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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丞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吳秋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劉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但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 號、98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濫發專利侵權警告函給原告各網路平台銷售廠商,致原告商品被廠商下架退回,原告因此遭受損害,被告行徑已經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堪論本件係屬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另兩造間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當庭表明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案意願,揆以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5-09