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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相 對 人 金忠鳴

張芳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自民國10

4 年9 月11日起迄今,對於抗告人之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出資額以上之股東。緣第三人佘惠娟自104 年9 月11日起擔任抗告人唯一董事迄今,未曾依公司章程、公司法之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確認,伊等為瞭解公司營運狀況,陸續於106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提出相關會計簿冊,或表明將於指定時間前往抗告人公司行使監察權,乃均未獲置應,佘惠娟甚停止抗告人營業,規避伊等行使監察權。伊等無從知悉抗告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且使抗告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污染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4 地號土地、同段梘腳坑小段56地號土地,經佘惠娟於105 年3 月23日通報各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著手回復地力、保護環境,則渠等為本件聲請,乃意在阻撓;又相對人夥同黑道份子、司法掮客或其他第三人,多有涉犯妨礙自由、組織犯罪、強盜、偽造文書、搶奪、毀損、滅證、誣告、公然侮辱、恐嚇等不法之舉,第三人更濫權提出排除妨礙、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亦屬阻撓抗告人公司經營步上正軌之行為,則相對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於原審乃以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裁定擅自將法條變更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有違誤;又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閱覽抗告人公司帳冊,殊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再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不包括越權非法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張芳鎔迄104 年9 月15日止仍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金忠鳴有越權執行抗告人業務之情,渠等聲請選派檢查人,當有未合;另原審依據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 年6 月28日會總字第1060265 號函(下稱系爭回函),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惟該函後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稿)」(下稱系爭學經歷表),乃屬草稿、未完成之文件,且原審寄送抗告人陳報意見所附系爭學經歷表影本(下稱系爭學經歷表影本)未影印完整,致抗告人無法妥適表示意見,自有違誤。綜上,相對人濫用權利,任由司法掮客敗壞司法,違反誠信原則,干擾營運、奪取經營,原裁定有上述諸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有限公司之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乃嚴格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始得行使檢查權。職此,本條項於立法時,業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僅須聲請人具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出資額,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自104 年9 月11日起迄今,對於抗告人之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分別占抗告人資本總額40% 、20%,均屬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2至17頁),並有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存卷足參(卷附抗告人公司登記影卷)。揆諸上三、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月30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迭為指摘:①相對人於原審以公司法第110 條第

2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之依據,原裁定擅將法條變更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②相對人夥同黑道份子、司法掮客或其他第三人,多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礙自由、組織犯罪、強盜、偽造文書、搶奪、毀損、滅證、誣告、公然侮辱、恐嚇等不法之舉,且由第三人濫權提出排除妨礙、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圖謀阻撓抗告人經營步上正軌,則相對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其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乃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③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不包括相對人等越權非法執行業務股東;④相對人已對佘惠娟提起閱覽帳冊之訴訟,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

1、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於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是非訟事件法縱無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明文規範,仍不妨於性質相符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規定。經查,相對人雖誤列「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原審卷第1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7 月11日,業具狀更正其聲請之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有相對人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無不符。以故,原裁定以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其審酌、判斷之依據,於法當無違誤,抗告人泛以上①之詞為指摘,顯屬無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因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是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係落實保障股東資訊權所設,補充有限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僅須符合法定要件之股東,即具聲請之權限,乃屬股東之共益權。而由法院選派公正、具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作為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亦有助於檢視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健全公司治理,維護經濟秩序,兼具司法監督之公益性質,當不容任意剝奪。抗告人雖迭為陳稱:相對人夥同黑道份子、司法掮客,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礙自由、組織犯罪、強盜、偽造文書、搶奪、毀損、滅證、誣告、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且由第三人濫權提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云云,惟無論是否屬實,均屬相對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佘惠娟、訴外人等另案所涉民、刑事糾紛,當不得僅以前開另案民、刑事糾紛存在,遽謂相對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舉。而倘抗告人公司已依法建立健全之財務、業務制度,且董事執行職務合法允當,亦不致因具公正、專業之檢查人所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稽核,而擾亂正常營運。職此,抗告人雖執上②陳詞為指摘,並非足取。又抗告人上③之抗辯,顯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該條項之立法,立法政策上已就聲請之要件為取捨與抉擇,業如上三、為論述,於此情形,當不得任意為「目的性限縮」,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剝奪、限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上權利。以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指:相對人金忠鳴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訴訟程序,拒絕提供在庭之人年籍資料,有違協力發現真實義務,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屬權利濫用,或未遵期提出書狀云云,則顯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酌無涉,當不可採。

3、復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類此意旨),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閱覽帳冊,即不得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職此,抗告人徒以上④之詞指摘:相對人已提起閱覽帳冊之訴訟,無為本件聲請必要云云,並非可取。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乃闡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屬公司常設之機關,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無另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之意涵,茲與本件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由股東除依法請求閱覽帳冊、行使監察權外,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 名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世金會計師為之(原審卷第

145 、150 至151 頁):

1、本院審酌:莊世金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在職班、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結業,現為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執行會計師業務7 年(99年7 月16日入會),有系爭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學經歷表為憑(原審卷第15

0 至151 頁),兼有法律、會計之專業,具相當之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足適任檢查人之職務,並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則原審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尚屬妥洽。

2、抗告人雖指摘:系爭回函檢附之系爭學經歷表,乃屬草稿、未完成之文件;原審雖通知伊就系爭學經歷表陳報意見,惟檢附之系爭學經歷表影本未影印完整,致伊無法妥適表示意見云云。然查,系爭學經歷表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正式回函所檢附,且就莊世金會計師之基本資料、會籍編號、入會日期、學歷、經歷、現職、執業年數均已記載完全,當非草稿、未完成之文件,抗告人擲拾系爭學經歷表標題之一、二語,任意指摘系爭學經歷表為草稿、未完成之文件,實屬無憑。又原審於106 年7 月4 日通知抗告人就系爭回函暨系爭學經歷表表示意見,同年月6 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54 、157 頁),所檢附系爭學經歷表影本,頁面左側約2 全形文字寬度之內容雖非影印完全,惟無足影響系爭學經歷表對於莊世金會計師之基本資料、會籍編號、入會日期、會計事務所名稱、地址、學歷、曾任會計師、領組、審計員之經歷、會計師執業年數之特定,當不致使抗告人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則抗告人上開指摘,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相對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事證、暨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經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