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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

106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黃宋丞律師

杜孟真律師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五、公司已解散者。」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83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案外人MCAP歐洲有限公司受讓對於

相對人之租金債權美金25,012,333.33元(約新臺幣804,821,850元),相當於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61%,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宣布暫停營業後,雖經董事會於106年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惟聲請人認相對人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282條聲請重整,並依同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等語,固據提出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然無從認定轉讓契約書所載債權讓與人對於相對人確實有上開金額之債權,且聲請人自106年1月9日提出聲請後,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權人要件。何況,相對人既經106年1月1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5款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5款所稱「公司已解散」,係指解散後清算完結或解散且無重建更生可能等語,惟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5款僅規定「公司已解散者」,並未規定須待清算完結或無重建更生可能,同條第3款「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亦未規定須待破產終結或終止,甚至同條第6款「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係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配合89年11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62條之7(關於銀行經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程序當然停止)增訂者(見公司法第283條之1立法理由),既未規定須待清理完結,且足見清理程序優先於重整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聲請人重整之聲請既應駁回,其聲請緊急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