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明吉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相 對 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8日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5號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認可對於抗告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張忠和及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作成(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結果為惠普公司應支付第28期至第30期租金人民幣(下同)406,870.78元及遲延利息與罰息,暨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607,728.15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予相對人,抗告人及張忠和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海仲裁委員會未向抗告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知等仲裁程序相關文件,即逕為缺席裁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不予認可系爭裁決。又抗告人102 年1 月23日即已返臺,不可能於系爭裁決認定之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訂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是系爭裁決實體理由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亦應在我國人民之攻擊與防禦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予認可。
四、經查:㈠系爭裁決係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9頁)。相對人雖主張上海仲裁委員會已依系爭保證契約所載抗告人地址合法送達仲裁通知及系爭裁決書予抗告人,惟系爭保證契約第7 條約定:「本保證合同的解釋、效力、履行和爭議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如屆時乙方(即惠普公司)或者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未能履行義務的,或凡因本合同發生的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同意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第8條則約定:「各方如以書面通知本合同有關事項者,應依本合同所載之地址(如經他方書面通知更改地址者,應以最後通知之地址)為寄送。地址如有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經他方依原留存或最後通知之地址寄送,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見105 年度抗字第515 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爭議得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並應適用大陸地區相關法令,相關通知則應送達於抗告人於系爭保證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即蘇州市○○區○○鎮○○○路○ 號(見抗字卷第17頁)。
㈡又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 條、第13條分別規定:「仲
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者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本條第1 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仲裁委員會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受理通知書後,應在5 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仲裁通知書及附件、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並隨同發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1、52、54頁),故依上開規定,上海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後,即應在
5 日內寄送仲裁通知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以及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予被申請人,其送達上開仲裁文書及通知時,則可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等方式發送至當事人約定之地址。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上海仲裁委員會送達證明,僅記載「組庭和開庭通知書及裁決書已送達至被申請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吉、張忠和、高振益」等語,其檢附之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就抗告人部分,收件人信息欄係記載「收件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吉」、「地址:蘇州市○○區○○鎮○○○路○ 號」,內件品名欄則分別記載「組開庭通知及撤回第四被申請人的函」、「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53、54頁),並無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其後,上海仲裁委員會雖應相對人請求再行提出系爭裁決有關送達情形的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遍觀該說明全文,仍僅陳稱係依抗告人於系爭保證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仲裁文件,包括裁決書,並未檢附其他遞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予抗告人之證明。綜上足認抗告人抗辯上海仲裁委員會未曾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予抗告人,應堪採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自無從得知相對人提起本件仲裁請求之內容及所憑證據為何,而無從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裁決程序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前引兩岸條例第74條,系爭裁決關於抗告人部分,自不應予以裁定認可。至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係遭冒名簽署,非其本人所簽云云,則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海仲裁委員會未依仲裁規則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等仲裁相關文件予抗告人,即於抗告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裁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系爭裁決關於抗告人部分自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予以認可,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