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相 對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300 萬3,463 元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 萬股百分之3.18,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本院依法為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以不動產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一,每年租金收入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占抗告人公司民國102 年及103 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93及百分之100 ,不動產租賃屬抗告人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然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賤價處分公司重要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
4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董事、監察人高度重疊之第三人見龍實業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以調解成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效,所得價金不知去向,亦未通知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經新龍光公司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抗告人於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於103 年9 月間以特定人身分繳納6,
600 萬元,回流認購見龍公司370 萬之增資股。又抗告人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逕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信託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其信託交易動機及目的不明,事前、事後均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顯有違法處分公司資產疑慮,所得資金亦流向不明。抗告人公司屢次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或轉讓公司重要不動產予關係人,所得資金亦未發還股東或重新投入營運等不當經營行為,企圖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向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於抗告人所召開102 年1 月4日及105 年6 月25日之股東會時均當選董事,本即得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進而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充分了解業務、財務帳目並依法造具表冊,然相對人一再拒絕就任董事,其既本即能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不但拒絕就任、履行權利,竟反而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徒然增加抗告人公司成本支出,其顯為權利之濫用無疑。且相對人於102 年
1 月4 日以前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因其在任期行事及經營諸多重大爭議,因而不受股東支持,其自忖難以續任董事長,因而屢屢藉故託辭拒絕召開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相對人以抗告人董事長名義所召集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乃前一年度之股東常會,因有股東提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而其一再拖延至次年始召開,於抗告人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相對人甚至為抗拒改選,公然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拒絕股東報到行使股東權,致抗告人遭法院罰怠金在案。而相對人即使於抗告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102 年9 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後,仍拒絕承認改選結果,並拒絕移交公司所有資產包括會計薄冊、報表資料、權利證書等,更甚者,相對人在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因為諸多侵占資產、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已涉刑事犯罪,於104 年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04 年易字第1077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相對人以償還借款名義將抗告人資金匯入自己所控制之公司,違反財務穩定原則,另拒絕移交公司包括會計薄冊之所有資產文件,甚至轉移員工、轉移子公司原物料、威嚇向抗告人承租不動產之公司行號不要繳納租金給抗告人公司,種種行為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更涉犯刑事犯罪。且因相對人長期以來拒絕承認抗告人公司董監事改選結果,並拒絕移交抗告人公司所有資產包括會計薄冊、報表資料、權利證書等公司資產文件,抗告人亦根本無薄冊表報得供檢查人查核。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行干擾抗告人公司經營之實,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裁定未查上開相對人無為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及欠缺保護必要等情,逕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股東股份條件資格以外別無其他限制為裁准理由,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公司有損及公司利益而處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資產等情,均有不實,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合於市場行情,並無賤賣,且抗告人將公司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係自益型信託,無害於抗告人公司利益,亦不改變抗告人公司仍為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原裁定未詳查實情,遽以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
2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利害關係人,使之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未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查閱原審卷宗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