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安琍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被 告 建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