)(本院卷㈠第96至130頁、卷㈡第150至216頁)或被告於申請鑑定時所提供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契約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右上角頁碼〈下同〉第59至67頁),均無如被告或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則實係原告與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將該公司名稱誤載為鴻寬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間合約編號為「HK-KS-A-CT-000000000」、工程名稱為「淡水海帝A區3-12樓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圖號B-101-2(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其圖號為B-101-1,然對照後附圖說,其所援引者,實係B-101-2 地坪銜接面大樣圖)、且圖面名稱明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A」之「穿鞋椅大樣圖」,及圖號為 B-107、且圖面名稱明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A」之「多功能室壁面立面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至46頁),根本與系爭B1F 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可參該契約書所列工程項目),毫無關係。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原告應依「圖說」施作云云,顯非正確。

⒉又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 工程契約報價單有關木

地板之約定,系爭13F至14F部分僅記載「木地板含3MM 海綿(SK-8012超耐磨地板)」,系爭B1F至2F部分亦僅記載「超耐磨(木)地板-含損料/厚0.9CM」(本院卷㈡第 190、193、195、199、159、160、168 頁背面),並無任何施作「防潮層」或「底板1.2CM」 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因上開契約準則記載「(32)CNZ0000000000 複合木質地板」而自行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複合木質地板印行之國家標準,因而稱上開契約圖說有三層:「底層:圖說『防潮層』,準則『防濕層』,實際施作海綿。」「基材:圖說『木地板底板1.2CM 』,準則稱「基材」,現場實際施作無」云云(關此圖說之誤,詳前述⒈,茲不贅述);實則,該國家標準並無所謂「防濕層」,至所謂「基材」,則係指「構成複合木質地板之基礎材料」,且無論係複合木質地板或基材,均「不包括……在地板底面供防濕與緩衝為目的之層積材料」(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可見,與前揭原告與鴻寬公司契約所約定之「防潮層」或「底板1.2CM」 ,亦均不相同。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竟得出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未依約施作「防潮層」及「底板」之結論,顯係張冠李戴,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土木技師於105 年12月29日勘查時

,發現木地板有起翹、掀開、鼓起、潮濕、板與板間縫隙過大或不均勻等現象,且經採樣比對結果,所鋪設之海綿厚度僅約2MM(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3、207至210 頁)。然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前均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全部工程款已給付完畢,此參附於兩造另案訴訟卷內之工程驗收移交單(發文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25日)及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足知(該案卷第49、50及57頁),且被告亦稱上開瑕疵係於105年6月發生(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足見上開瑕疵於被告驗收合格時尚未發生。又前揭瑕疵均係因未施作前述「防潮層」及「底板」所致,板與板間之縫隙,係因表面層下方只有海綿層,海綿層隨各塊受力不同,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之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除去,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各片間產生錯動,縫隙即隨日久而增大加多,亦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本院卷㈡第275 頁),可知,前揭被告所稱之瑕疵結果,不僅與原告施作之海綿厚度無關,且有關板與板間縫隙過大或不均勻等情況,均係被告未採用「防潮層」及「底板」之施作方式,非原告施作過程未盡仔細拚合之結果甚明。

⒋被告雖又稱係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則否認曾授權主管劉信

宏及李昌堯告知變更工法,李昌堯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指示或變更工法之文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 工程施作之木地板,係因該等契約原僅約定「木地板含3MM海綿(SK-8012超耐磨地板)」及「超耐磨(木)地板-含損料/厚0.9CM」,根本不包括「防潮層」或「底板1.2CM」,業如前揭認定;又參證人李昌堯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施工工法有調整,不是依照施工圖施作,已經捨棄防潮層及底板,改用泥作加厚到需要的高層取代底板;因工期比較急迫,當初「先施作兩間實品屋」,「才做合約」,「實品屋的時候就已經變更工法」,伊公司告知要變更工法,伊是透過主管劉信宏告知,所以沒有按圖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

194 頁背面),證人劉信宏則於兩造另案訴訟證述:發包時有提供圖說給廠商,廠商會把被告採購部分所發詢價表回覆給被告,被告各部門會剔除部分項目,最後再由決策中心決定,伊剛剛所看合約,夾板應該是因預算的問題而剔除等語(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益證本院前揭認定,確屬實情。被告持原告與鴻寬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圖說與兩造系爭 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混為一談,甚至託辭未授權劉信宏或李昌堯云云,亦非可取。

⒌被告固又稱原告為專業廠商,無論使用何種工法,所施作之

地板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除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外,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地板之廠商吳清遠亦於另案另案訴訟證述:沒有打釘子容易產生伸縮縫,伊在施工前,有跟原告說要不要釘夾板,但原告說,若釘夾板要1、2百萬元,預算不夠等語(本院卷㈠第216頁),與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相吻合。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契約前,先經被告提供原本設計圖說由原告報價,嗣則因被告為節省成本,而自行將含有其他使木地板更為穩固妥當之項目剔除無疑。被告卻於此等木地板嗣因未施作防潮層及底板,而產生前述瑕疵結果時,反歸咎於原告,自屬無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尚稱原告所鋪設之海綿厚度僅約 2MM,與該等契約約定應為3MM 不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清遠於兩造另案訴訟證述其所施作之海綿確係 3MM,係因壓在地板下時間久了,技師去測量時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㈠第

217 頁);而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認為「海綿層隨各塊受力不同,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除去,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顯示海綿確會因受力及時間關係而有壓縮情況,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函稱不會因為受力而導致彈性疲乏變形而使厚度減少云云,難謂可採。

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及13F至14F工程之

木地板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就該等工程減少價金95萬5,71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木地板及垃圾清運費用15萬3,405 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木地板瑕疵所生之營業損失4,516萬7,200元,進而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3F至12F工程及系爭1F 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111萬4,439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木地板拆除費用3萬6,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