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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均相 對 人 黃寶成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主文欄中關於「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更正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