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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相 對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1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均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所承攬相對人之工程進行而簽發,性質上屬擔保票據,相對人僅為持有保管人,必待伊無力完成承攬工程或違反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動用條件成就,相對人始能取得及行使票據上權利。況伊前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遭拒後,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是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相對人則就抗告人之抗告答辯略以:參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關係存否有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均為實體上債權存在與否之主張,即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齊備,抗告人猶藉詞兩造間實體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否、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未成就等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符。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未成就,且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是否成就或抗告人是否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所提另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1 │AY0000000 │4,460,000元 │均為104年4月8日 │均未記載│├──┼─────┼──────┤ │ ││ 2 │AY0000000 │6,690,000元 │ │ │├──┼─────┼──────┤ │ ││ 3 │AY0000000 │6,690,000元 │ │ │├──┼─────┼──────┤ │ ││ 4 │AY0000000 │4,460,000元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