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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劉家豪相 對 人 李昱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3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簡易判決確定,抗告人應給付307萬9,974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22日清償完畢,有本院105年民執字第2805號及北院木104司執福字第4516號函可證,是相對人持已清償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投機且蔑視法律之行為,以獲取不當之利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