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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孟茹律師相 對 人 張蔚誠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已明白揭示檢查人報酬應採後付主義,必待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後,方能依實際工作內容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縱使檢查人提出相關憑據,然於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前,應不得請求預付檢查報酬。而本件相對人根本尚未開始檢查工作,遑論完成任何檢查工作報告,其不僅不得聲請就尚未完成之工作酌定報酬,亦不得聲請酌定預付報酬。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已違反檢查人報酬後付原則;另檢查人要求預先支付報酬,應先與公司協議,協議不成始可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雖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師000000000號函致伊公司,然該函完全未提及欲進行檢查之客體範圍及年度,更未提及其擬預收部分報酬或與伊公司協商、溝通檢查相關事宜,卻逕向鈞院請求酌定預收報酬,程序已有不當,原裁定竟酌定預付報酬,自有違誤。實則,法院不應過早介入檢查人報酬核定程序,除無從判斷報酬合理性外,倘檢查人嗣後於程序進行中聲請辭任,更將使伊公司難以追回已支出款項或徒增不必要花費。況相對人近年曾多次於檢查人程序進行中辭任檢查人,更足證明本件並無預付相對人報酬之必要。若依原裁定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當相對人辭任時,相對人必須返還伊公司預付之檢查人報酬,將徒增程序之繁瑣及當事人勞費。故衡量本件情況及相對人過往辭任檢查人之前例,本件確有必要採報酬後付主義,避免日後爭議。

(二)原裁定憑以酌定預付報酬金額之原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7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79年函)係核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系爭會計師收取酬金標準)。惟系爭財務政79年函及系爭會計師收取酬金標準之法源依據為舊會計師法第34條第6款規定,然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全文修正,修正後之會計師法第55條規定刪除舊法第34條第6款關於酬金標準之規定,故系爭財政部79年函及系爭會計師收取酬金標準之法源依據已不存在,原裁定竟以非現行適用之函釋及收費標準作為酌定預付檢查人報酬之依據,實有重大違誤;又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另一標準即「所處理案件資產總額之1%至3%,每會計年度不低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完全未說明該項標準之依據為何,究係參考前案?經函詢會計師公會?抑或是相對人自己之提議?在計算標準無所憑依的情況下,原裁定竟逕自以該標準酌定檢查人之預付報酬,已流於恣意,顯有違誤。

(三)相對人雖稱每小時酬金收費標準為會計師: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理級或以上:3,000元、審計專員:2,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供抗告人任何說明或憑據予以佐證,更不知其所謂經理級、審計專員為何人?專業經驗為何?是否與相對人訂有工作契約而受查核、審計、保密等相關規範所拘束?故其所稱之收費標準是否具合理性?是否合於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亦非無疑;且相對人及原審均未提供簡要檢查預定計畫予抗告人,可證相對人確無意願與伊公司協商檢查之範圍及報酬,原審復未予伊公司針對所謂「簡要檢查預定計畫」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該文件為不利於伊公司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顯有重大違誤;況該檢查預定計畫僅極其簡陋地列出「項次」、「內容」及「預計工作天數」3類內容,其中,就所謂「預計工作天數」,究竟每天工作時數為何?所需人力多寡?需要哪些人員工作?具體工作範圍為何?預計工作人員背景、資格、費率分別為何?均未說明;就所謂「基礎資料」之內容為「瞭解受查公司基本資料」,理應幾小時即可完成,然相對人列了長達5日之預計工作天數,遠多於一般會計實務所需時間,顯不合常理;就「內控評估」之「評估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檢查業務狀況」之「檢查受查公司業務狀況」,兩者於會計檢查實務上通常合併處理,所需時間約為1至2星期即可,相對人就前揭2項目卻列了各10日共20日時間,完全無任何合理說明;就「檢查財產情形」之「檢查受查公司財產情形」,係指盤點受查公司之財產,通常僅需1至2日,惟相對人竟預估需10日時間,明顯浮濫而不具合理性;更有甚者,相對人提出之簡要檢查預定計畫,其預計工作天數僅出現5日及10日2種天數,顯見相對人係以5日及10日為估算單位,而非以實際工作範圍作為評估基礎,故其預估明顯流於恣意,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自不得以該檢查預定計畫作為酌定預付報酬之基礎。

(四)再者,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受證券管理機關及證券法令之嚴格規範,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經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多人加以查核、審計、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而相對人係單一會計師,且其所稱之經理或審計專員是否為其聘任而與之訂有工作契約受查核、審計、保密等規範之拘束?尚無證明,且其人數、物力絕對無法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相比擬,則本件由相對人以單一會計師擬查核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多位會計師、專業審計人員查核過之100年至102年業務、財務資料,不僅浪費伊公司公帑致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且形同相對人1人之力要做3倍於(100年至102年3年)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年花費之人力物力,實屬荒謬!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於檢查工作完成後,由法院依聲請審閱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對於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公司或檢查人皆得依法定程序提出抗告,已提供爭議解決之救濟途徑,故無預付報酬之必要性。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顏陳秀霞聲請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前揭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6年2月9日即函請抗告人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利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之進行(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抗告人迄無任何回應,足認相對人已開始檢查,且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雖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會支出相當費用,為免其提供勞務後有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因非判例,對本院無拘束力;另抗告人雖稱本件相對人於他案中曾有辭任檢查人之情形,若使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如檢查人嗣後聲請辭任,抗告人恐難以追回已支出之款項或徒增不必要之花費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曾有辭任之表示,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辭任本件檢查人之意思,則其前揭主張僅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向其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即向本院聲請酌定應預付之報酬,顯有違誤云云。然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並審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事項,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之報酬既應由法院酌定,則檢查人請求預付報酬時,自亦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陳報之預定工作計畫所需時間、報酬計算標準等資料,並參考相關標準酌定之,而非由檢查人與受檢查人自行磋商,是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酌定預付之檢查人報酬,於法並無違誤。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需工作人員之每小時酬金計算標準為會計師6,000元、經理級或以上3,000元、審計專員2,000元、預定工作天數50日(見原審卷二第16、75頁),而請求預付報酬500,000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僅陳報其工作人員之每小時酬金計算標準及預定工作天數,然未提出相關檢查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數與工作分配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補正詳列各項工作之人員分配及工作時數預估,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收受前揭補正函後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及依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所主張之情事、相對人須檢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0年至102年3個會計年度,而抗告人截至106年4月19日止實收資本總額為3,984,391,860元,102年認列資產減損逾600,000,000元,自101年初至102年底存貨連年增加達1,10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及原審卷一第24、38頁),其財產業務資料龐雜、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應依法定程式製作及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事,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元之收費標準,及本件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應為:項次二至五各由會計師工作1日,合計4日,加第六項之5日,合計由會計師工作9日,其餘41日由助理工作,每日工時各為8小時(費用計算:9×8×1000+ 41×8×400=203,200),認原裁定酌定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報酬為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稱其為股票上市公司,受證券管理機關及證券法令之嚴格規範,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相對人所列工時計算不合常理云云,然相對人所提之預計工作日數僅為預估值,且抗告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3,984,391,860元,102年認列資產減損逾600,000,000元,自101年初至102年底存貨連年增加達1,100,000,000元,財產及業務資料龐雜,且所需檢查資料橫跨3個年度,並需抗告人配合,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所提出之預計工作日數不合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300,000元,就其中超過200,000元部分,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