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相 對 人 株式会社長野ダイハツモータース法定代理人 和田晶宜上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伊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審並無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移送本件予橋頭地院。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伊已持原審裁定向橋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外,業全數清償原審裁定所載金額,而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持作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財產,相對人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外已全數清償原審裁定之金額,故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在卷,是抗告人嗣既已依原審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全數履行,則原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滿足債權人即相對人債權全數受償所生執行力之執行目的已達,是抗告人先前為排除原審裁定之執行力所提起之本件抗告,已無抗告利益,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