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相對人(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息3.12%計算合計為年息4.50%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8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9,2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5.02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請求簽名,亦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違反票據法第122條之規定,另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請求簽名,亦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由抗告人董麗敏簽名,並經抗告人共同蓋章,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影本確認無訛,復有系爭本票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8號卷第5頁),自無抗告人所指稱未經簽名等情,且系爭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之義務」等字樣,相對人即無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再者,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准於106年8月2日無條件支付板信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等字樣(見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8號卷第5頁),經核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相符,並無抗告人所稱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記載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為抗辯,均與事實相違,要難採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