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5年間,於103 年間正式掛牌興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元,所營事業主要為不動產開發、休閒活動場館及餐飲之經營與管理等休閒觀光產業。聲請人自95年成立以來自國內外許多一級風景區,開發、設立各休閒會館,復於106 年間,經營餐飲業,以1 億2 千萬元之對價,取得第三人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聲請人於支付上開鉅額併購款後,本已較欠缺營運周轉金可用,且併購後聲請人仍持續為代展圓公司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全部稅務、供應商貨款及員工墊款等高額款項,以維持上開27間餐廳正常營運,因此造成聲請人短期現金流量發生缺口;聲請人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乃與該渡假村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玉雪於106 年10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共計
2 億3 千萬元予林玉雪,聲請人並已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予林玉雪作為付款之擔保,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人擬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之規定,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而向銀行辦理融資時,銀行評估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值僅有2 千5 百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差異甚大,經聲請人與林玉雪協商後,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玉雪明知兩造已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原不得再提示聲請人前開已交付予林玉雪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竟仍於106 年12月1 日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付款,發票日為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7 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聲請人因與諸多債權銀行訂有授信契約,普遍約定有加速條款,即將使用票據有退票記錄作為視為債務一次全部到期之條件,則因系爭支票之退票,將導致聲請人公司之資金缺口擴大,產生資金調度不及之風險,引發聲請人之財務危機,經統計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到期之票據金額、應付帳款及借款已達1 千4 百餘萬元,而因退票致債權銀行加速到期,且臨屆清償期之銀行短期借款本息總額將達2 億數千萬元,聲請人公司現尚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且聲請人近年來稅後皆處虧損狀態,顯示聲請人財務有困難,且債權銀行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將面臨查封、拍賣,所經營之事業有暫停營業之問題,故現聲請人公司現金流量不足、財務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且有暫停營業之虞,而有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所指之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的情形。然聲請人公司營業規模達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仍具有相當之核心競爭力,近年來之經營成效、事業版圖及股東人數均穩健成長,不但營業規模從原先之3 間休閒會館,至今增加為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股東人數也由126 人至106年6 月底增加為2 千餘人,且106 年度上半年業已轉虧為盈,近三年來首次稅後呈現獲利,營業狀況及財務表現持續趨於正向正軌,每股更有0.4 元之盈餘,106 年10月底統計聲請人合併營收已超過3 億3 千餘萬元,對比聲請人105 年同期合併營收1 億餘元,年增率高達百分之268 ,更登上106年興櫃公司營收年增率第一名,且觀106 年月營收報表,聲請人各月份之營收相較於105 年度同期均有明顯增加,累積年增率均呈現漲幅趨勢,可見聲請人近年經營成效、事業版圖及股東人數均穩健成長,又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休閒會館所坐落之土地,多為聲請人所有,即聲請人目前所經營之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其中8 間均為聲請人自有土地自用自營,僅有4 間為租賃方式承租經營,自有持有率高達百分之70,僅該等不動產之資產淨值即約為5 億7 千餘萬元,而聲請人與銀行間之借款不過2 億數千餘萬元,聲請人資產與負債比,截至106 年6 月底,降低為百分之25,自有資本率達百分之60,聲請人得於必要時順利出售土地變現,即有足夠能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公司亦持續尋求新出資者,探詢各種可能之財務健全方式,並與債權人協商可行之清償計畫,公司重建之可能甚高。由上可知,聲請人現今已達營運逐步成熟之階段,惟因之前併購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聲請人於支付上開鉅額併購款後,本較欠缺營運周轉金可用,加上其後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而與林玉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生糾紛,未能順利取回面額7千萬元之系爭支票,造成短期資金一時無法調度,然若聲請人依聲請時所提之重整方案調整營運策略、經營結構,將資產活化、提升獲利,貫徹財務控管,進行債務整合並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及貸款,進行開發新會館,使不動產開發可發揮最大效益,並維持現今營運規模及營運收入。為此,依公司法重整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
二、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院徵詢上開機關意見扼述如下:
㈠、經濟部(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7 年2 月1 日以經商字第10702203500 號函覆略以(見卷二第58頁):經派員訪談結果,聲請人公司現海內外設立12間休閒會館,至106 年11月30日公司資產13.02 億元,負債約4.13億元,股東權益約8.89億元,聲請人公司於
106 年7 月間,併購取得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含麻布茶房、跳舞香水、元壽司等餐飲品牌)之經營權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情事,其後於106 年10月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而以2.3 億元購買,卻生糾紛,平溪河灣渡假村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致聲請人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聲請人公司未來如能順利處分陽明山、花蓮等會館,再租回繼續營運,以獲得資金緩解財務困境,並落實經營管理,且獲得債權銀行支持,將有助於公司重整。
㈡、交通部觀光局(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107 年2 月9 日以觀宿字第1070001348號函覆略以(見卷二第61頁):近年來,來臺觀光旅遊人數持續增長,有關公司拓展業務致欠缺營運周轉金,如能進行重整將有助其財務之健全,使其所屬飯店正常營運。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央金融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7 年1 月9 日以證期(發)字第106005290 號函覆略以(見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聲請人公司104 年、105 年負債佔資產比例約為百分之40、41,106 年上半年負債佔資產比例已降低至百分之
25.4,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住宿會館陸續增間為現有12個營業據點,僅4 間會館為租賃方式承租經營,自有持有率達百分之70,聲請人公司104 年至106 年上半年之現金流出主要為轉投資及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致,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提之重整方案,並未說明具體計畫內容,亦未明確,無法判斷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管理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 年1 月11日以證櫃審字第1060035036號函覆略以(見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聲請人公司103 年至106 年,每年持續虧損,致使流動比率持續下降,而聲請人公司歷年透過持續現金增資,使負債比率及銀行借款餘額下降。
三、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茲就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之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公司主要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林玉雪: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尚不及於沒有支付能力致有聲請重整之必要,聲請人只是逃避應付予林玉雪之7 千萬款項,聲請人主要的債權人除了下述銀行外,主要的民間債權人只有林玉雪,與重整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與林玉雪就平溪河灣渡假村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6 年10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林玉雪已經將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指定之人,聲請人已將其拿去貸款,貸款了1 億元。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3 千餘萬元,對聲請人之債權還在與聲請人協商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同意聲請人重整,希望先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履行中。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2 千8 百餘萬元,目前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同意聲請人重整,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分期清償中。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5 百餘萬元,不同意聲請人重整,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履行清償中。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1 千9 百餘萬元,不同意聲請人重整,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分期清償中。
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9 百餘萬元,不同意聲請人重整,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分期清償中。
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約7 千1 百餘萬元,不同意聲請人重整,聲請人債務現均依約分期清償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於106 年12月1 日,經現有9 席董事之7 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提出重整聲請,有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符前開規定,自得為重整聲請。
㈡、次按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 條、第285 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以前開檢查人規定,既規範法院「得」選任,顯見法院於審理重整案件中,非當然必要選任檢查人進行調查,得酌情決定是否選任檢查人確認公司內部狀況,本件因本院認卷內已有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為聲請人公司近年財務狀況查核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未達有必要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理由詳下述),故認尚無選任檢查人進行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又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參以公司債務清理法制中,除公司法規定之重整、清算外,尚有破產法之破產程序,公司重整與其他債務清理程序相較,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犧牲、損害亦特別深,為避免遭公司濫用,理應審慎視之,且以重整方式清理公司債務,首應瞭解重整之機能,係透過企業繼續經營、獲取將來收益,而償還先前積欠債務,不同於破產或清算程序,係僅以公司現有資產清償債權人,公司重整尚應慮及企業繼續經營對於交易相對人、員工所帶來之利益,遠大於清算、破產之債務清理,是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係重整准否之重要考量因素,而所謂更生可能,則係指公司繼續經營事業,能否獲得相當收益,除償還先前債務,更重新出發之可能性,除以過去經營資料考量其後公司走向,更應同時就企業特性及上下游廠商合作程度,及債權人借貸意願等情,預測將來事業動向,探求公司重建更生之可能,設若公司未能提出具體之繼續營運計畫,自難憑以遽論可獲取將來盈餘,或用以清償積欠債務可能,亦當論公司欠缺更生可能性。經查:
1、聲請人公司營業規模現達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聲請人公司104 年、105 年負債佔資產比例約為百分之40、41,106 年上半年負債佔資產比例已降低至約百分之25,聲請人目前所經營之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其中8 間均為聲請人自有土地自用自營,僅有4 間為租賃方式承租經營,自有持有率高達百分之70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近年相關財務報告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12 頁),另經本院函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聲請人公司表示意見,該局對聲請人公司概況、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7 年1 月9 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另聲請人公司主管機關亦稱經其派員訪談結果,聲請人公司至106 年11月30日公司資產約13億餘元,負債約4 億餘元,股東權益則約近
9 億元,此有經濟部107 年2 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由上情觀之,聲請人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公司體質難認不健全,且聲請人公司營業概況為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採分業之經營模式,聲請人公司現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難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再者,聲請人公司主要債權人即前述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各約為數百萬至數千萬不等,且多有相當之擔保,以聲請人公司資產規模而言,尚難認有資產不足而有清償困難之情形存在,復前開債權銀行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現均同意聲請人公司依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公司亦無違約不清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公司雖有對銀行貸款舉債,然現尚無清償能力不足等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故本件已難認聲請人公司現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另聲請人雖於107 年3 月5 日提出多達80幾間聲請人所經營12間休閒會管及27間餐廳供應廠商對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然查,該等供應廠商之帳款,金額均不大,應僅為聲請人公司為經營公司所營12間休閒會管、27間餐廳日常營運之支出成本等,然經營公司本當會有各期應付帳款,是尚難以該等日常應付帳款即認聲請人公司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有因積欠鉅額應付帳款而遭供應商催討之證據,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人公司供應廠商之日常各期應付帳款明細,亦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是否符合重整必要之條件,將來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避免公司惡意利用聲請重整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有無符合重整必要之條件及將來重建更生之可能性以為決定。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106 年7 月間以1 億2 千萬元併購取得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含麻布茶房、跳舞香水、元壽司等餐飲品牌)之經營權後,於支付併購款項後,已較欠缺營運周轉資金,又其後於106 年10月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而以2.3 億元購買度假村坐落之系爭不動產,卻生糾紛,因林玉雪於106 年12月1 日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付款面額7 千萬元之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是足認聲請人僅為擴展經營規模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紛,造成現金不足,然聲請人目前所經營之國內外休閒會館,資產自有持有率甚高,且其現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公司體質難認不健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故聲請人因併購公司擴展經營規模及不動產買賣糾紛造成公司現金不足,應僅為短期之現金周轉不足,聲請人公司應可透過調整其公司經營結構以持續穩定經營及提升獲利,並健全其公司財務控管且積極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詳下述),而渡過上開公司短期現金不足及資金周轉困境,蓋公司法之公司重整制度,牽涉甚廣,亦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及損害,係為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而達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絕非單純對公司之任意救濟措施,即該制度立法意旨應非用以解決公司一時現金周轉不足之財務問題。本件聲請人公司現在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等情形下,僅因一時現金周轉不足,尚難逕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公司現況應尚不符合公司法第282 條第
1 項聲請重整之要件,而無聲請重整之必要(因本件已難認有達公司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有聲請重整必要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論述聲請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併此敘明),本件尚難准許聲請人重整之聲請。
2、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公司補正債權人名冊後(見本院卷二第3 頁),依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8日所補正之債權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8頁)列載聯邦銀行對聲請人公司本期餘額為14,589,539元、45,700,000元之債權,合作金庫對聲請人公司本期餘額為9,624,280 元之債權,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名冊所列載銀行對本件重整聲請之意見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公司現對該行並無欠款(見本院卷二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聲請人公司對該行已無欠款(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當庭詢問聲請人上開債權清冊是否正確,聲請人稱將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然其後聲請人卻未能就其上開虛列債權銀行及債權餘額部分提出說明。則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已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上開虛列債權銀行及債權銀行債權餘額之情事,且遭虛列之債權餘額有數筆且高達數千萬元,應非計算標準之差異及一般計算錯誤差異之情形,應可認符合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
3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是本件亦已符合上開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3、復本件聲請人一再稱造成其財務惡化主要之原因,為其公司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與林玉雪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即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僅約2 千5 百萬元,卻約定由聲請人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 億3 千萬元等情,其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玉雪仍於106 年12月1 日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付款之面額7 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導致聲請人公司之資金缺口擴大,產生資金調度不及之風險,引發聲請人之財務危機等情。然查,若聲請人公司真僅係與他人發生不動產買賣糾紛,其應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其聲請重整實非聲請人為避免其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開立系爭支票等票據遭兌現之正途。況本件聲請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公司規模非小,且不動產之開發、買賣均為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此有聲請人所提其公司介紹等諸多資料附卷可參,實難想像聲請人公司憑其公司規模及專業,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有以
2 億3 千萬元購入市價僅有2 千5 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發生,若設真有此情,聲請人公司本亦得速向契約對造主張相關權利,並探求有無公司經營管理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以維護聲請人公司之權益。況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個人同列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多筆指定登記為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一人所有,僅數筆指定登記為聲請人公司名下,然權利範圍亦僅有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仍指定登記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然買賣價金2 億3 千萬元之支付方式,同為買受人之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係以價值常有浮動之聲請人公司股票作價1 億3 千4 百萬元支付,聲請人公司則是要以現金7 千萬元、1 千8 百萬元、8 百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個人支付價金之比例、方式,與契約約定指定登記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是否相當,聲請人公司權益有無受影響,亦值探求。況本件依系爭不動產買契約另一當事人林玉雪之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9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公司如有欲維護聲請人公司權益之意,實應速循法律途徑解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糾紛,並探求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程中,有無公司經營管理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以維護聲請人公司之權益。公司法所規定相關公司重整之制度,應非在於解決公司一時現金周轉不足之問題,亦非在解決公司與他人之契約糾紛,及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不當之問題,公司重整應僅在於公司狀況已達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有聲請重整必要之情形,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方由法院裁定重整介入,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已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共同利益,而達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本件應與公司法所規定得准許重整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審視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現況,及觀諸卷內所有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及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再衡以訊問聲請人公司主要債權人之意見,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公司現在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等情形下,僅因於
106 年7 月間以1 億2 千萬元併購取得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後,於支付併購款項後,一時較欠缺營運周轉現金,又其後於106 年10月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發生糾紛,因林玉雪於106 年12月1 日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付款面額7 千萬元之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公司短期現金不足,尚難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公司現況應尚不符合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聲請重整之要件,而無聲請重整之必要,因本件已難認有達公司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有裁定准許重整必要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論述聲請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公司重整,尚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