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再 抗告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Nicolas Berg
Tanya E.Kent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再抗告人選任仲裁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劉宗榮為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上開裁定雖於裁定書正本上記載得再抗告及其期間等語(業經本院另為製作處分書更正之),惟按仲裁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並不因本院於上開裁定誤載,而有所不同,從而再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且教示欄復已載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