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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黃弘毅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0二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簽發、授權其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以利確認其簽名及票載金額無誤,且其簽發本件本票之對保程序並不完整,其受詐騙集團欺騙,致周轉困難、無力清償,請求協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整」、「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發票人:黃弘毅、統一編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指應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以利確認其簽名及票載金額無誤,且其簽發本件本票之對保程序並不完整,其受詐騙集團欺騙、無力清償等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