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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吳松樹相 對 人 GOLD CHINA INDUSTRIES LIMITED(金昌實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袁銳興(YUEN YUI HING)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址於Flat G2,35th Floor,Leg end Tower,7 Shing YIPStreet,Kwun Tong,KLN,HONG KONG,法定代理人住所為FLATA,9TH FLOOR, LATIN COURT,000-000 PRINCE EDWRD ROADWEST,KOWLOON乙節,有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查兩造以SCHEDULE附約PART4第(h)、(i)項約定:「總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其國際私法原則不適用之。」、「就與總協議書有關或其產生之爭議,應先行善意協調解決之,倘無法於爭議產生後10日內善意解決時,應將該等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並於台北市進行仲裁,而其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堪認我國法院乃係兩造爭議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受理兩造間仲裁事件後,曾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送達附件所示通知予相對人,該會香港事務局函覆文書經香港郵局加註:「Unclaim,ReturnTo Resender/不到收-退回原處」後退回一情,有仲裁協會民國105年7月13日

(105)仲業字第1050981號函、106年1月16日(106)仲業字第1060054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7月8日港局綜字第1050000751號函及106年1月10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047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兩造並於104年1月17日簽訂ISDA主約及SCHEDULE附約,並以SCHEDULE附約PART4第(h)、(i)項約定總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不適用國際私法原則,就與總協議書有關或其產生之爭議,應先行善意協調解決之,倘無法於爭議產生後10日內善意解決時,應將該等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仲裁協會提出並於台北市進行仲裁,而其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嗣相對人未履約,伊就所生爭議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為仲裁協會以105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後,伊因兩造未約定仲裁人而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於選定仲裁人後,以附件所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並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於香港,而由仲裁協會將附件所示通知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送達,但該會香港事務局函覆該文書經香港郵局加註「Unclaim,Return ToResen der/不到收-退回原處」後退回,伊自行催告,亦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而遭退件,以致催告選定仲裁人之意思表示迄今均無法送達相對人,伊應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有於105年申報周年報表,周年報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無法送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稱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等語,應可信實,則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就附件所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