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DAVID A. FITZGERALD
TANYA E.KENT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仲裁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 ,其有無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其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含姓名、國籍、住所、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
二、DAVID A . FITZGERALD TANYA E .KENT之其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