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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相 對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更正書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現由鈞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審理中,抗告人於該訴訟中已明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所謂延飛損害等事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是相對人尚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更正書所示金額,故原審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系爭更正書,主文第一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保證金人民幣(下同)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5,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合計12,063,394元正,及其中保證金675萬元正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5至31頁)及系爭更正書(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6年度仲備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已為合法送達;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106年2月21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更正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及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所謂延飛損害等事項,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延飛損害等部分為判斷說明,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前揭說明,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本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