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安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抗 告 人 林錦松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又系爭票據上雖未載明『無條件』字樣,但本票之內涵本即有『無條件』之意義,況系爭票據中已載明發票人承諾付款,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為其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因認系爭票據已具備我國票據法所規定有關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等情,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7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0,023,173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做成見票拒絕證書,有違票據法第122條規定,相對人持有之抗告人於106年3月17日簽發,金額12,800,000元之本票無到期日,係按借款合約規定所開立,係屬限制本票之兌付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擔當支付」之性質相抵觸,即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等語以為抗告理由。經查,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系爭本票未做成見票拒絕證書,有違票據法第122條規定」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另票據法第122條係就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與本件本票記載不符,抗告人以此指稱相對人違反,亦非有據;次查,本件本票係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台幣1280萬元整」等語,雖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但其上揭記載之內涵,已載明發票人承諾付款並未附任何條件,是其內涵本即有「無條件」之意義,因此依照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之意旨,並未有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