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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吳松麟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冠瑩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15日變更為2,040萬元),後抗告人即自103年3月12日起依續向相對人借款1,2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1,000萬元、50萬元,金額合計1,70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約定抗告人於國內外有犯罪嫌疑而被通緝、裁定羈押、起訴或經判決入獄者,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無須由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因抗告人於105年12月14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且自105年11月22日起未繳付前述借款本息,經催告亦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即尚有本金1,654萬9,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抗告人另於103年3月19日、105年4月20日向相對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等信用卡使用,消費款因相對人為法院羈押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帳款41,833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每月均有依約定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從無遲延,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而設定有最高限額2,040萬元抵押權,且抗告人自105年11月22日起未繳付5筆借款本息、於105年12月14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信用卡債務明細、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85號押票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按月繳納信用卡款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不可視為全部到期,但此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