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莊正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最高法院49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馮志明,其於106年7月1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馮志明辭任存證信函、經濟部命抗告人就馮志明請辭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32頁),馮志明雖以書狀陳稱:伊未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依馮志明代表抗告人與冠博法律事務所謝昆峯律師就抗告人公司法律服務所訂立之聘任書明載:「貴公司並授權本所得於服務範圍所需之文件上辦理用印」(本院卷第49頁),可知抗告人及馮志明已授權謝昆峯律師為抗告人處理公司相關法律事務必要範圍內為用印之權限,馮志明於106年6月21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既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開用印之授權效力仍在,本件自屬合法之抗告,不因馮志明嗣辭任董事長職務而有異,其辭任一事僅屬本件非訟程序是否停止之問題,而無涉本件抗告是否合法,故馮志明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因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有委任非訟事件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抗告人已由陳文彬繼任為總經理,由其繼續處理融資款合約相關事宜,有抗告人內部簽呈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依民法第55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陳文彬為抗告人負責人且有代理抗告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故陳文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伊未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0億元借款本金之利息債務,聲請拍賣伊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表所示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惟原審未調查伊與相對人間有無50億元借款本金債務,且債務已否屆清償期,及該筆借款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非為適法;又系爭5筆土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囑託地政機關為具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效力之禁止處分登記,故法院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7、第873條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5筆土地為標的,擔保債權額8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債權人係相對人,抗告人再與相對人於102年3月21日訂立授信總額為7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相對人嗣於同年7月25日將借款50億元轉帳至抗告人設於相對人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抗告人於最後一次繳息日即106年3月27日繳納至同年月26日止之利息後,至今未再繳息,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授信合約第28條第1項所定違約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50億元本金及利息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各節,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102年3月21日授信合約、系爭帳戶存支明細、抗告人歷次繳息紀錄查詢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45、78-85頁),可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50億元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按月繳息,依授信合約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50億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務清償期已屆至,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顯忽略卷內既存證據,為無足憑。又原審已於106年5月25日函請相對人提出撥款紀錄與抗告人未依約繳款之證據(原審卷第75頁),故抗告人稱:原審未調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及清償期是否屆至云云,並非屬實,亦不可採。
㈡、細閱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明抗告人為擔保授信總額為70億元授信合約所生之債務,乃設定以系爭5筆土地為標的、擔保債權額為8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原審卷第5頁),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上述50億元借款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務,是抗告人抗辯:50億元借款債務未必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亦無足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固經北檢於106年4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扣押而為禁止處分登記,有北檢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87、
19 -23頁),惟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應包括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次參酌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謂:「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抵押權人就沒收標的之抵押權行使,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雖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相對人對扣押標的物即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仍不因扣押而受影響,且應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又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查封前業經檢察署為扣押登記之債務人土地,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抵押物,就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倘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實於追徵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抵押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取得後聲請執行檢察署已為扣押登記之抵押物,執行法院尚得繼續拍賣程序,並予變價分配,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屬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階段程序,且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上述立法理由,可知抵押權行使不因刑事扣押程序受影響,是法院自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稱: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應受扣押登記之限制,法院亦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否則即違扣押登記效力云云,核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上述證據,已足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借款本金50億元及其利息債權,而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5筆土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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