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張淑貞被 告 葉朕瑒
陳芳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2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06 年3 月1 日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