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張宗揚相 對 人 張世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司票字第九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二十日在抗告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票卷第十二頁),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提出「民事陳述意見說明補充書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旨並繳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見抗字卷第五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敘明前開書狀是否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抗告狀」載稱:「民事陳述意見說明補充書狀是要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十二頁);抗告人既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並繳付抗告裁判費,本件抗告並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文義,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五十萬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謊稱為律師,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委託其處理財產遭人侵占事宜,而以本件支票作為勝訴取回財產之酬勞,嗣因相對人並非律師,抗告人發覺後提出告訴,相對人已經法院判處犯詐欺、侵占罪有罪確定,相對人曾迭次向抗告人起訴請求,已經法院判處相對人敗訴確定,不得再執本件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本件本票上固有「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之字樣,但相對人業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本票裁定事件調查期日中,當庭坦認該文字僅係其自行以鉛筆所為「註記」,並非抗告人親自或授權其書立之到期日,見前開事件卷第六七頁筆錄,爰仍以留白視之)交付張世達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張宗揚、地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尚非無憑。
(二)然相對人前曾以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報酬五十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以相對人不具律師資格、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地一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抗字卷第十七至二六、五六至六十頁);相對人一0四年間又執本件本票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七九號判決以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判決認為無效、抗告人得以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無效拒絕給付票款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抗字卷第三五至三七、六一至六五頁)。
(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唯當事人均應受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前已敘明。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本件本票票款本息請求權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相對人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再以本件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亦即本件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已不得向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命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之裁判甚明。本件相對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之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猶執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已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本院亦不得反於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為命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之裁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本票形式觀察固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本票票款本息請求權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已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本院亦不得反於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為命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之裁判,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反於確定終局判決意旨,准許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確有違誤,抗告意旨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