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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蔡芳江代 理 人 周佳弘律師抗 告 人 蔡芳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芳江(下稱蔡芳江)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蔡美玉遺產,應由抗告人蔡芳英(下稱蔡方英)取得,蔡芳英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2,016,875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伊就此補償金額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一事,已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但伊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蔡芳英名下,並以系爭補償款就該不動產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蔡芳英迄今均拒絕伊請求,而未清償系爭補償款,伊自得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而原裁定雖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但誤將系爭補償款扣除伊依原確定判決所另受分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指伊債權僅餘8,514,719元,裁定應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蔡芳英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74年5月25日協議共同出資2,450,000元並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價金,向訴外人蘇進勇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下,而由蔡芳英使用及居住及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負責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梯費等費用,蔡芳英應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1/2,則蔡芳江因繼承蔡美玉遺產所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有1/4,即蔡芳英實際應給付予蔡芳江之補償款僅有6,008,438元,非原審所認8,514,719元,為此蔡芳英已提相關訴訟在案,請求待相關訴訟確定後再予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至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4號、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蔡芳江主張伊與蔡芳英間遺產分割訴訟已經判決確定由蔡芳英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補償伊12,016,875元,伊在此債權範圍內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但伊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並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蔡芳英迄未履行其給付系爭補償款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信為可採。原審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蔡芳江聲請並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理由四雖以系爭補償款應扣除系爭存款為據,敘明系爭補償款僅餘8,514,719元,但系爭確定判決乃係判決蔡芳江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與蔡芳英,而取得對蔡芳英之系爭補償款債權,及因繼承關係而直接取得蔡美玉遺產中存款之一半即系爭存款,系爭補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應不存在互相扣抵情形,原裁定理由四有關系爭補償款扣抵僅餘8,514,719元之論斷,顯然有誤,蔡芳江指摘於此,雖屬有據,但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債權額效力,上開錯誤對於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決定並無影響,蔡芳江以原裁定理由四關於系爭補償款債權額之說明錯誤為由提起抗告,仍無理由。又蔡芳英固以其僅需補償蔡芳江6,008,438元為由抗告,但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蔡芳英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蔡芳江、蔡芳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