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杜孟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聲請准予相對人重整,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昇,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1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3人為清算人並同意就任等情,有民事聲請重整狀上本院收文戳、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第33頁、本件卷第172至174頁、第163至165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於106年1月1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就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明昇代理權即為消滅,於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承受非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然相對人清算人既未聲明承受,原法院於106 年1 月12日即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