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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整字第3 號(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5年間,於103 年間正式掛牌興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元,所營事業主要為不動產開發、休閒活動場館及餐飲之經營與管理等休閒觀光產業。聲請人自95年成立以來自國內外許多一級風景區,開發、設立各休閒會館,復於106 年間,經營餐飲業,以1 億2 千萬元之對價,取得第三人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聲請人於支付上開鉅額併購款後,本已較欠缺營運周轉金可用,且併購後聲請人仍持續為代展圓公司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全部稅務、供應商貨款及員工墊款等高額款項,以維持上開27間餐廳正常營運,因此造成聲請人短期現金流量發生缺口;聲請人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乃與該渡假村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玉雪於106 年10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共計

2 億3 千萬元予林玉雪,聲請人並已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予林玉雪作為付款之擔保,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人擬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之規定,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而向銀行辦理融資時,銀行評估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值僅有2 千5 百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差異甚大,經聲請人與林玉雪協商後,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玉雪明知兩造已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原不得再提示聲請人前開已交付予林玉雪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竟仍於106 年12月1 日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付款,發票日為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7 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聲請人因與諸多債權銀行訂有授信契約,普遍約定有加速條款,即將使用票據有退票記錄作為視為債務一次全部到期之條件,則因系爭支票之退票,將導致聲請人公司之資金缺口擴大,產生資金調度不及之風險,引發聲請人之財務危機,經統計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到期之票據金額、應付帳款及借款已達1 千4 百餘萬元,而因退票致債權銀行加速到期,且臨屆清償期之銀行短期借款本息總額將達2 億3 千餘萬元,聲請人公司現尚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且聲請人近年來稅後皆處虧損狀態,顯示聲請人財務有困難,且債權銀行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將面臨查封、拍賣,所經營之事業有暫停營業之問題,故現聲請人公司現金流量不足、財務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且有暫停營業之虞,而有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所指之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的情形。然聲請人公司營業規模達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仍具有相當之核心競爭力,近年來之經營成效、事業版圖及股東人數均穩健成長,106 年度上半年業已轉虧為盈,近三年來首次稅後呈現獲利,又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休閒會館所坐落之土地,多為聲請人所有,該等不動產資產淨值約為5 億7 千餘萬元,而聲請人與銀行間之借款不過2 億3 千餘萬元,聲請人公司重建之可能甚高。又本件重整聲請審理尚須一段時日,然系爭支票遭退票,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將依約行使權利,狀況誠屬危急,從而,本件實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在提出聲請重整時依法即應公告,聲請人之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因此可能趕在本件裁定重整前,向法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或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保護聲請人權益,期於受重整裁定前能保持聲請人公司現狀,以免因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逕行聲請聲請人公司破產,致聲請人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並免於屆時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本件緊急處分,並聲明:「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且包括查封、扣押、破產宣告等一切限制聲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均應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旨在揭示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仍應就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再參以公司法就重整准駁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之目的,於55年訂定時並無詳列立法理由,僅於90年修正時以「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3項。」,又徵諸同為債務清理法制一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 項。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3 項……」。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有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為決定。

三、經查:

㈠、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者,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業如前述。故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程序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性質相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之規定,法院為該條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意旨稱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性質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相同,具有相當之時效性、秘密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云云(見整聲字卷第38頁背面),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須秘密、迅速實施者,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行使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本件為債務人之聲請人欲對其諸多債權人主張重整之緊急處分即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在本院尚未裁定准許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下,即在不通知聲請人各債權人之情形下,使聲請人各債權人在不知情且未能表示意見之狀況下秘密進行本件緊急處分程序,則本院若裁准重整之緊急處分即限制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對聲請人為相關之債權權利行使,然在尚未裁定准許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得在該段期間未受限制輕易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債權人卻不得對聲請人主張債權等相關權利,將造成債權人不可預期之損害,此應非重整緊急處分制度之目的,故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程序應不得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狀況下秘密、迅速進行云云,應不可採,合先敘明。惟本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債權人名冊,聲請人所補正之債權人名冊其債權人僅列其貸款銀行,然其聲請本件重整時除提及有應償借款外,尚有諸多應付帳款及票據債務(見整聲字卷第7 頁),是聲請人所補正之債權人名冊是否詳盡完整,已有疑義,且本件因本院認尚未達現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裁定,而駁回聲請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理由詳下述),故對聲請人各債權人原有之債權權利尚未生重大影響,乃暫依聲請人所請未命聲請人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即先為本件裁定,併予敘明。

㈡、再查,公司法第287 條所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程序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惟前開各種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延長期間亦不得超過90日,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仍應審視在未來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公司總財產減少致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並考量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尚未產生,聲請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並無人得加以監督,而有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之虞,綜合可量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有無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之聲請,應對上開事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本院106 年度整字第

3 號公司重整事件)時,同時依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定聲請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聲明請求「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且包括查封、扣押、破產宣告等一切限制聲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均應停止)」。然查,因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其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此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依法要以重大訊息時時對外公布,且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聲請人公司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整字卷第51頁),是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於斯時當均已得知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整之資訊,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於得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訊息,乃依渠等間之借款契約之契約約定條款,以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通知催告聲請人清償借款債務,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並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就其於銀行帳戶存款對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情,有行使抵銷權通知書、催告函、催告書及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整聲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上開聲請人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以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隨即以聲請人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對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均為聲請人對外公布向法院聲請重整即已發生,且債務一視為全部到期,債權銀行以行使抵銷之意思對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存款為抵銷借款債務之主張,法律效果即已發生,實已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故尚難以聲請人之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借款債務到期向聲請人為催告或上開行使抵銷之情形,即認本件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銀行之催告還款通知及另一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催告存證信函(見本院整聲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觀諸上開該等債權銀行催告聲請人還款之通知,其內容所述聲請人對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法律效果之發生,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前開對聲請人之催告還款,該等依約之債權行使,尚不會使聲請人公司總財產有即刻減少之虞,而難認有足以在數月內生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至聲請人另稱林玉雪已向法院聲請面額7,000 萬元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整聲字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然查前106 年12月間之本票裁定,自裁定後至確定,乃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仍須相當之時日,且以聲請人106 年12月1 日民事公司重整暨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狀所述之內容,聲請人主張其已解除與林玉雪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林玉雪是否仍得對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應有疑義,聲請人應非不得對林玉雪提起相關訴訟爭執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於其後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是本院亦難以前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25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認聲請人公司總財產有即刻減少之虞,或有足以在未來數月內即生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即尚難以該本票裁定遽認有為本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另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12月26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本票裁定(板信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主張7,467,790 元之本票債權),該本票裁定,自裁定後至確定,乃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亦仍須相當之時日,亦難認聲請人公司總財產短時間內有即刻減少之虞,或有足以在未來數月內生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而同難以該本票裁定認本件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

㈢、況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及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時,其106年12月1 日民事公司重整暨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狀所附之相關聲請事證,聲請人所檢附其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等資料,聲請人均刻意將最重要之「借款金額」塗白隱匿,此有借款契約書、借據、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在卷可參(聲證11、12,見本院整字卷第52頁、第60頁、第61頁背面),則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重整及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卻將本院判斷聲請人債務狀況之重要依據即其與債權銀行相關貸款原始資料之借貸金額,刻意「塗白隱匿」,讓本院無法有相關資料足資判斷聲請人之債務狀況,已有可議。聲請人其後又一再於106 年12月18日、同月22日,以民事聲請緊急保全處分補充理由㈡狀、民事聲請緊急保全處分陳報㈠狀,主張本院應秘密、迅速為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則聲請人已先不讓本院確實知悉其向債權銀行之實際借貸情形以探知聲請人之債權人狀況,後又聲請本院在不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狀況下迅速裁准本件緊急處分,其是否僅係欲以本件緊急處分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並以此為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非無可疑。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之債權人名冊,並註明債權類別、債權金額、有無擔保、到期日、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詳細內容,及附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聲請緊急保全處分陳報㈠狀檢附債權人名冊一份,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名冊內容,其多數銀行債權均尚未屆期,且查亦未有何債權銀行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遑論已對聲請人財產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則在此情形下,再參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整時所檢附聲請人現公司資產狀況資料,可知聲請人現金流量不多,其資產多以其持有所營旅宿營業處所之不動產為主,則以銀行催收債務之實務情形觀之,要在公司法第287條所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裁定期間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聲請人之各債權人短期內對聲請人依法及依約所行使債權之權利行為,應尚不足以即刻生重大改變聲請人公司總財產之情形,即本件聲請人尚未能釋明其各債權人現依約、依法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相關權利,在未來數月之期間內會有何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審視為聲請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有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緊急處分之必要,即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等,因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尚未能釋明其各債權人現依約、依法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相關權利,聲請人公司總財產短時間內有即刻減少之虞,且在未來數月短期間內會有何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則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程序做為延期償付債務及與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之手段,尤為避免在尚未裁定准許本件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得在該段期間未受限制及監督而輕易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債權人卻不得對聲請人主張債權等相關權利,將造成債權人不可預期之損害,即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護,衡量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公司及其各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應認本件尚無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為本件聲請,聲明請求「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且包括查封、扣押、破產宣告等一切限制聲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均應停止)」,尚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