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張瑞相 對 人 洪朝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上訴,本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1300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執行,將使抗告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於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內容錯誤,且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足見系爭民事判決亦應失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抗告人於上訴程序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向該院聲請續行辯論,亦經該院於105 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10月5 日屏院進民泰字第
105 簡上21號函、系爭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 、118 、125 至129 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惟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亦非以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故抗告人於原審以調解無效之訴確定前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原審以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