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6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有關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即明。又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設立許可(該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抗證2 、3 ),則抗告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附抗證1 ),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全體董事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下稱諸德華等11人)為本件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復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雖僅由胡峻源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推定何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前開說明,胡峻源自得單獨就原裁定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
二、復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首揭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管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經以系爭廢止函廢止設立許可,依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規定即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經其多次函文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諸德華等11人迄未進行清算,依民法第37條、第42條規定聲請諸德華等11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確定,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諸德華等11人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雖無權聲請抗告人進行清算,然基於法院監督權作用,爰依職權命諸德華等11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因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不實之成績及不合法評鑑救濟程序,致抗告人無法改善,作為抗告人不改善之理由,而廢止許可,並作為清算抗告人財產,且將剩餘財產歸屬相對人之依據,有違憲法第7 條、第14條、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也違背原捐助人捐助財產之初衷。抗告人至今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少有數百萬,並繼續為第11至13屆董事屆期改選,依章程目的為業務執行、持續為院務推展,具有法律效力,雖遭相對人作假廢止養護立案,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然抗告人第7 次評鑑缺失複評、再複評無法改善,均非出自故意、過失,理應不罰,抗告人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及著手經營轉型,於第12屆、第13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3屆第1 次董事會中再次提出經營轉型計畫議案,於106 年7 月26日向目的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唯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法律並無明文禁止限制或排他性,禁止抗告人遭社會局不同意其身障老養護、托育業務營運時,不可依捐助章程之其他營運項目,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職權廢止許可,非產生當然解散之效果。另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裁定命全體董事承受訴訟案件,經董事胡峻源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之不法,逕列無效的第10屆董事為抗告人清算人,已損及抗告人財產、訴訟權益,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
結果成績考列丁等,遭多次令限期改善仍未果,為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以系爭廢止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即依民法、非訟事件法及許可監督要點第17條第1 項等相關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抗告人固以其遭廢止之原因為抗辯,然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
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行政處分迭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尊重行政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有關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之實質內容,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非其唯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仍得依
捐助章程之其他營運項目,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財團法人,其設立本應經許可,如其許可遭廢止或撤銷,依前開說明,即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雖可由抗告人之董事或其他人另申請其他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然抗告人本身既經廢止許可,即無以抗告人之名義再請求許可之餘地,抗告人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辯洵無足取。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條92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 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然我國就財團法人及公益法人之社團法人,係採許可主義;就營利社團、非營利非公益之中間社團採準則主義。而得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法人除財團法人外,亦得為社團法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般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雖多為財團法人,此係因其有相關合法募捐之便利及補助、租稅減免之利益,於相關事業之進行較為有利,然非必要財團法人方可申請許可,此由上開條文以「私人或團體」名之,且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可知。是如社團法人例如公司為營利而經營身心障礙相關業務,若經主管機關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 項之規定,除撤銷第63條第1 項之許可外,主管機關亦得解散該社團法人之公司,此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目的,予以主管機關較為週全之行政權衡手段所為立法,抗告人就該條規定望文生義,而認財團法人除廢止許可外,尚須命令解散方得進行清算之辯解,自屬誤會。
㈢本件抗告人於遭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 日申請辦
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所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5人並為常務董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登記處105 年
7 月1 日函所附真光教養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 號登記事件影本各存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18頁)。真光教養院之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未見董事會有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上開抗告人第10屆董事中,現尚生存且無辭任、解任之全體董事,即諸德華等11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無礙於抗告人依上開所述,經相對人廢止其設立許可後,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原裁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董事諸德華等11人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抗告人雖陳稱其已改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云云,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聲請變更法人名稱及法人圖記印鑑名稱,惟經本院登記處以106年4 月13日106 法登他字第472 號函駁回,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抗證31),抗告人就上開函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上開所陳,自非可取。是本件抗告人之名稱仍應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