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相 對 人 阮良平
阮玫菁阮玫芳阮寬展阮証偉阮富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阿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誤載抗告狀為民事聲請異議狀,應予更正)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均非真實,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務並非真實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301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0年5月25日│36,00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No 677026 │├──┼──────┼──────┼──────┼──────┼─────┤│002 │100年5月25日│28,00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No 677027 │├──┼──────┼──────┼──────┼──────┼─────┤│003 │100年5月25日│14,40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No 6770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