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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相 對 人 賴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發出通知,欲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並追認102 年至105 年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對於抗告人之帳務資料、財產現況及營運狀態,透過召開股東會追認財務報表及討論公司營運內容之方式,已有知悉之管道,並可透過股東會表達意見,並無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當事由及必要。相對人前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請離職,後惡意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顯然不希望抗告人經營成功,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司法手段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屬於典型權利濫用之商業手段,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參。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之股東名簿所示,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計210 萬股,相對人迄今仍持有其中21萬股,持股比例10% (計算式:2,100,000 ÷210, 000=10%),是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預計召開股東會討論並追認102 年至105 年之財

務報表,故並無選派檢查人之正當事由及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屬實,亦無礙相對人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㈢抗告人辯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純係以司法手段干擾抗

告人之營運,屬典型權利濫用云云。然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公司之正常營運將受到干擾,未能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何影響抗告人正常營運之處,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原裁定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而選派王秋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1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