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相 對 人 沈柏廷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548 條應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方得向抗告人請求報酬。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亦未有已提供之勞務作為基礎,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所依據之經驗法則為何、何以本件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之必要、如相對人將來未實際提供勞務,應如何處理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裁定均未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亦有明文。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選派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前揭卷宗無訛。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19日寄送本件檢查業務之專案報價單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意願先支付部分酬金,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報價單在卷可憑(司字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本件檢查業務酌定預收部分酬金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再參酌財政部106年1月12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相對人陳報就會計師之服務報酬係以每 3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萬5,000元,平均每小時收費 5,000元,不另計算陪同檢查之助理人員之工資以及車費、用品等雜支,本件以20個時段計算收費共30萬元,聲請酌定預收報酬15萬元。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為10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年度長達3個會計年度,又抗告人之資本額為 1,200萬元(司字卷第70頁),認相對人所提服務報酬計費方式尚屬合理,原審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金額為15萬元,並命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裁定之性質,本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相對人若無實際提供勞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