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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David A. Fitzgerald

Tanya E.Kent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劉允正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為依據美國德拉瓦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經認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資訊可稽,是關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判斷,以及抗告人由David A.Fitzgerald、Tanya E.Kent書立委任狀委任代理人韓世祺律師、陳宇莉律師向本院提起抗告是否合法,應依美國德立瓦州法令為依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依據抗告人所提出德拉瓦州法典第8編第121 (a)條及第142(

a)條前段規定:「除本編第122條所列各項權力外,每一家公司、其經理人(officers)、董事(directors)及股東(stockholders)應當享有並得行使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設立證明書中所授予之所有權力與特權,併同其附隨之任何權力,只要該等權力及特權為實施、推廣或達成其設立證明書中所列公公司業務或目標所必要或適宜者。」、「根據本章設立之公司應按其公司章程或不與其公司章程相衝突之董事會決議之記載設置經理人(officers),並依上述記載賦與職銜與職務,且使其得按照本編第103(a)(2)條及第158條之規定簽署法律文書及股票。」(原文及中譯文見本審卷二第22-23、50-54頁)。足見公司之經理人(officers)具有並得行使該法、其他法律或該公司章程所授予之權力。另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4條(OFFICERS)第1項(Election of Officers)規定:董事會可選出一位董事會主席(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一位或多位董事會副主席(Vice Chairmanof the Board D irectorsof)、一位會長(President)、一位或多位副會長(VicePresident)、一位秘書(Secretary)、一位或多位秘書助理(Assistant Secretaries)、一位財務長(Teresurer)、一位或多位財務助理(Assistant Teresurers),以及其他董事會決定之officers,亦有抗告人所提出經認證之章程可考(原文及中譯文見本審卷一第166頁、171頁、認證文件見卷二第255-267頁)。是依抗告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副會長(Vice President)及秘書(Secretary)均屬於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依據德拉瓦州法典第8編第121 (a)條及第142(a)條前段規定得代表公司行使其職權。

㈡David A.Fitzgerald為抗告人公司之副會長(VicePresiden

t)、Tanya E.Kent為抗告人公司之秘書(Secretary),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經認證之在職證明文件可參(見本審卷一第284-287頁,譯文見186頁)。從而,本院本於形式上審查,認為David A.Fitzgerald、Tanya E.Kent有權代表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並於裁定準用之,惟於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抗告或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雖於裁定書正本上誤載得抗告及其期間等內容,惟業經書記官另於106年6月2日製作處分書更正之(見原審卷第167頁),按諸仲裁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並不因本院於上開裁定誤載,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為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