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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楊玉琴相 對 人 方偉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楊玉琴雖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然抗告人既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廖嘉和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於105 年3 月1 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廖嘉和及抗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 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與廖嘉和向伊借款合計2,000 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有按時繳付42萬利息予相對人,係因相對人一次將2000萬支票軋入銀行導致退票,致伊一時週轉不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廖嘉和為擔保抗告人借款之返還,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

5 年3 月1 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及廖嘉和,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 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 份、支票為證(見司拍卷第6 至27頁、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每月均按時繳付利息,相對人逕自提示借款總額支票始致退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