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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徐哲金

徐蕭佳區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執票人提出本票表明於何時提示未獲付款,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票載付款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票據所載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為形式審查,至執票人實際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等節,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項,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1,650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到期日為106年1月23日、利息依提示日相對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5.625%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金額為泰銖1,500萬,非新台幣1,650萬元;抗告人已提交泰銖450萬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且已繳交泰銖225萬之利息。本件借款還款期限為106年7月7日,尚未屆至,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稱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無法甘服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無條件支付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一、本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二、本本票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發票人:徐哲金住址高雄市○○區○○里00號」、「發票人:徐蕭佳區住址台北市○○街○○○號四樓」,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雖未載受款人,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至抗告人所指「借款金額為泰銖1,500萬,非新台幣1,650萬元;抗告人已提交泰銖450萬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且已繳交泰銖225萬之利息。本件借款還款期限為106年7月7日,尚未屆至」部分,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有關相對人實際未於到期日提示云云,亦應認係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新台幣1,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