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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相 對 人 李明修

李蔚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修、李蔚琪與抗告人李明斌間有多起訟爭,相對人藉由選派檢查人作為反制抗告人李明斌之手段,嗣本院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間所洽商之和解事項複雜,協調需一段時日,是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期間,已多次與檢查人溝通先暫緩本件檢查事宜,俟相對人日後向本院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詎檢查人一方面向相對人催收公費,另一方面堅持在抗告人與相對人洽商和解方案期間先行檢查,徒增兩造和解之困擾與變數,抗告人並非無故不願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等為抗告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德

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滙德公司自103 年7 月6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抗告人滙德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檢查人聲請預付報酬,經原審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抗告人滙德公司應給付檢查人報酬15萬元,抗告人滙德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

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滙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又檢查人經多次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檢查及支付檢查費

用,並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檢查並提供:公司章程(最新版)、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104至105 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104 至10

5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核決權限表、客戶或供應商重要契約、104 至105 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外銷invoice 、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營收明細、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進銷存明細表、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人事薪資、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勞健保繳款單、104至105 年度各月份人員出勤紀錄、104 至105 年度營運設備購置及裝修明細、104 至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資料,均未獲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辦理,此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

6 月12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7 月13日群殷字第106070101 號、106 年9 月1 日群殷字第106090101 號函、本院106 年9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8、96、99、111 、112 頁),嗣原審亦發函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給付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提供上開文件供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法裁罰,該函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北院隆民物105年度司字第4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 至

105 頁),詎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仍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檢查人檢查及給付檢查報酬15萬元,足認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滙德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李明斌為抗告人滙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而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是否達成和解,並非抗告人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是原審認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審酌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於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迄今已逾1 年仍為拒絕檢查行為及抗告人滙德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00 萬元等節,酌處以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各8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固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聲請,有民事撤回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係發生於原審已對抗告人裁罰後之事,尚難因此而認原審於106 年9 月11日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有何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